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紅星新聞邀請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蔡思斌律師針對一起離婚案件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發表法律觀點,新聞標題為《丈夫0元轉讓600萬元股權后提離婚 妻子欲追回一審敗訴》。
案件信息:
一年前,在丈夫一家的勸說下,呂女士獨自帶著兒子從山東德州轉學天津。一年后,當丈夫起訴離婚時呂女士才發現,早在去天津后不久,丈夫就背著自己將注冊資本2000萬元公司的30%股份以0元價格轉讓給自己的妹妹、妹夫,婚內的股份與自己沒有了一分錢關系。
近日,呂女士接到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法院駁回了她主張確認丈夫與妹妹、妹夫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根據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顯示,關于韓某某轉讓其持有的物流公司股權事宜,與其妹妹、妹夫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為有效。本案中,丈夫韓某某作為公司股東轉讓其股權無需經過呂某某同意,也無需呂某某事后追認,且韓某某與其妹妹、妹夫達成合意轉讓股權在2018年,韓某某2019年9月才起訴與呂某某離婚,均未有效舉證證明股權轉讓構成惡意,對呂某某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主要觀點:
就目前所披露的信息來看,法院判決單純適用《公司法》規定來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有一定問題。公司股權由于其財產的混合屬性,受《公司法》《婚姻法》《物權法》共同調整。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生產、經營的收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婚內一方投資公司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不能轉移財產。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離婚時”是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本案零對價轉移財產時間節點是在離婚前一年,可以認定為離婚訴訟前,相應行為可以認定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妻子可以通過訴訟確認丈夫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并要求股權恢復原狀。如已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則可直接在離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相應股權價值。即便法院經審理認定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妻子亦可在離婚訴訟中就股權轉移價值予以分割并要求多分等。
股權轉讓確實并不以未持股配偶一方同意為必要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只要轉讓行為滿足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項下要求,該轉讓行為就是有效的,未經未持股一方同意并不會必然導致該協議無效。但如股權轉讓行為存在惡意,受讓人不屬于善意取得的情況則未必一定有效。
具體到本案中,受讓人作為轉讓方的妹妹、妹夫,顯然是知道股權處于共有狀態的,且是以贈與的方式轉讓股權而非合理對價,完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方式,該協議內容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規定,應屬于無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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