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販毒罪、毒品犯罪專業辯護律師蔡思斌推薦語:毒品案件的證據質證問題是毒品犯罪辯護的重點,而對于毒品鑒定意見的質證,更是重中之重。本文是由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陳琦律師所做,筆者運用自己親辦的走私毒品案件,有針對性地詳細專業闡了述毒品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應該針對毒品鑒定意見如何發表質證意見,故本文值得專業從事毒品案件辯護律師的閱讀,故推薦之。
???????????????????????????????????????????????????????????
毒品犯罪案件中,對毒品進行定性的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關鍵證據,而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要求“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定量的鑒定意見是重大毒品案件中影響量刑的重要證據。
因此,毒品案件的司法實務中往往會出現對毒品可疑物進行“定性”和“定量”的兩份鑒定意見,缺少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將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辯護律師在辦理毒品案件時除了要關注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實施制造、販賣、運輸、走私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之外,也應重點關注毒品的鑒定意見,甚至可以說只有得出鑒定意見足以證明毒品可疑物確是毒品的結論之后,才去研究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我在辦理哥倫比亞籍著名女模洛佩茲·薩拉索拉·胡里亞娜走私毒品案時發表的質證意見受到承辦法官高度重視,法官為此專門要求鑒定機構將毒品定性檢驗的鑒定過程附卷并出具情況說明,本文現以該案對毒品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為藍本,根據近段時間兩高一部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公禁毒[2016]511號)進行重新梳理,介紹對毒品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該如何切入和展開。
一、對毒品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思路
對毒品鑒定意見進行質證,其實思路不能局限于鑒定意見本身,而是要清楚鑒定意見只是整個毒品鑒定過程的“結論”、“終點”,辯護律師除了能夠對結論本身進行質疑之外,如果能夠對結論的“上游環節”進行有效的質疑也能夠有力地動搖結論的可信性。
在兩高一部發布新規之前,我們在毒品犯罪案件鑒定意見的質證中就一直堅持這樣的操作辦法,而兩高一部的新規名稱則是以司法機關的口吻認可了我們的思路——從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檢驗)各環節對毒品鑒定意見進行質證。
毒品該如何進行提取、檢驗的法定程序要求和標準,是辯護律師能夠專業、精準質證的“彈藥儲備”,以往散見于各部門規章,而新出臺《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則是將之前的內容規范化地呈現在一個文件中,黃堅明律師在其博客中對這些規范性文件都有詳細的介紹和解讀,在此不再展開。
二、胡里亞娜走私毒品案對毒品定性、定量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具體內容
(一)將毒品可疑物被定性為可卡因的139號《理化檢驗報告》(由公安機關內設鑒定機構作出)
(一)針對毒品可疑物被定性為可卡因的鑒定意見
辯方對該139號《理化檢驗報告》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均有異議,認為其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139號《理化檢驗報告》的檢驗機關和檢驗人不具有法定的資質。控方未附有檢驗機構的《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和鑒定人的《鑒定人資格證書》,無法證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可以進行毒品檢驗的合法資質,更無法確認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公告。因此,在無法確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具有合法資質的情況下,其所出具的鑒定文書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意見依據: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從事物證類鑒定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2.《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鑒定工作”。
3.《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鑒定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鑒定機構、鑒定人不符合法定資質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139號《理化檢驗報告書》的鑒定人鄭某只是助理工程師,屬于初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不具有鑒定人資質。
質證意見依據: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四條規定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可以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2.《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具有與所申請從事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可以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鑒定機構、鑒定人不符合法定資質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139號《理化檢驗報告書》只有一名鑒定人。
質證意見依據:《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鑒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本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人負責”。
4.139號《理化檢驗報告》的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
(1)對毒品可疑物進行提取、扣押時沒有見證人在場,且沒有當場制作筆錄并開具扣押清單,毒品可疑物系2015年7月18日于廣州白云機場查獲的,但直至2015年8月12日才決定扣押,附帶《扣押清單》在2015年8月12日方才開具。由于收繳毒品未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清單》,涉案毒品的來源無法證明。
(2)廣州白云機場海關旅檢處查獲毒品可疑物的時候,未見任何對應的稱量、封裝、送檢筆錄,未對毒品可疑物進行標記,而現場查獲的毒品可疑物重量為646g,而檢驗的毒品為610.1g,導致無法排除檢材受到污染或者產生毒品與毒品之間的混同,甚至無法保證偵查機關所查獲的物品與檢材來源的一致性,從而致使以“610.1g白色粉末”為檢材而作出的139號《理化檢驗報告》因檢材來源不明而無法保證檢驗結果的準確性。
(3)在檢材來源不明、鑒定資料嚴重欠缺的情況下,檢驗機構就進行檢驗,沒有《受理鑒定登記表》、交接清單、稱量筆錄等記錄毒品流轉過程的資料,無法確定扣押時的毒品與送檢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導致無法確認該檢驗結論的準確性和唯一性。
(4)被鑒定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狀物品在2015年7月19日已經被鑒定為可卡因,但是竟然在2015年8月12日才被扣押,被鑒定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狀物品來源不明。
質證意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2.《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毒品的扣押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執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當場開具扣押清單。筆錄和扣押清單應當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和扣押清單中注明。
第七條 對查獲的毒品應當按其獨立最小包裝逐一編號或者命名,并將毒品的編號、名稱、數量、查獲位置以及包裝、顏色、形態等外觀特征記錄在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中。
在毒品的稱量、取樣、送檢等環節,毒品的編號、名稱以及對毒品外觀特征的描述應當與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現場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對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裝物進行現場封裝,并記錄在筆錄中。
封裝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貼封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并簽署封裝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確因情況緊急、現場環境復雜等客觀原因無法在現場實施封裝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將毒品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封裝,并對毒品移動前后的狀態進行拍照固定,作出書面說明。
封裝時,不得將不同包裝內的毒品混合。對不同組的毒品,應當分別獨立封裝,封裝后可以統一簽名。
第十三條 稱量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并制作稱量筆錄。
對已經封裝的毒品進行稱量前,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拆封,并記錄在稱量筆錄中。
稱量筆錄應當由稱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稱量筆錄中注明。
第十四條 稱量應當使用適當精度和稱量范圍的衡器。稱量的毒品質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噸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百克;一噸以上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千克。
稱量前,稱量人應當將衡器示數歸零,并確保其處于正常的工作狀態。
稱量所使用的衡器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并在有效期內,一般不得隨意搬動。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計量檢定證書復印件應當歸入證據材料卷,并隨案移送。
第三十條 對查獲的全部毒品或者從查獲的毒品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3.《公安機關禁毒民警執勤行為規范》第七條規定:“對現行查獲的毒品、毒資和贓物等,應盡可能在現場做到‘五個當場進行’:即當場拍照或攝像;當場訊問和指認;當場稱量毒品;當場封存檢材并送交鑒定;當場取得在場人的證言。”
4.《公安機關禁毒民警執勤行為規范》第八條規定:“對所查獲的毒品、贓物及贓款,要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登記,妥善保管。工作中對所經手的毒品、贓物及贓款要主動出具書面清單;不得私自隱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繳獲的毒品、毒資和贓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資、罰沒款。”
5.《公安機關收繳毒品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在案件現場收繳毒品時,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充分獲取、及時固定有關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對收繳的毒品一般要當場稱量、取樣、封存,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清單》,責令毒品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名,并由現場兩名以上偵查員簽字。有條件的,要對收繳毒品過程進行錄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6.《公安機關收繳毒品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毒品入庫前要逐案核對,并進行復稱、鑒定。對入庫毒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庫備查,一份交辦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單位,一份作為附條粘貼在毒品的外包裝上。”
7.《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指出:“毒品數量是指毒品凈重。稱量時,要扣除包裝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稱量應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當場、當面進行,并拍攝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后,應當場制作稱量筆錄,要求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作出情況說明。”
3.139號《理化檢驗報告》無檢驗人鄭某、林某的執業證號,缺少必要的簽名、蓋章,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意見依據:
《司法鑒定文書規范》對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寫明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證號,同時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同時要求司法鑒定文書正文標題下方編號處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鋼印。
4.368號《理化檢驗報告》形式要件嚴重欠缺,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缺失《鑒定事項確認書》,導致無法獲知鑒定機構收到的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方法等情況。
(2)根據《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對司法鑒定文書內容的規定,該《理化檢驗報告》檢材提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征圖形,對檢驗發現的特征、數據進行綜合評斷,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等內容,對該《理化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存疑;
(3)無檢驗過程的記錄,鑒定的實施過程和科學依據,包括檢材處理、鑒定程序、所用技術方法、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等內容一概無法得知,對于審查檢驗結論的準確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難。
質證意見依據:
- 《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應由鑒定機構受理人與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共同填寫《鑒定事項確認書》(一式兩份,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各持一份。
- 《公安部刑事技術鑒定規則》第十一條對鑒定書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要求。
5.送檢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的規定,送檢人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且應當系熟悉案件情況的人員。但是,該檢驗報告無證明送檢人林某某、劉某某二人身份的有效證件作為附件,且除送檢環節之外,兩人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另外,林某某、劉某某既非機場海關現場查獲毒品的人員,也不是廣州海關緝私局開具扣押清單的人員,無法證明其二人送檢的毒品就是從胡里亞娜行李中查獲的粉末狀物品。
質證意見依據:
1.《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 對查獲的全部毒品或者從查獲的毒品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人員送檢”。
6.檢驗過程描述過于簡單,無法對其檢驗過程進行質證分析,無法確定其檢驗過程是否準確科學,不能保證其結論正確。
首先,未對化學檢驗、紅外光譜檢驗、GC/MS檢驗有任何表述。
其次,GC/MS測試對試劑量、樣品量均有要求,GC/MS測試是以樣品的圖譜是否與標準品的圖譜一致為標準判斷樣品是否為可卡因,而檢驗報告中未見相關圖譜,亦未見針對性的對比過程,只直接表述質譜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備質證條件。
最后,在GC/MS測試中,內標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夠得到可靠結果的標準,而檢驗報告中并未對此進行描述,不能確定該檢驗所得的結果符合標準。
質證意見依據:
涉毒案件檢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
(二)將查獲的可卡因純度確定為49%的鑒定意見(由第三方司法鑒定機構作出)
由于被檢驗的可卡因重量同樣為610.1克,與當事人在機場被查獲的粉末狀物品重量不關,同樣存在檢材來源不明的情況,因此不再贅述。
本案對可卡因進行純度檢驗的鑒定意見系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進行的,因此在鑒定機構、鑒定人資質方面并不存在問題。因此,我們對這份鑒定意見的質證意見主要從“毒品定性定量的化學分析方法”上進行。
1.由于取樣是否均勻影響到純度檢驗的結果,鑒定意見對取樣過程未詳細記錄,不能確保取樣科學均勻。
該《理化檢驗報告》未對取樣過程進行詳細記錄,無法獲知取樣程序的真實情況,不能確定取樣是否科學、均勻,直接導致鑒定意見出現毒品定性的不準確、含量鑒定出現較大偏差的情況。
質證意見依據:《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取樣的,對毒品的取樣方法、過程、結果等情況應當制作取樣筆錄,但鑒定意見包含取樣方法的除外。
取樣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簽名,并隨案移送。
第二十四條 對單個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一)粉狀。將毒品混合均勻,并隨機抽取約一克作為檢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二)顆粒狀、塊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后的檢材質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三)膏狀、膠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后的檢材質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四)膠囊狀、片劑狀。先根據形狀、顏色、大小、標識等外觀特征進行分組;對于外觀特征相似的一組,從中隨機抽取三粒作為檢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檢材。
(五)液態。將毒品混合均勻,并隨機抽取約二十毫升作為檢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檢材。
(六)固液混合狀態。按照本款以上各項規定的方法,分別對固態毒品和液態毒品取樣;能夠混合均勻成溶液的,可以將其混合均勻后按照本款第五項規定的方法取樣。
對其他形態毒品的取樣,參照前款規定的取樣方法進行。
2.檢驗過程描述過于簡單,無法對其檢驗過程進行質證分析,無法確定其檢驗過程是否準確科學,不能保證其結論正確。
首先,GC/MS測試對試劑量、樣品量均有要求;
其次,GC/MS測試是以樣品的圖譜是否與標準品的圖譜一致為標準判斷樣品是否為可卡因,而檢驗報告中未見相關圖譜,亦未見針對性的對比過程,只直接表述質譜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備質證條件。
再次,在GC/MS測試中,內標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夠得到可靠結果的標準,而檢驗報告中并未對此進行描述,不能確定該檢驗所得的結果符合標準。
然后,進行定量分析需要檢材2份同時進行分析,如果2份檢材的相對相差不超過10%才可以按平均值定量,如果超過10%則不能確定含量,而檢驗報告未對該過程進行描述。
最后,檢驗報告未按含量計算公式進行說明49%的計算過程,使辯護人無法進行實質性的質證。
質證意見依據:
涉毒案件檢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