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于風男)
針對該問題,目前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實務中亦存在不同觀點。
法定繼承人所達成的協議未經被繼承人即所有權人確認,屬于無權處分,未得到被繼承人確認的,依法無效。?
如在《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6期公布的案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49號蘇仁華與蘇仁杰等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案》
案情簡介:
原告與八被告系蘇德富與被繼承人嚴杏貞的子女。蘇德富于1985年1月17日去世,嚴杏貞于2002年9月6日去世。
1999年12月20日,嚴杏貞向長安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位于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234-12號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購房款10908元。
2002年9月28日,嚴杏貞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嚴杏貞。
2001年,經在重慶的七被告協商,決定在2001年實行輪流照料母親,并約定了每人每年出生活費400元,不照料母親者出600元/年的護理費。
2002年,在渝七被告又商討了照料母親一事,主要約定:由蘇仁華負責照料、護理母親,直至母親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費,蘇麗娜300元/年,蘇麗華、蘇麗虹每人400元/年,但要時常來看望、幫助,其余蘇麗霞、蘇麗玲、蘇麗莉、蘇仁杰、蘇仁良均為500元/年,直至母親百年;為彌補蘇仁華為大家承擔照料母親義務,又沒得到照料、護理母親的費用這一狀況,故把建新東路234-12號的住房給蘇仁華,作為他為其余八人照料母親的適當補償。
嚴杏貞去世后,蘇仁華向法院起訴,要求按照2002年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協議分割嚴杏貞的遺產;并認為,即使不能按照上述協議分割,也因為嚴杏貞主要由蘇仁華照顧,要求多分遺產。
法院觀點:
重慶市江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本案中,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嚴杏貞的子女,均享有繼承權。嚴杏貞生前簽訂購房合同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購買了位于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234-12號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故該房屋屬于被繼承人嚴杏貞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應當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依照法律的規定繼承。從2000年至2002年的照料協議及方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對嚴杏貞盡到了撫養義務,按照法律的規定,各繼承人應當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原告蘇仁華認為按照2002年1月1日形成的方案,涉案房屋應當由其一人繼承,且涉案房屋已由其出資購買,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該房屋由其實際出資購買的任何證據,且其提供的方案僅有6人簽字,但是不論上述方案是否由9人全部簽名,在形成該方案時,嚴杏貞仍健在,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234-12號房屋系其個人合法的財產,未經許可,任何人均無權處分該房屋,故蘇仁華的上述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蘇仁華認為其應當多分遺產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2000年至2002年的協議,從2000年5月開始,原、被告均按照協議輪流照顧嚴杏貞,沒有親自照顧者,也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生活費和護理費,原、被告對嚴杏貞均盡到了撫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當均分。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求。
原告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
原告向重慶市高級法院提起再審,亦被駁回。
雖然繼承尚未開始,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繼承期待權,這種期待權亦是合法權益,法定繼承人可以進行處分,因此所達成的此類協議依法有效,同時也符合生活常理和習慣。
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則認為(2015年,高院民一庭召開了全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庭長例會,主要就婚姻家庭、民間借貸等傳統民事案件中疑難問題進行了研討,并形成了較為統一的意見。):
“2、被繼承人生前,法定繼承人簽訂的分家協議效力問題。被繼承人生前,子女互相簽訂分家協議,約定被繼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擔了贍養父母的主要義務可多繼承遺產,部分子女則自愿放棄遺產繼承。
實踐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存在爭議。
傾向性意見認為,此類協議是法定繼承人對個人期待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但法定繼承人對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也屬于財產性權利,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且上述協議約定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也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范圍無變化,且其生前亦未對遺產作出處分,承擔贍養義務人也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則其要求按照協議分割遺產的主張可以予以支持。”
總有一人,山高路遠,為你而來。愿你遍歷山河,覺得人間值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