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借款合同簽訂雙方在交付約定借款后,如存在其他借款行為,則應當另行或在原借款合同基礎上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以免造成混淆
案情簡介:
2017年7月24日與2017年12月10日,李樹向林楠鋒分別轉賬借款30,000元與10,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實付9,000元),未出具借條。2018年3月3日,李樹再次向林楠鋒借款60,000元,由李樹向林楠鋒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條。后2018年3月24日林楠鋒向李樹轉賬匯款16,000元。庭審中,雙方陳述口頭約定月利率10%。借條出具后2018年10月10日,李樹有支付林楠鋒32,000元。
一審閩侯縣法院觀點:
李樹向林楠鋒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條及轉賬76000元的憑條為證,故一審法院依據借條認定李樹向林楠鋒借款100000元(包含2018年3月24日所轉16,000元款項)。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10%,已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應視為返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所產生利息為21,600元,林樹超出返還的10,400元(32,000元-21,600元)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89,600元(100,000元-10,400元)
二審林楠鋒提交銀行轉賬記錄,證明其向李樹支付3萬元與0.9萬元。二審法院對此證據予以采納。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由上訴人林楠鋒提供的證據,結合無證據表明雙方當事人于本案借款發生之前另有其他借款,法院認定借款本金為9.9萬元。因當事人就該筆借款約定的月利率10%超出法定上限,被上訴人李樹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還款3.2萬元應按法定已付利息上限即月利率3%優先充抵利息,其余折抵借款本金。對于2018年3月24日林楠鋒向李樹轉賬的16,000元,鑒于該筆款項缺乏借款合意憑證,不能認定該筆款項屬于借款,二審法院對林楠鋒基于借貸關系就該筆款項提出的相關訴請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最大爭議在于借款雙方于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之后,林楠鋒匯去的16,000元是否可以視為該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額。一審法院認定訴爭16,000元屬于借款合同的部分支付款項,對于剩余24,000元借款的來源沒有給出明確解釋。結合二審認定事實,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前已存在39,000元的借款,符合后期借款60,000元,簽訂100,000元借條的事實。故可以依此推斷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之后存在的16,000元借款與本案訴爭借款100,000元借款無關。
以此案為警示,借款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應明確雙方于合同簽訂前交付借款所涉及的利息及起算時間,具體可通過借款合同載明、轉賬文字備注、錄音等形式對借款合同簽訂前的借款利息及起算時間進行約定。對于合同簽訂后雙方另外的借款,則應另行簽訂借款合同,或在上一借款合同的基礎上重新訂立合同,避免與先前的借款合同相混淆,造成債權人的利益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378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