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如果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款項數額只是大體固定,并沒有明確標準,且支付時間非持續長時間支付,而是間歇、不定期支付。這種情況下,法院要如何認定雙方系為有息借款,且明確認定具體利率標準呢?
廈門中院在林五洲、蔡文謙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中對于雙方是否約定利息及利息標準的邏輯推理辨析過程非常清晰、合理、合法,值得大家借鑒參考。
案件基本事實:林五洲提供的三張《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已充分證明林五洲向蔡文謙出借款項合計150萬元的事實,雙方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
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之間的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利息標準是多少?
綜合本案相關事實,廈門中院認為雙方之間的借貸應為有息借貸。理由如下:
3、2013年10月21日的50萬元借條下半部有林五洲手寫“今有收到蔡文謙還來本金人民幣10萬元,2016年9月4日”,內容還是強調還的款項是“本金”,以區別于利息。
4、林五洲舉證的《保證借款合同》《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顯示,其本人需要資金時尚需貸款并支付利息,其與蔡文謙非親非故,不可能將大筆款項無息出借給蔡文謙。
關于利息標準。
林五洲雖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原約定的利息標準,但作為有息的民間借貸,林五洲向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尚且需要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點五支付利息,其出借款項必然高于上述利率。而且,按照蔡志謙轉賬中有規律的支付情況推算,均高于月利率2%。因此,林五洲主張按照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允許的最高限,即月利率2%計算利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以林五洲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利息的具體標準為由,不予支持林五洲月利率2%的主張不當,應予更正。
蔡思斌律師:
雙方當事人如果在借款之時就明確約定利息,其實就沒有這么多的麻煩事了。但如果事先未明確約定利息標準的,則仍需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比如雙方重新在借條上明確利息標準;比如雙方定時結算,在相關結算單據上載明相應的利息標準;比如出借人通過錄音、短信、微信聊天記錄等方式讓對方確認出借款項的利息標準或對方歸還款項的性質是本金還是利息;比如通過其他方式證明與出借人的關系,證明自己也面臨其他債務負擔,不可能無息出借款項;比如通過共同的朋友或證人方式來證明雙方存在利息約定且有部份實際支付等。
蔡思斌
2019年10月28日
?–梁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