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看到福州中院這么一個二審案例,真為上訴人的錢包著急。有些官司,就是必輸的結局,何苦再請律師打二審呢。二審的上訴費、律師費、所耗費的時間精力可是一大把,有時認輸也是一門修行呀。
案件其實很簡單,一對夫婦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里男方同意《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項下可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權歸給女方一半,女方并有權在該安置房居住終老。不想男方拿到房屋后,卻拒絕交給女方使用。為此女方只能被迫向法院起訴要求男方賠償女方多支出的房屋租金及確認對安置房擁有50%的產權。
一審法院判得簡單明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方于離婚協議中對案涉房屋作出的處分為有權處分。同時根據《最高人民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故雙方于離婚協議中約定女方對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權并享有50%產權的內容合法有效。故法院悉數支持了女方訴訟請求。
這樣的案件,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法律性質認定、適用法律各方面都分析得很到位,判決完全正確。但男方還是委托了律師上訴啟動二審。上訴理由非常奇葩,我是難以理解的。
男方認為訴爭房屋原系男方個人財產。雙方離婚時,由于女方生活困難才將訴爭房屋的50%產權贈與給被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力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女方對訴爭房屋享有50%產權,但這屬于男方對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贈與。由于訴爭房屋系不動產,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應當以產權變更登記為準。而訴爭房屋至今尚未辦理產權證,同時男方在一審中也已經明確表示女方對訴爭房屋不享有所有權,表明男方已決定撤銷前述贈與,故被女方對訴爭房屋不享有50%產權。
表面上振振有辭,但我就想問一句話,離婚協議中行為怎么可能是“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呢,男方引用的法規根本與本案事實不沾邊吶。就這樣還要上訴,還要交上近萬元的上訴費及不菲的律師費。
最終結果二審法院當然是全盤駁回男方的上訴請求。男方這個智商稅交得實在是讓人無語……
菜驢雜錄:
“話說得不利索,功夫也那么爛,還想血洗我們中原武林,真是笑話。”張三豐看都不看滿地的東瀛人尸體,拂手而去。
愣在原地的張翠山顫抖著問宋遠橋:”大師兄……真的不告訴師父……東瀛人說的是‘學習’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