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繼志與劉仁芬離婚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胡繼志。
委托代理人:張正輝,重慶渝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仁芬。
再審申請人胡繼志因與被申請人劉仁芬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7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胡繼志申請再審稱: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福海路28號水天一色3幢1-3-1號房屋歸雙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產權或者一方折價補償,另一取得房屋所有權。主要事實和理由:該房屋系胡繼志與劉仁芬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的方式,將屬于個人的一半產權贈與另一方,在本質上屬于夫妻間的贈與行為。因該房屋產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胡繼志在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之前作出撤銷贈與合法有效,該房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不應屬于劉仁芬一人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房屋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經審查,2010年2月9日,胡繼志與劉仁芬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10年7月20日,在重慶遠博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下,胡繼志與劉仁芬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一、財產的基本情況:2010年3月10日,胡繼志、劉仁芬以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海福路28號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16.24平方米),現已取得了《重慶市房地產權證》,證號為201房地證2010字第08692號;二、購房款的支付情況:購買本協議書第一條的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系劉仁芬用自己的婚前財產一人支付。因該房屋所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的貸款本金和利息由胡繼志、劉仁芬按月歸還或者一次性歸還。三、物權的歸屬:雖然《重慶市房地產權證》(201房地產2010字第08692)登記劉仁芬、胡繼志各享有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福海路28號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50%的份額,但是胡繼志、劉仁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現自愿約定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福海路28號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全部歸劉仁芬一人所有,劉仁芬對房屋享有100%的份額,即完全所有權,該房屋屬于劉仁芬的個人財產,胡繼志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權;四、權屬登記權事宜:本協議書簽訂后,該房屋的權屬登記、抵押貸款及登記暫不變更,維持原登記內容和貸款事項不變,但是胡繼志不得以《重慶市房地產權證》及原權屬登記內容、貸款事項對抗劉仁芬。本協議書簽訂后,不再以《重慶市房地產權證》登記的內容為準,而是以本協議書第三條的規定為準。假如胡繼志與劉仁芬將來離婚,位于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海福路28號水天一色3幢1-3-1#的房屋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于已經約定該房屋系劉仁芬的個人財產,離婚后,若沒有還清銀行的按揭貸款本息或者沒有過戶前,仍以胡繼志的名義繼續歸還所欠的銀行的按揭貸款本息,但所支付款由劉仁芬承擔,由劉仁芬直接提前存入銀行賬戶或者交付給胡繼志。離婚后,若劉仁芬連續或者累計超過6個月沒有歸還按揭款,則由劉仁芬承擔銀行信用記錄不良后果,胡繼志不承擔任何責任,胡繼志的銀行信用記錄不受任何影響。離婚后,劉仁芬認為需要辦理該房屋的權屬及貸款的過戶、轉移等變更手續時,胡繼志應當無條件的配合辦理。”2012年2月6日,胡繼志向重慶遠博律師事務所發出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的贈予,明確協議書約定的實質是胡繼志將自己擁有50%的產權贈予劉仁芬,現胡繼志決定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的50%產權贈予給劉仁芬的贈予行為。該所已將撤銷函的內容告知劉仁芬。2013年1月,胡繼志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同劉仁芬解除婚姻關系產生本案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明確約定,涉案房屋屬于劉仁芬的個人財產,胡繼志不享有房屋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但胡繼志不得以原權屬登記內容、貸款事項為由對抗劉仁芬;并且,若胡繼志與劉仁芬將來離婚,房屋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上述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雖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但并不影響劉仁芬享有權利,故一、二審判決涉案房屋歸劉仁芬一人所有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胡繼志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繼志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胡翔
代理審判員?彭國雍
代理審判員?王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