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廈門中院2013年改判的案件,時間雖然比較久,案情還是比較曲折、復雜、狗血的,各方當事人為此發(fā)起訴訟前后有五起,當事人得到的相關判決有先贏后輸、先輸后贏、不贏不輸?shù)模浅V档门c諸君分享。
兩兄弟開頭是想得比較簡單,覺得本案房屋買賣合同其實并不是真實想交易房屋,各方目的只是為套取銀行貸款,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第三項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徐卓、林麗艷就廈門市思明區(qū)天泉西里19號房產的轉讓行為及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并判令協(xié)助林志強、林杰強將上述房產變更登記至林志強、林杰強名下。
一審進行得很順利,廈門區(qū)思明區(qū)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判決(案號為(2011)思民初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悉數(shù)支持了兩兄弟的訴訟請求,徐卓不服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全部訴訟請求,二審廈門中院在審理后則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本案的《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系林志強、林杰強與徐卓自愿協(xié)商的結果,內容、形式真實,林志強、林杰強認為此物權變動原因關系是當事人虛假意思表示,但沒有提供足夠的相反的證據反證。
其次,徐卓據此《房地產買賣協(xié)議》、《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而向銀行申請辦理了個人按揭貸款,抵押物真實存在,手續(xù)合法,且實際履行著貸款合同。林志強、林杰強主張其與徐卓串通的事實,不但徐卓予以否認,而且其主張以虛假買賣房產達到融資的非法目的,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根據。
因此,林志強、林杰強不能證明該法律規(guī)范的兩個要件事實客觀存在,應承擔不利的證明結果責任,為此撤銷原判,駁回林氏兄弟訴訟請求。這下完蛋了,價值一千多萬的房產就這樣沒了么?兩兄弟堅決不服輸,又變換訴訟思路,重新訴訟至法院。這次不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了,以所有權確認為案由直接要求確認訟爭房屋歸屬林志強、林杰強所有,林麗艷、徐卓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等。
沒想到,一審法院雖然沒以“一事不再理”為原則駁回他們的起訴,但最終可能是接受前述廈門中院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影響,最終沒有支持他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的審理思路是這樣的:
綜上,林志強、林杰強的訴求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
林氏兄弟收到這樣的一審判決,估計當時都暈菜了!沒辦法,只能繼續(xù)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是:


廈門中院針對本次上訴,又作出對林氏兄弟有利的改判判決,其是如此分析的: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訟爭房產的實際物權歸屬。雙方就此問題均予以大量舉證,但所提交的諸證據之間亦相互制約,欠缺充分直接的證據佐證各自主張,應適用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予以分析認證。由于各當事人之間存在同胞、姻親關系,故亦應綜合各因素予以統(tǒng)一考量。
首先,關于訟爭房產首付款的支付問題。徐卓提交中信銀行廈門分行留存的收據,證明其于2009年7月2日交付首付款506.31萬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通過合理方式支付該筆款項。且根據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2625號案件筆錄記載,徐卓對如何支付首付款的陳述也前后不一。依上事實,難以認定徐卓、林麗艷實際支付了首付款。
其次,關于視聽資料的問題。依據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思民初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林杰強、林志強提供的錄音證據中,有如下記載:“父(上訴人父親):……房子別墅不是你的,你又不怕。徐(卓):但是我不怕。……父:別墅是用你的戶頭來貸款的是不是?你們也沒有付一分錢,也是為了貸款,為了你們的發(fā)展,今后的發(fā)展是不是?按揭也是我們出了,這個東西你有什么好那個,法院來支持你那個,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你也憑良心話也不會這樣做的事情,該是你姨的錢借來的錢,人家的錢。徐:爸,你明白我講的那個良心。你說要讓麗艷也講點良心。……”“母(上訴人母親):……別墅不是你們兩個人的,是我跟你爸辛辛苦苦賺的,你怎么又給我兩個人打官司。徐:我知道,那你跟麗艷講,讓麗艷好好的講。……”“徐:當初別墅也是你們要用我的名字來貸款的,不是我,不是我,我說你那邊我應該貸款的,其實當初我不想貸的。林(麗艷):我也沒說你,我沒有說你什么問題呀,我意思說你這房子怎么樣呀。……”。徐卓曾表示“當初別墅也是你們要用我的名字來貸款的,不是我,不是我,我說你那邊我應該貸款的,其實當初我不想貸的”。徐卓對錄音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上述錄音內容,徐卓并不否認訟爭房產非其實際所有。
綜合本案案情,林志強、林杰強所提交的證據比徐卓提交的證據更具證明優(yōu)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本案應當認定林志強、林杰強與徐卓簽訂買賣合同,并將訟爭房屋所有權變動至徐卓名下的結果,并非雙方當事人物權變動結果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院作出的(2011)廈民終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駁回林志強、林杰強關于其與徐卓之間的惡意串通的主張,但該判決僅是對物權變動原因關系的確認,對物權變動結果即實際物權未予審理。現(xiàn)基于以上之分析,應當認定徐卓僅為訟爭房產的名義物權人,而非實際物權人,林志強、林杰強方為訟爭房產的實際物權人。故林志強、林杰強關于確認訟爭房產歸其所有,并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
另外,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同胞、姻親關系,在徐卓與林麗艷夫妻關系變化之前,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財產交付等民事行為較為復雜,并不排除有部分贈與的可能,而且,訟爭房產所有權以徐卓之名進行登記,也獲得一定的利益。
綜合考慮各項因素,本院認為,在確認訟爭房產所有權歸屬于林杰強、林志強后,林杰強、林志強應給予徐卓、林麗艷一定的補償,以示公平。因本案雙方訴求并未涉及補償問題,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
綜上,林杰強、林志強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