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1、協議從內容上涉及兩處房產的處理、債務的償還、無產權部份處理、房屋出租、居住權等事項,分析其性質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是各方意思表示,不是被繼承人單方行為,不是其對死亡后的財產安排,不能認定為遺囑。
2、《書面意見》并無被繼承人死后財產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故書面意見不屬于遺囑,且內容有多處錯誤,不應作為分割遺產的依據
3、贈與合同簽署時簽署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應為附條件贈與,不因未過戶而無效)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林天與陳詩詩夫妻共生育有林某3、林某2、林某1。1998,陳詩詩因死亡注銷戶口。后林天和被告程某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16日,林天死亡。2013年12月27日,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林天系被告陳某生物學上父親。林某4、林某5、林某6與林天系兄妹關系。
2002年3月10日,林天與林某3、林某2、林某1簽訂一份《協議》,約定位于福州市鼓樓區的房產產權面積為235.78平米,協議確認了各共有人對該房產所享有的份額:185.38平米歸林某1、林某2、林某3共有,剩下的50.4平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天共有。2007年,上述房屋因拆遷共分得三套拆遷安置房。
2011年9月,林天出具一份書面材料,載明:“本人位于福州市年拆遷,回遷安置540平方(其中120平方四套,60平方一套)。該房子所有權系本人所有,現將該房子分別贈予高天、林某320平方,林飛、林某220平方,林標、林某120平方,余下180平方歸本人與妻子程某共有”。
2013年6月21日,林天、林某4、林某5、林某6訂立一份《贈與合同書》,約定:鼓樓區鳳湖新城一區6#1302單元,該房原屬林天與三姐妹共有老祖房,拆遷安置的有120平方米四套、60平方米一套其中一套。老祖房于1989年換新的房產證時,林天要三姐妹棄權、產權歸他一個人,答應以后會合理補償給三姐妹。現將屬于林天份額內的產權65.2平方米全部贈送給我三個妹妹林某5、林某4、林某6。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本案訴爭房產系由福州市鼓樓區房產拆遷安置而來,該房產原系林天、林柯氏、陳細妹、林某4、林某5、林某6共有,該房產1985年經過林天翻建,后因林柯氏過世,1988年陳細妹、林某4、林某5、林某6先后出具棄權書表示同意該房產全部由林天繼承管業,1989年11月13日林天取得洪山鎮黎明村首鳳1××號房產所有權。林天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共有人去世及棄權的時間均發生于林天與其配偶陳詩詩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洪山鎮黎明村首鳳1××號房產應認定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陳詩詩去世后,其對房產擁有的二分之一產權分別由其繼承人林天、林某3、林某2、林某1平均繼承所有,此時,林天擁有產權份額為八分之五,林某3、林某2、林某1各擁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本案訴爭三套房產系洪山鎮黎明村首鳳1××號房產拆遷安置而來,故林天在世時,該三套房產林天擁有產權份額亦為八分之五,林某3、林某2、林某1亦各擁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
本案中,被繼承人林天對其名下房產先后簽署過三份文件,即原告提交的協議,被告程某提交的書面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贈與合同書,各方均未對前述文件中被繼承人林天的簽名提出鑒定申請,故法院對三份文件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各方當事人均對三份文件是否有效表示異議,法院認為三份文件均為被繼承人林天親手書寫,各方各自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以上文件并非林天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認定三份文件皆出具林天真實意思表示,鑒于三份文件簽署時間不同且內容存在部分沖突,法院對三份文件效力分析如下。
被繼承人林天與第三人林某5、林某4、林某6簽訂的贈與合同書中林天自愿將鼓樓區鳳湖片安置地塊一6#樓1302單元房產屬于其的份額贈送給第三人,但林天對該房產僅享有八分之五的產權份額,其僅能對其所有的產權份額進行處理,故該贈與合同部分有效,即第三人林某5、林某4、林某6可共同共有該房產八分之五的份額,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林某2依舊各自享有該房產八分之一的份額。被告程某提交的聲明中,林天對其所擁有的五套房產進行分配,實際上林天所有的產權僅有本案訴爭三套房產的各八分之五產權份額,聲明如此書寫應為林天自身認識錯誤導致,但不宜認定該聲明無效,探究該聲明林天的意思表示應為將自有房產三分之一份額歸林天與其配偶程某所有,剩余份額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3、林某2各擁有九分之二的份額。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2002年3月10日林天與林某3、林某2、林某1簽訂的《協議》效力問題。本院認為,2002年3月10日林天與林某3、林某2、林某1簽訂的《協議》,該協議上甲方“林天”是林天本人所簽,體現了林天本人同意協議內容。在簽協議時林天、林某3、林某2、林某1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無證據表明簽訂協議時受到欺詐脅迫,《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當認定《協議》有效。首鳳1××號房屋屬于林天與陳詩詩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陳詩詩死亡后,林天與子女共同協商處置林天與陳詩詩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并不侵犯程某的合法權益。從《協議》內容看,涉及兩處房產的處理、債務的償還、無產權部份處理、房屋出租、居住權等事項,其性質應是分家析產協議,是甲乙雙方的意思表示,不是林天單方行為,不是林天對自已死亡后的財產安排,不能認定為林天的遺囑,且該分家析產協議部份已履行,簽訂協議的各方仍應履行該協議。故一審法院以“因林天在之后出具的聲明中對其產權份額重新作出了分配”為由,對該協議不予采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2011年9月林天的書面意見(聲明)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從2011年9月林天的書面意見看,并無其死后財產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故書面意見不屬于遺囑,且內容有多處錯誤,不應作為本案分割遺產的依據,一審法院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對林某1提供的贈與書、財產分配方案等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納。
關于2013年6月21日林天與林某5、林某4、林某6三人簽訂的《贈與合同書》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現無證據證明林天在簽訂《贈與合同書》時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贈與合同書》不是林天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林天死亡后,陳某才領回訟爭房產的產權證,故林某3、林某2、林某1認為贈與行為未發生效力的上訴、辯解,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贈與合同書》有效。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被繼承人針對訟爭房屋共簽訂過三份內容各不相同的文件,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三份文件的效力問題。2002年的《協議》是由被繼承人與三個子女針對訟爭房屋的債務及產權歸屬相關內容所簽,性質上屬于不可撤銷的分家析產協議,各方均應當按照協議履行。
2011年的《書面聲明》僅僅只是被繼承人的單方意思表示,且該聲明內容存在多處瑕疵亦,法律性質上亦不屬于遺囑,據此二審法院認定該份聲明不應作為分割本案遺產的依據,對一審法院認定《書面聲明》效力予以改判。
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簽訂《贈與合同書》時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應當認定《贈與合同書》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據此,本案應當按照《協議》《贈與合同書》約定分割遺產。?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284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