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為證明借款雙方于借款之前存在或不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提出該觀點的一方應負舉證義務。?
案情簡介:
周強于2014年7月18日銀行轉賬10萬元至念云的賬戶。后念云將該筆款項轉入其夫薛明賬戶。念云主張此筆款項為薛明之姐林美琳所借,其僅是代為轉交借款,且訴爭10萬元本金中已有1.5萬元為林美琳丈夫鄒木代為償還。周強辯稱其收到的1.5萬元系雙方其他經濟往來,與訴爭借款無關。后雙方協商未果,訴諸法院。
一審平潭縣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查明:念云在其與周強的微信聊天中作出還款承諾。依此,結合念云就抗辯該借款實際借款人為林美琳未提供證據佐證,故對念云向周強借款10萬元的事實,應予認定。由于念云未能舉證證明鄒木支付的1.5萬元與訴爭借款存在關聯性,故對該筆匯款為償還訴爭借款的說法不予采信。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被上訴人周強于一審中先陳述其與鄒木之間不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后又稱該1.5萬元款項屬于其與鄒木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鑒于其陳述自相矛盾,亦未能就其與案外人鄒木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進行舉證,本院認定該1.5萬元款項屬于針對訟爭借款的還款。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鄒木與周強的轉賬1.5萬元是否能夠認定為償還借款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首先明確,提出1.5萬元轉賬雙方系其他經濟往來主張的一方,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對于周強的相關主張并未要求其舉證,反而要求念云于“該1.5萬元與訴爭借款存在關聯性”的觀點進行舉證證明,于法無據。二審法院的改判主要依據周強未能就其與案外人鄒木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進行舉證,認定該1.5萬元款項屬于針對訟爭借款的還款。且由于雙方在借款時并未約定利息,因此周強就訟爭借款受償的1.5萬元予以抵充借款本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在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在借款后的清償階段,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各項經濟往來均應標明其性質,具體可通過文字備注、錄音記錄、聊天記錄等方式明確轉賬的性質,將還款與其他性質款項加以區分,以免造成由轉賬性質的混淆帶來的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293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