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訟爭《入股合作協議書》履行的前提是被告應在其與案外人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的項目中占有31%權益份額。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前提,故其將其中15%的權益份額轉讓給原告并收取原告的出資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公司雖非合作當事人,但其在《入股合作協議書》上蓋公章,為被告收取投資款提供賬戶,原告投資款亦是匯到公司賬戶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公司應對被告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情簡介
2017年1月17日,劉偉與案外人翟二、周一簽訂了《合作協議》?!逗献鲄f議》第二條約定,合作三方劉偉、翟二、周一持股比例分別為31%、38%、31%,合作各方以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擔合作經營業務的權益和責任;《合作協議》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合作經營的各項業務均以“小白(北京)公司”的名義進行承接并簽訂相關的各業務合同。
2017年4月21日,劉偉與美云簽訂了《入股合作協議書》,就劉偉將其在前述《合作協議》項目中的權益份額轉讓給美云事宜進行了約定。《入股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劉偉)在該項目中占有31%的權益份額,現將其中的15%的權益份額轉讓給乙方(美云)……雙方確認以首期1800萬元投入作為項目投資基數,乙方應出資270萬元。乙方應當在本協議簽訂后五日內將前述的投資款分三次匯入小白公司銀行賬號后,再由小白公司匯入小白(北京)公司,以小白(北京)公司名義對外統一經營該合作項目;乙方有權隨時查閱所經營本項目的賬目及款項;雙方合作期限以該項目合作期限為準,在此期間,各方均不得擅自退股或轉讓。美云、劉偉、小白公司在《入股合作協議書》上簽章確認。協議簽訂后,美云支付完第一筆66萬元權益投資款后,未再交付剩余204萬元投資款。雙方達成《入股合作協議書》后,美云曾向劉偉了解案涉項目的相關資料,劉偉遂提出美云可派遣人員到項目公司上班,亦可到項目公司查賬,美云均未前往。
美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劉偉、小白公司共同向美云償還投資款66萬元,并按年利率6%的四倍向美云支付投資款占用費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合計79200元);合計739200元。
一審倉山法院觀點
《入股合作協議書》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美云于2017年4月24日將第一筆權益投資款66萬元匯給小白公司后,未按照協議約定按時支付剩余的204萬元投資款。綜合本案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案涉項目真實存在,劉偉亦提出原告可派遣人員到項目公司上班、查賬。原告稱劉偉并未投資案涉項目、拒絕向原告報告投資項目相關情況和查閱投資項目資料,故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未繼續支付剩余的投資款,但原告作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的情況下,其未支付剩余投資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因原告違約在先,故其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訟爭《入股合作協議書》履行的前提是劉偉應在其與翟二、周一三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的項目中占有31%權益份額。根據查明的事實,劉偉并非小白(北京)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至本案訴訟期間劉偉未將美云的出資款66萬元匯給小白(北京)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有投資款匯入小白(北京)公司。劉偉提供的《供貨合同》、銀行轉賬匯款等證據涉及的款項均是與小白(北京)公司的資金往來,不足以證明劉偉有按其持股比例共同承擔《合作協議》項目的合作開發費用。綜上,劉偉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三方《合作協議》的項目中實際占有31%的權益份額,故其在《入股合作協議書》中將其31%的權益份額中的15%的權益份額轉讓給美云并收取美云的出資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美云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小白公司雖非《入股合作協議書》合作當事人,但其在《入股合作協議書》上蓋公章,為劉偉收取投資款提供賬戶,美云投資款66萬元亦是匯到小白公司賬戶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小白公司應對劉偉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美云訴請小白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66萬元及利息損失,支持。
綜上,改判:劉偉應返還美云投資款66萬元及從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小白公司對劉偉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認為本案原告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剩余投資款,構成違約,其辯稱系行使不安抗辯權故而未繼續支付,但并未提供確切證據予以證明,故駁回其訴請。
二審認為被告非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且其未將原告及本人的投資款匯給總公司。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履行《合作協議》,故而原、被告簽署《入股合作協議書》的前提基礎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公司作為協議蓋章主體及收款方,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199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