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借名人若將借名買房合同中的訴爭房屋進行抵押的,被借名人在協助被借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前,沒有義務協助其注銷抵押權
案情簡介:
鄭圣、張小雯2012年登記結婚,2013年5月11日,二人與融僑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以1,501,536元價格購買房屋,并支付購房款451,536元,余款1,050,000元申請銀行貸款或公積金貸款。2014年9月12日,鄭圣、張小雯與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900000元用于購買訟爭房屋。2017年10月30日,訟爭房屋辦理了權屬登記,登記的權利人為鄭圣、張小雯。此后,鄭圣母親陳莉以訟爭房屋付款人名義多次支付購房款合計451,536元,并于2014年至2017年期間向鄭圣匯款,用于償還按揭貸款。2017年12月7日,訟爭房屋再次辦理了抵押登記,銀行發放貸款1,900,000元,該款項由陳莉支配、使用并償還。
一審倉山區法院觀點:
訟爭房屋的首付款發票原系陳莉的名義開具后變更為鄭圣、張小雯的名義。訟爭房屋的各項款項由陳莉支付,產權證等文件均由陳莉保管,訴爭房屋抵押所獲貸款均由陳莉支配、使用并償還,且訴爭房屋由陳莉占有、管理和使用。從以上查明的事實可認定陳莉與鄭圣水、鄭穎雯之間存在的是借名買房關系。鄭圣、張小雯在陳莉向銀行償還訴爭房屋的貸款本息及因提前還款產生的其他款項后,應配合陳莉辦理房屋的抵押權注銷手續。且在抵押權注銷后應協助陳莉辦理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二審法院亦認同本案屬因借名買房而引起的糾紛。陳莉通過借名達到規避限購、信貸政策的目的,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難性。借名人與被借名人間的借名約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效力,陳莉無權在本案中要求直接確認涉案不動產歸其個人所有。本案商品房原向外設定抵押貸款,存在他項權益。商品房具備轉讓交易的條件,故二審判決鄭圣、張小雯應協助陳莉辦理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不動產物權關系中,法律賦予不動產登記物權設立、轉移的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一審判決張小雯協助陳莉辦理房屋的抵押權注銷手續,沒有法律依據。抵押權只依據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張小雯向債權人作出抵押擔保,系對自身物權的處置行為,沒有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其必須辦理抵押權注銷手續,張小雯也沒有義務協助與債務無關的陳莉辦理房屋的抵押權注銷手續。二審法院依此撤銷了一審關于張小雯、鄭圣配合陳莉辦理房屋的抵押權注銷手續。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725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