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遺囑指夫妻之間經過商量,對共同財產采取一致意見,用同一個遺囑的方式處理過世后的財產。夫妻共同遺囑設立是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遺囑處分的對象是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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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遺囑,根據財產取得方式與取得時間通常分為三種:
1、混合型,即夫妻雙方在同一個遺囑中,指定在夫妻一方死后,財產由另一方保管,直到雙方都去世后才能由一個或幾個人來繼承。
2、互相型,即夫妻雙方誰先去世,在世的一方即可繼承對方的財產。
3、單純型,指夫妻雙方在同一個遺囑中,指定他們的遺產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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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我國法律雖未對該種類型的遺囑進行明文規定,但對于其效力上若是符合一般遺囑的形式與實質要件,司法實踐中還是傾向承認共同遺囑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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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北京朝陽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88號——北京高院2016年家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被繼承人姚某、劉某系夫妻關系,兩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別是長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兒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為精神殘疾人,其監護人為姚大。劉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為原告將姚大、姚二、姚三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房屋一套。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姚某和劉某的遺產為現有價值350萬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劉某的《遺囑》一份,用以證明姚某、劉某生前通過遺囑的方式對其遺產進行了處理。該《遺囑》寫于2010年10月5日,載明的立遺囑人為姚某和劉某,其內容為:“我在此立遺囑,對本人所有的房產作如下處理。我自愿將下列歸我所有的房產遺留給姚大個人所有。姚二為精神殘疾人,對此房產享有居住權。姚大給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補償金每人十萬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監護人。”姚四、姚五認為該《遺囑》系姚某的自書遺囑,其只能就其個人財產作出處理,而劉某的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對其財產份額的處分無效,且該《遺囑》未給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額,對該部分的處分無效。姚三認可《遺囑》真實有效,收下姚大給付的10萬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條,寫明“根據遺囑收到拾萬元錢,辦房屋過戶手續協助辦理”。
法院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遺囑》為立遺囑人姚某親筆書寫,共同立遺囑人劉某在遺囑上簽字,表明該遺囑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從主體上看,姚某和劉某都是本案《遺囑》的立遺囑人。從內容上看,《遺囑》處理的財產系共同立遺囑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財產的范圍和對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從形式上看,《遺囑》系兩個被繼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處理,只形成了一份遺囑。因此,姚某和劉某所立遺囑屬共同遺囑,具有遺囑的合法效力。
但是共同遺囑人在房產的處理上,只給予了無勞動能力的被繼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權,居住權并非財產所有權,不能認定為姚二據此享有遺產份額,該內容違反了《繼承法》第十九條關于“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之規定。因此,在確認該遺囑整體有效的前提下,對違反《繼承法》規定的內容進行更改,判決:房屋歸姚大所有,姚大給付姚二房屋補償款七十萬元,確認姚二對于訴爭房屋有權居住使用;姚大給付姚四、姚五各十萬元。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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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二:福州中院(2018)閩01民終4464號民事判決
福州中院觀點:“雙方百年后其產權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屬于王宗銘和鄭某的共同遺囑。其次,王宗銘與鄭某在《協議書》中關于“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的約定囑遺囑,該約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繼承或遺贈依法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不因約定而延時發生。無論是黃某何時繼承,該房屋最終權屬應歸黃某所有,且該房屋另一產權人鄭某同意黃某繼承王宗銘份額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王宗銘死亡后即由黃某取得該房屋產權符合鄭某意愿,變更登記既不會侵害鄭某利益,也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因此,根據《協議書》關于雙方百年后案涉房屋產權歸黃某繼承所得的約定,王宗銘死亡后即可由黃某繼承王宗銘遺產份額,原判關于應當在被繼承人夫妻雙方都死亡以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意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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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師評析:
綜合上述案例,說明夫妻共同遺囑的效力一般為有效。在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遺囑的形式,夫妻共同遺囑的定立除應遵循關于遺囑定立的相關要件外,還應符合:1、雙方存在合法的夫妻關系。無效婚姻下的“夫妻”設立的共同遺囑因不具備共同基礎。2、夫妻雙方都具備立遺囑的能力,任何一方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共同遺囑無效3、夫妻雙方必須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二人設立該份遺囑的目的是一致的。
蔡思斌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