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1、雙方當事人未對逾期交房違約金的支付日期進行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系按日產生的獨立債權,每日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應獨立計算。
2、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施行而消滅。
3、按照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屆滿的,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后產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關于訴訟時效規定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此時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規定產生溯及力,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
案情簡介:
2011年8月5日,陳海、小白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陳海向小白公司購買房產,出賣人應在2014年6月30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若逾期超過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等。陳海已依約足額支付全部購房款。2017年4月30日小白公司向陳海交付訟爭房屋。
陳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小白公司向陳海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96472元(自2014年7月1日暫計至2017年5月3日止,以已付購房款930296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計算的違約金)。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陳海、小白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辦理了交房的相關手續,故應認定實際交房時間為2017年4月30日。因民法總則從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陳海在起訴之前未向小白公司主張過違約金,故逾期交房違約金應從陳海起訴之日(2017年8月8日)起倒推三年計算為宜,故小白公司應向陳海支付從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陳海稱實際交房日期為2017年5月3日,但未提供確鑿證據證明,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雙方當事人未對逾期交房違約金的支付日期進行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系按日產生的獨立債權,每日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應獨立計算。具體到本案,小白公司逾期交房事實發生在2014年6月30日,陳海于2017年8月7日通過訴訟方式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請因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不應得到支持。而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實際收房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因未過訴訟時效,可以支持。
綜上,小白公司應向陳海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計632天)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共計930296元×0.01%×632天=58794.7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總則施行訴訟時效為3年,2017年9月30日以前(包括當日)為2年。2014年6月30日小白公司逾期交房,次日開始計算小白公司的違約責任,2017年8月7日陳海起訴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往前推算兩年時間為2015年8月7日,小白公司從2015年8月7日起往前的違約責任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2年獲得抗辯,故違約金計算時間為2015年8月7日(包括該日)至小白公司履行交房責任。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7826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