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在不當得利糾紛中,同一筆款項曾在另案訴訟中有證據證明屬于投資款的,將因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的取得財產無合法根據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2014年3月25日,劉薇分別向案外人蔡凌轉賬25萬元,向姚核轉賬150萬元。后,劉薇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蔡凌償還借款本金175萬元及利息。法院經審理認為,無論在雙方對話錄音中還是轉讓協議中,劉薇轉給姚核的150萬款項均指向蔡凌所稱的‘投資’項目,劉薇舉示的證據表明該款并未經蔡凌之手,其又無法提供借款合同或蔡凌指定賬戶的相關證據,故無法確認該筆150萬系借款性質,遂未支持劉薇的請求。另,劉薇與蔡凌于2014年5月10日登記結婚,2017年10月24日判決離婚。
后,劉薇以蔡凌不認可姚核收款系受蔡凌指示,故姚核取得財產無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姚核,要求姚核返還15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劉薇在另案中主張其將訴爭150萬元款項匯至姚核賬戶是受案外人蔡凌指示,但該事實被另案生效判決所否定,故其在本案主張姚核取得該款項無合法根據,以及因此造成自己損失已盡到初步舉證責任,現姚核應對其取得該款項具有合法根據盡舉證證明責任。姚核辯稱其取得訴爭款項是因其轉讓股權給劉薇所得,且不論投資的主體是劉薇或是蔡凌,均不能否認其取得款項時具有合法依據。但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姚核與蔡凌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中涉及劉薇轉賬支付姚核150萬元的處分問題,該款系劉薇的婚前個人財產,蔡凌無權進行處分,該協議書未得到劉薇追認,對劉薇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次,姚核提供的其與案外人林太明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僅證明其與林太明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無法證明其與劉薇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現劉薇訴請姚核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自其主張不當得利,即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算。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雙方對劉薇于2014年3月25日向姚核轉賬1500000元沒有異議,只是就姚核取得該筆款項是否有合法根據產生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劉薇作為主張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應當就姚核取得訴爭1500000元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姚核已提供其與蔡凌簽訂的《轉讓協議書》主張該款項系投資款;而在劉薇訴蔡凌償還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劉薇主張其匯給姚核的1500000元款項系借給蔡凌用于投資款性質。故姚核收到的案涉1500000元的性質系投資款事實清楚,故姚核取得訴爭款項不存在沒有合法根據的情形。因此,一審認定姚核對訴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代為支付、收款或者指示支付的情況,但如若后續相關事宜產生矛盾則極有可能發生糾紛。比如上述案例中,劉薇一開始主張向姚核的轉賬是按蔡凌指示支付,即該筆款項的實際接受人應為蔡凌,發生法律關系的也是蔡凌和劉薇。
而劉薇在與蔡凌的糾紛敗訴后,轉而以不當得利起訴姚核,又因其主張與此前訴訟中主張的姚核系代蔡凌收款,法院認定的款項性質涉及投資款等相矛盾。在不當得利糾紛中,構成不當得利的要件之一即為取得財產一方取得財產無合法根據。而對于合法根據的認定問題即涉及款項性質問題,對于款項的性質不能存在多重定義,如不能既主張代收代付又主張無合法根據,也不能與另案中款項性質認定的證據相矛盾,否則原告方將需承擔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3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