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物權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按照《物權法解釋》的規定,實際只有以下八類情形下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致使合同無效。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無效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致使合同無效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合同無效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致使合同無效。6、受讓方存在欺詐行為致使合同被撤銷。7、受讓人存在脅迫行為致使合同被撤銷。8、受讓人存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被撤銷。諸如重大誤解以及行為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并不會導致受讓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
而《物權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則是將上述所有情形涵蓋其中,明顯擴大了《物權法解釋》的范圍。那是否意味著《民法典》生效后,善意取得必須以合同有效為前提?
由于《民法典》將《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相關條款均移至總則編,并且沒有像《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樣集中列舉了合同無效的事由。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能將所有事由均一一列舉。導致《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適用范圍擴大,但是結合《民法典》的立法體系以及最高院之前的觀點,應當認為本條的應作出與《物權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價值取向一致的解釋。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從立法上來看,《民法典》實際已部分接受了物債兩分的立法體系,即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進行區分。因此原則上債權合同的無效并不會當然導致物權行為的無效。在最高院此前的判決書中亦可體現這一觀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監字第2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物權法沒有將買賣行為的有效性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物權歸屬的問題,合同效力乃是債法領域的問題,只要受讓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構成要件,則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我國并未接受物權的無因性,故亦不能當然認為合同效力不影響物權取得,這亦是《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立法本意。
合同絕對無效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即為合同絕對無效,對于合同絕對無效,因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對此效力予以絕對的否定。對于絕對無效合同,《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觀點應是同《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觀點一致,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可撤銷,是指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其可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對于可撤銷合同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同《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觀點一致,分情形予以區分。若是受讓人惡意欺詐、脅迫,轉讓人可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于無效,對于此類受讓人存在惡意的情形法律不應予以保護,在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受讓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反之如果是轉讓人存在惡意,受讓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并不存在過錯,其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即便其行使撤銷權并且在合同撤銷后負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仍然不能否認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取得物權。
事實上,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與適用》第三百一十一條的釋義中還特意提及《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并且沒有對其進行展開解釋。因此筆者有理由相信《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僅僅只是立法形式的改變,并未實際擴大化《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當然也有可能最高院確實隨著《民法典》的生效改變了其立法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必須以合同有效為前提。
蔡思斌
202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