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根據《省直單位個人購房成本價交款計算表》,王婷購買訟爭的房產時,享受了配偶余海的工齡優惠,按照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訟爭房產應當視為王婷與余海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簡介:余海已于1973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與王婷為夫妻關系。1996年6月18日,王婷參與房改政策,在余海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省直單位個人購房成本價交款計算表》上簽名,購買位于福州市鼓樓區房產,其中計算余海的工齡為26年、王婷的工齡為0,享受工齡優惠后的實付購房款為4754.03元。1999年9月29日,訟爭房屋登記于王婷名下。
另查,余海與王婷雙方育有兩女兩子,即余義、余爾、余娜、余天,其中余天已于1967年10月10日去世。現訟爭房產已過戶至余娜名下。
余義、余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兩原告對位于福州市鼓樓區房產各享有12.5%的權利份額;2、請求認定王婷將房屋過戶給余娜的行為無效;3、請求依法分割上述房產,由被告向兩原告給付相當于房產價值12.5%的經濟補償。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訟爭房屋是否屬于王婷與余海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王婷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個人住房問題,為此余海生前所在單位與其簽訂了《省直單位個人購房成本價交款計算表》,從該計算表以及房改房政策的性質看,訟爭房屋系給予其原職工余海的配偶王婷的福利,但當時余海已去世,該福利應視為一種撫恤金的形式。撫恤金是國家或有關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發放給死者家屬的費用,因此撫恤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即訟爭房屋不屬于余海與王婷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給予其已故職工余海家屬的撫恤金。關于撫恤金的分配,法院認為應首先考慮與余海生前共同生活緊密程度和生活來源,王婷作為余海的配偶與余海生前關系最為緊密,且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同時考慮到1999年兩原告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因此訟爭房屋作為撫恤金應分配給王婷更為妥當。鑒于王婷享有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其對訟爭房屋的處分權亦應得到充分的尊重。綜上,駁回余義、余爾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省直單位個人購房成本價交款計算表》,王婷購買訟爭的房產時,享受了配偶余海的工齡優惠,按照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訟爭房產應當視為王婷與余海夫妻共同財產。訟爭房的50%系余海的遺產,余海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王婷、余義、余爾、余娜共同繼承,每人各繼承12.5%,即5.466平方米。因訟爭房屋過戶至余娜名下,且已拆遷,余娜應按拆遷時的貨幣安置價格給付余義、余爾相應的經濟補償。改判:訴爭房產由余義繼承5.466平方米,由余爾繼承5.466平方米,余娜按照房屋拆遷時的貨幣安置價格向余義、余爾支付5.466平方米的經濟補償。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定因單位職工死亡,故其配偶享受其工齡優惠所購買的房屋視為單位給予死亡職工的福利,該福利視為一種撫恤金的形式,故訴爭房屋不作為遺產處理。撫恤金指的是國家按照相關規定對特殊人員撫慰(包括精神撫慰和物質撫慰等)和經濟補償。而訴爭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屬于國家福利政策分房,與撫恤金不能混為一談。二者的目的亦有原則上的區別,前者在于實現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快住房建設,改善居住條件,滿足城鎮居民不斷增長的住房需求;后者在于優撫、救濟死者家屬,特別是用來優撫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本案王婷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個人住房問題,以此為背景,余海單位與其簽訂了《省直單位個人購房成本價交款計算表》,可見購買訴爭房屋緣由系滿足王婷的住房需求,故不應將享受余海工齡優惠視為單位給付的撫恤金,亦不能將其認為是撫恤金的一種特殊形式。否則,將會對那些本應得到撫恤金救濟的家屬產生不利影響。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10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