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舉辦第七次法官會議,其中對“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和效果歸屬”形成了會議意見,核心觀點為:被擔保人對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文件負有一定的形式審查義務。未經審查,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未經公司事后追認的,該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 ?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再一次說明最高院對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裁判觀點。總結為以下幾點:
? ? 第一、關于《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該條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進行限制的強制性規范。這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原則上屬于無權代表合同,未經公司追認的,依法應當認定無效。
? ? 第二、關于相對人的審查義務。行為人未經公司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已經對公司章程、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04條、第121條等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不適用表見代表規則: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作出,擔保決議未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第3款或者第124條關于回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
? ? 可見,從2017-2019年,最高院對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擅自對外擔保效力的態度上可謂是發生了180度大轉變,在主流裁判觀點認定擔保合同有效轉變為原則上應認定為無效,這不僅意味著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時的審查義務大幅度提升,同時在相關訴訟中也面臨著更重的舉證責任。
最后提醒大家:
公司擔保好多坑,
合同訂立需謹慎,
審查一定要主動,
避免事后一場空!

? 楊為海、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2019)最高法民申535號
? XX與楊為海于2013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以自有房屋抵償其個人所欠楊為海款項,XX并以三冠公司名義為其個人提供擔保。XX簽訂《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時系三冠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其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以公司名義為其個人提供擔保。
?? 二審判決認定案涉擔保行為對三冠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屬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三冠公司有多枚印章且使用混亂,申請人作為交易相對人并無審查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真實的義務。
(二)三冠公司為XX提供的擔保是有效的,應承擔擔保責任:
1.三冠公司的擔保行為是否經過股東會或其他股東同意,并不影響該擔保行為的效力。
2.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擔保的效力及于三冠公司。
3.楊為海是善意的第三人,對公司章程并不負有審查義務。
三冠公司應否對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 ? XX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以公司名義為其個人提供擔保,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其行為依法屬于越權代表行為。楊為海在與XX簽訂《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時,本應審查XX以三冠公司名義為其個人提供擔保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已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但其未要求XX出示三冠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擔保行為已經三冠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顯過錯,不屬于善意相對人。因此,XX的越權代表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等有效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該行為對三冠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并無不當。
駁回楊為海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