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贈與與一般贈與有別,系離婚協議中整體的一部份,甚至屬于道德性質贈與,不能參照一般贈與處理,贈與人不能撤銷贈與。這應該是通說了,福建省內法院基本照此處理。
但如果贈與給子女的房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于一方婚前財產,且另一方又未完全履行離婚協議出現違約,那這種情況下贈與方是否有權撤銷贈與呢?
廈門中院2018年關于劉某因與被上訴人林某2、興業銀行、林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改判判決給出的回答同樣是否定的。
該案相關當事人關系具體為劉某、林某2原為夫妻關系;林某1系劉某、林某2子女,離婚協議約定由林某2撫養;贈與房產上有在興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
1、涉案房屋系劉某個人婚前財產,并非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劉某將涉案房屋產權給予女兒林某1的約定,屬于劉某單方贈與財產,而非夫妻離婚分割財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在該房屋過戶林某1之前,劉某有權撤銷贈與。
2、現有證據充分證實,林某2主張涉案房屋過戶至林某1名下,是為了在房屋過戶后將其出售以清償個人債務,此舉明顯背離劉某贈與該房屋的目的,也嚴重侵犯了林某1的合法權益,劉某主張撤銷贈與合法有理。劉某將涉案房屋贈與林某1的目的不僅是物質上的給予,還寄托著劉某試圖給予林某1精神上的補償,非經林某1成年后自行處分,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該房屋,否則就背離了劉某贈與的目的。
3、既然《離婚協議書》是一個整體,在林某2存在諸多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情形下,一審判決卻要求劉某單方遵守離婚協議書關于贈與涉案房屋的約定,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劉某能否單方撤銷對林某1的贈與。根據查明的事實,劉某將廈門市思明區房屋贈與林某1系劉某與林某2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不論該房產系劉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其與林某2的夫妻共同財產,就如劉某上訴狀所說,劉某將涉案房屋贈與林某1的目的不僅是物質上的給予,還寄托著劉某試圖給予林某1精神上的補償。因此,該贈與不僅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而且還是一種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這種贈與不能隨意撤銷。
現劉某以林某2未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為由要求撤銷贈與,顯然混淆了贈與對象與離婚對象。林某2是否依約履行離婚協議的約定,并非劉某贈與房產給林某1的條件,劉某不能以林某2不依約履行離婚協議為由拒絕將房產過戶給林某1。
同時,林某2、劉某離婚后仍均系林某1的監護人,林某1作為未成年人,案涉房產在贈與林某1后,除非為了林某1的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處分案涉房屋。鑒于林某2在一審中曾表示要出賣案涉房屋,雖其二審又稱18周歲以前都不會出售。但為了維護未成年人利益,本院認為,如在林某18周歲前要出售案涉房產,須取得監護人的一致同意。
廈門中院的判決等于進一步明確了,只要是離婚協議中約定贈與給子女的房產,無論該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則都是離婚協議中的一部份,屬于道德性質贈與,無論另一方有否違約,都不能撤銷將該房產贈與給子女的約定。
而且,廈門中院還考慮到子女的權益,考慮到劉某的擔心,只因林某2在一審中曾表示要出賣案涉房屋,就在判決主文中非常貼心加上一項“在林某1年滿十八周歲前,如要出售廈門市思明區房屋,須獲得監護人林某2、劉某的一致同意”,這非常體現司法的能動性、司法的人性化、法官的判決藝術了。為法官點贊!
?參考案例:(2018)閩02民終5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