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因開發商未對小區公共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完成而導致買受人拒絕收房的,開發商在整改并驗收合格之后,若其已構成逾期交房違約,則應將書面通知送達拒絕收房的買受人,送達之日即為違約日期計算截止日?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陳紅與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公共配套建筑、基礎設施按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完成。后陳紅等部分業主認為不符合交房條件,拒絕收房。福清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勘察認為:多處規劃土地未綠化,土壤裸露。建筑垃圾隨處可見,景觀道路未施工完畢……A公司隨后進行相應整改,2017年10月10日驗收合格后在小區內向業主公告。2018年1月5日,A公司向陳紅發出《再次督促入伙通知函》后,但雙方至今未辦理交房手續。
一審福清市法院觀點:
福清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勘察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足以認定案涉小區道路、綠化及安全欄桿并未完成建設,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A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其已對小區道路、綠化及安全欄桿等進行了整改,并于2017年10月9日驗收合格。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逾期交房日期截止于2017年10月10日。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以驗收合格后符合交房條件之日作為逾期交房日期截止日,認定不當。A公司雖于在公告欄貼出交房公告,但未交房業主并未入住該小區,無法得知該公告內容,故該公告不能視為A公司已經盡到了通知義務。直至A公司向陳紅在涉案合同約定的聯系地址郵寄《再次督促入伙通知函》后,才應視為履行完畢通知義務,逾期交房違約金終止計算,故違約時間應計算至2018年1月5日。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商品房開發商對于小區公共配套建筑、基礎設施及相關環境的治理不到位的,理應進行整改。本案中因上述情形屬于房屋交付使用的約定條件,故買受人拒絕接受交房并未違反相關規定。相反,若開發商因整改相關設施及環境,致使其構成逾期交房違約的,即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本案的爭議焦點便在于違約時間截止日期的判斷。A公司對問題部分的整改完成并驗收合格之日,便在小區內發布了相關公告,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其為截止時間,看似合理。但一審未考慮到部分買受人因拒絕接收交房而尚未入住小區,并不能及時了解相關事項,因此不能直接認定A公司在當時就已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故應以A公司向陳紅等部分拒絕接受房屋的買受人發出的書面通知書送達之日視為逾期交房違約金終止計算之日。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484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