裁判要點:雖然黃某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黃明峰撫養并共同生活至成年,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但現有證據可證實其自2007年9月上中學時起,由其母親鄭某直接撫養教育,而現行法律并未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即使黃某生父支付了撫養費,也不能因此否定王某銘對黃某的撫養。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某銘同前妻高某育有一子王某,鄭某同前夫黃某峰育有一女黃某且黃某撫養權歸黃某峰所有。后王某銘同鄭某登記結婚,2012年王某銘同鄭某立下《協議書》載明“臺江區一房產,其婚前婚后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雙方百年后其產權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后王某銘去世,王某同鄭某、黃某因遺產繼承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黃某在鄭某與前夫黃明峰離異時已確認由黃明峰直接撫養教育,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鄭某作為不直接撫養的一方,對黃某仍有監護權。黃某后至福州讀書,鄭某履行照管義務,不能直接證明王某銘與原告之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鄭某與王某銘登記結婚時,原告已13周歲,即便與鄭某、王某銘共同居住,時間亦較短。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生活、學習的費用均由王某銘負擔,也無證據證明王某銘對原告履行了教養職責,故原告主張其與王某銘之間存在事實撫養關系,其系王某銘的法定繼承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黃某與被繼承人王某銘是否構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問題。經查,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撫養關系時,應依撫養時間的長短、經濟與精神撫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黃某在一審時提供的居委會證明、福州敦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鴻雁大廈物業管理處)證明、與王某銘親屬的合影照片、福州華僑中學和第四中學證明(黃某上學期間,學校各項活動及家長會均由鄭某參加)以及證人林某(鄰居)證言,可以證明黃某與王某銘、鄭某共同生活,接受王某銘、鄭某撫養。而且,被繼承人王某銘與鄭某立下《協議書》將案涉房產由黃某繼承,可見王某銘對黃某的認可和接受。鄭某與王某銘結婚后,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王某銘與鄭某共同撫養、教育黃某順理成章,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因此,黃某關于王某銘對其有撫養、教育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所謂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系,是因為父母一方死亡或離婚后,子女與父親或母親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雖然黃某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黃明峰撫養并共同生活至成年,之后未變更過撫養權,但現有證據可證實其自2007年9月上中學時起,由其母親鄭某直接撫養教育,而現行法律并未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即使黃某生父支付了撫養費,也不能因此否定王某銘對黃某的撫養。綜上,黃某隨母鄭某與王某銘共同生活,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
蔡思斌律師評析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由此可見法律上對于撫養權的分割并不能否定父母子女關系,那么即使離婚但鄭某仍然是黃某的母親,因此作為其母親的再婚丈夫王某銘即為黃某的繼父。
本案中黃某同鄭某及王某銘長期共同生活,鄭某及王某宗對其產生了實際上的撫養行為,所以即使撫養權不屬于母親鄭某,但形成了實際上的撫養關系便不能僅以撫養權歸屬來否定形成了實際上的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血親關系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相同。同時根據平等民事主體間法無禁止即可為,《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文否定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并存,因此黃某雖然撫養權屬于其生父黃某峰但王某銘的實際撫養行為仍然可以構成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446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