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在朋友圈看到的《審委會不同意見首現判決書》一文,其實講的是2016年南京市玄武區一個離婚判決的案例。案件比較復雜,雙方及男方家庭圍繞著離婚、夫妻房產性質已打了四五場之官司。該案對于夫妻財產約定效力、權屬變更登記性質、家庭房屋的代際傳承及附載使用權的限制、一方贈與房產的本意及約束等均有涉及,對于家事律師而言多有助益。本人感覺可以寫上多篇文章來分析探討一二,今天特作此文以為開端。
簡要案情:
原、被告原系同學關系,1992年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基礎及婚初感情均較好。2008年起,被告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系,雙方為此一度關系緊張。2008年11月原、被告在南京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原告名下兩套房產變更登記,雙方還簽訂了兩份“約定”,約定兩處房產為被告一人所有,在房產局雙方辦理了非轉移類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上述兩套房屋登記的產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爭議焦點:本案爭點在于訟爭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亦即原、被告在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所簽訂的“房產歸徐某壹人所有”的約定以及所辦理的非轉移類權屬過戶登記的性質作何理解。
審判委員會:
第一種觀點:約定有效,訟爭房屋屬被告一人財產。
主要意見在于原、被告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歸被告一人所有,屬于夫妻財產制約定,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制內容。只要夫妻雙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就其名下財產權屬進行的約定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生效要件,即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規定以夫妻雙方辦理物權變動手續為生效要件,也未賦予一方可以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
第二種觀點:本案屬于夫妻間房產贈與糾紛,因物權未發生轉移,贈與人可以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撤銷贈與,原、被告雙方可分得訟爭兩套房屋的50%產權份額。
該觀點在認定案涉約定是屬于贈與的性質前提下,又認為“本案中,從兩份約定的內容看,約定的內容明確具體,即訟爭的兩套房屋歸被告一人所有,不存在歧義。但隨后雙方辦理的卻是非轉移類房屋權屬登記,即雙方辦理的是夫妻間房產更名,并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而不是轉移類的房屋物權變動登記,故雙方前后行為之間所體現的意思是相悖的。”
第三種觀點:本案房產約定屬以婚姻為基礎的特殊贈與。離婚析產時,應適用贈與基礎喪失規則予以公平處理,雙方各占有訟爭兩套房屋50%的產權份額。
南京玄武區法院最終采用了第二種觀點,認為:
夫妻間就自己名下的房產約定歸對方所有,屬于夫妻間房產贈與,贈與方在房產變更登記之前,贈與方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撤銷贈與。夫妻簽訂贈與合同后,但辦理的卻是“非轉移類”房產變更登記,在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所體現的意思是相悖的情況下,在認定“非轉移類”房產變更登記的法律后果時,應考慮到夫妻間的房產贈與的特殊性和贈與的目的,簽訂贈與合同時夫妻關系狀況和背景,以及簽訂贈與合同后夫妻關系持續的時間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認定。
菜驢律師:個人認為,本案其實應該依據審判委員會第一種觀點來判決。在案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下,夫妻雙方如作出書面財產約定歸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的,就是應該認定一經作出約定即已生效,并不需要以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為前提,更不需要后續再以所謂權屬類變更或非轉移類變更登記種類的不同來確認其效力的。
而且,法院裁決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也是錯誤的,該條款針對的是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這個一方所有應該是一方單獨所有的房產贈與給另一方,而不是針對原來是夫妻雙方的財產。
2019年6月出臺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最新解答》
“32、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判斷夫妻財產制契約與夫妻財產贈與約定,其效力應如何認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并非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的財產歸屬作出的約定,對夫妻財產關系將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約束力,其效力及于夫妻財產的全部。夫妻財產贈與約定是夫妻雙方對于個別財產的單獨處分,具有一次性、個別化的特點,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未經特殊處分的財產。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后者的目的在于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并不涉及財產制的選擇。
夫妻雙方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個人所有的不動產贈與另一方或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屬于夫妻財產贈與約定,贈與方在贈與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主張履行的,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很明確認為將個人所有的不動產贈與另一方或約定按份所有、共同共有的,才屬于夫妻財產贈與約定的,而案涉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并不能適用贈與的規定。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18號孫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中,甚至認為“本案中訴爭的1402號房屋為劉某婚前個人購買的財產,實際也登記在劉某個人名下,劉某與孫某在簽訂的協議中明確約定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該約定在性質上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中的混合財產制類型。故在此情形下,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賦予一方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權利。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該房屋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是正確的。”,即將婚前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的情形也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不允許任意撤銷。
另外,所謂的《非轉移類權屬過戶登記》并非法定概念,當時生效的《房屋登記辦法》并無該相關分類,只是權屬登記部門自行對權屬登記的一種分類,其實包括共有房屋分割的一部份,并不能認定為非轉移類權屬過戶登記就認為物權沒有過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