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了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員工跳槽至同行業,常會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且會將違約金數額約定得較高。而如雙方發生糾紛,員工往往會要求法院調整違約金。各地法院對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調整依據認定標準各有不同,具體有以下幾種認定方式:
一、認為違約金具有賠償損失、保障履行、懲罰違約等多種功能,不宜僅僅以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便對違約金予以調整
(2017)蘇04民終2136號民事判決 ?
常州中院認為:從本案競業限制協議及違約金的性質看,由于吳敏系靈通公司的銷售業務人員,吳敏掌握和了解靈通公司的客戶名錄、價格政策、進貨及銷售渠道、產銷策略、業務函件等商業秘密和經營信息,吳敏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關系到靈通公司的重大商業利益。因此,靈通公司非常重視作為銷售業務人員吳敏的競業限制,并主要通過約定較高的違約金予以保障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的履行,故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不應僅僅考慮違約金彌補損失功能,在本案中更應考慮違約金所具有的保障競業限制協議履行的功能。在違約金具有賠償損失、保障履行、懲罰違約等多種功能的情況下,不宜僅僅以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便對違約金予以調整。
且違約方如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承擔舉證責任,吳敏并未舉證證明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另,從違約給對方可能造成的損失來看,吳敏違反競業限制可能造成的客戶流失等損失會遠大于靈通公司違約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給吳敏造成的損失,因此,雙方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對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吳敏系自己主動提出離職,靈通公司對其離職沒有過錯。吳敏從靈通公司辭職后就到琪泰公司工作,明顯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具有一定惡意。
綜上,一審法院僅根據雙方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對等因素便對違約金進行過度調整依據不足,系不當調整,應予糾正。對本案違約金的調整與否應結合勞動者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性質和功能,綜合以上因素,本案競業限制違約金可不做調整,即吳敏應支付的競業限制違約金金額為314380元。
二、勞動者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所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應與其從該職位獲取的薪酬相適應,在違約金相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調整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46號民事判決
崇明法院認為:勞動者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所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應與其從該職位獲取的薪酬相適應,在違約金相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調整。
本案中,雙方對競業限制的約定在保護世大公司經營利益的同時,也限制和影響了原告的就業權,但世大公司實際并未向原告支付過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被告辯稱原告月平均工資約為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綜合考量競業限制約定的實際履行情況、原告工資收入、被告對價支付及經濟損失等因素,根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對被告世大公司要求原告魏文婷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30萬元的數額作適當調整,酌情調整為50000元。
三、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法院可依公平原則酌情調整
(2014)沈中民五終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沈陽中院認為:關于違約金的數額問題,《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部分第四條約定:甲方已提前向乙方支付除工資外每月300元人民幣的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費。第五條規定:乙方如違反本合同任何條款,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違約金。由此可見,對比《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部分第四條、第五條中的約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公平原則,故本院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
四、法院可依據勞動者在公司擔任的職務、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戶信息深度等因素酌情調整違約金
(2018)津02民終7742號民事判決:
天津二中院認為:關于違約金的數額,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給其造成的具體損失數額,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獲利的金額,故一審法院綜合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的職務、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戶信息深度等因素,酌定上訴人承擔違約金5萬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五、法院可依據勞動者離職職前十二個月工資的30%酌情調整違約金
?(2017)閩05民終1042號民事判決:
泉州中院認為:鑒于艾派公司一審中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因林露雯上述違約行為所直接導致的經濟損失,且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既低于林露雯離職前十二個月工資的30%,也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據此應認定協議約定的違約金200,000過高,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關于“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的規定,對此可酌情調整為100,000元。
六、約定的違約金與實際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相差巨大,法院可以酌情調整
(2015)榕民終字第5769號民事判決
福州中院認為:上訴人認為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違約金標準遠遠高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標準,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是對競業限制違約金過高提出了抗辯,本院考慮到雙方在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與實際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相差巨大,且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違約行為給被上訴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并綜合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的職務、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及等因素,可以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30萬元明顯過高,本院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訴人應承擔的違約金酌定予以調整為15萬元。
結合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法院一般是依據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任職期間的工資標準、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時間、勞動者的違約行為造成用人單位的損失等情況,綜合酌情認定違約金的數額。
蔡思斌律師建議
1、用人單位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時,應對競業限制范圍、地域、期限、行業、違約金等進行明確約定,且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且不低于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
2、結合司法實踐,部分法院會參照勞動者工資標準、約定違約金標準等眾多因素,在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三倍至五倍范圍內判令違約金,建議用人單位在約定違約金標準應充分考慮法院調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