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由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往來,而債權人現仍持有作為債權憑證的借條原件,債務人既未在其主張還款的兩筆轉賬之時備注用于歸還借款,亦未積極主張收回該等借條原件,故債務人關于已清償債務的主張,與其他轉賬的備注內容及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為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故認定本案借款尚未清償。
案情簡介:
2018年3月29日,何鴻向鄭平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借條茲向鄭平借款人民幣6萬元。”。2018年4月18日,何鴻再次于該借條下方簽署“茲向鄭平借款人民幣2萬元。”。
2019年2月22日,鄭平訴至一審法院:判令何鴻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一審永泰法院觀點:
對于鄭平主張的尚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何鴻抗辯其完成償還并提交借條出具后相應支付憑證予以證明,鄭平主張相應支付均為支付工人工資款。但鄭平與何鴻之間不存在勞動雇傭關系,鄭平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借條出具后何鴻向其支付款項的性質,應認定該支付即為償還訟爭借款,遂駁回鄭平訴請。?
鄭平向二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明資料:1.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擬證明何鴻向鄭平支付的每一筆回款都會附言款項用途;2.電話錄音光盤及書面資料,擬證明2019年1月11日,鄭平通過電話向何鴻要求還款,何鴻承認60000元的借款還未償還,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3.鄭平名下的農村的信用社銀行流水,擬證明2018年6月4日收款40000元、6月22日收款20000元是沒有備注信息。4.2018年5月9日農村信用社存款明細賬、2018年6月5日何鴻微信轉賬1600元,擬證明何鴻向鄭平支付利息。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何鴻主張該筆60000元借款已由其于2018年6月4日支付的40000元及6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清償完畢,但根據其名下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在2018年6月13日轉賬30000元時亦有備注“私人往來款(余8萬)”,此備注內容與案涉2張《借條》項下借款本金數額相吻合,且其于之后的8月10日仍有以利息名義向鄭平轉賬1200元,結合何鴻向本院確認鄭平受雇其父親在工地管理并有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鄭平支出工人工資的事實,可推定上述6月4日、22日的兩筆還款并非歸還案涉60000元借款本金。另外,由于何鴻與鄭平之間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因工地管理支出工人工資等性質款項往來,而鄭平現仍持有作為債權憑證的案涉借條原件,何鴻既未在其主張還款的兩筆轉賬之時備注用于歸還本案借款,亦未積極主張收回該等借條原件,故何鴻關于已清償債務的主張,與其他轉賬的備注內容及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為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2018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應認定為尚未清償,結合借條未作還款期限的約定,鄭平依法可隨時主張權利。
綜上,判決:何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鄭平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債務人還款過程中有其他款項往來,該款項性質在一二審中被作不同認定。一審認為債權人未能證明債務人向其支付款項的性質,該筆款項即為償還借款。二審綜合考慮后認為:債權人現仍持有借條原件,債務人未積極主張收回借條,不符合常理。債務人該兩筆轉賬與其他轉賬的備注內容不同,且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為,故認定款項往來不屬還款。
以此案警示各位債權人,若還款期間,債務人與債權人仍有其他款項的轉賬記錄,務必以錄音、文字備注、微信聊天記錄、無利害關系第三人知曉等方式明確轉賬的性質,將還款及其他款項往來作精準區分、安全隔離,避免債權被認定為已清償,憑空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775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