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商品房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后,對涉及商品房的商業貸款做出改變,開發商未變更合同中相應的商業貸款數額的,買受人因付款違約所承擔的責任可適當減輕
案情簡介:
2017年,陳明達、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陳明達付首款后于4月27日前付商業貸款2830000元,并約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后雙方將首款提高至房屋總價款的50%。嗣后,因陳明達未再向銀行提交案涉房屋商業貸款申請,也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購房款,A公司催告未果后,將陳明達訴至法院。
一審晉安區法院觀點: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買受人應以貸款形式繳納齊全剩余部分房款,并約定了貸款辦理完畢的時間,但陳明達至今未將剩余房款繳納完畢(既沒有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亦未采取其他形式繳齊房款),故陳明達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酌情將違約金標準調整為200000元。
二審法院查明:案涉合同打印時間、合同中約定支付首付款的時間與支付商業貸款的時間,均早于合同簽署時間。陳明達曾備注合同上貸款金額有誤,協商補充協議。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合同約定的陳明達的首付款金額及貸款金額均與陳明達實際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額及應貸款金額存在較大差距。A公司向陳明達發出的付款催告函中顯示的付款時間仍為2017年4月27日、貸款金額仍為2830000元,其工作存在嚴重問題,導致陳明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較大疑慮。一審法院在解除雙方之間合同的情況下,判令陳世明承擔200000元違約金顯失公平。故二審判令陳明達自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以未付房款為基數,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解除合同的違約金。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開發商與房屋買受人的過錯爭議與買受人違約責任的減輕與否,是案件改判的最大要點所在。合同內容有誤的,雙方應簽署補充協議。但本案由于A公司并未對陳明達簽訂補充協議的請求予以理會,且付款催告函中仍要求陳明達支付原先商業貸款的數額。在此基礎上A公司以陳明達違約為由告知其《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請求違約賠償明顯不當。法院在審理類似的案件過程中應當審理各方的過錯責任,再酌情認定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是否減輕。在開發商因此類過錯而致使買受人履行違約的,開發商亦承擔一定責任。
對于合同中存在錯誤內容以及合同約定的時間存在錯誤的,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表述,如果出現錯誤,雙方應該積極進行溝通協調,重新達成合意,對錯誤的地方進行補正,最后簽字蓋章確認。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可在協商完成后在原合同上備注,修改錯誤的條款,但在修改處需要雙方簽章;當然,合同訂立雙方也可選擇簽訂補充協議,在補充協議加以更正和解釋,使得補充協議和合同本身有一樣的法律效力;但倘若合同內容出現實質性的錯誤,則應重新簽訂一份新合同,并在新合同中聲明原合同自新合同生效起失效。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288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