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福州新聞網今日8時報道:2019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犯罪嫌疑人侯某鋒(男,48歲,福建省永泰縣人)到倉山區建新鎮江邊村其前妻黃某(雙方于2018年11月離異)暫住處,與黃某及其男友鄒某發生爭執。嫌疑人侯某鋒持刀將鄒某捅傷并逃離現場。逃竄途中,嫌疑人侯某鋒在紅江路捅傷1人并搶奪一輛電動車,隨后又在浦上大道等路段持刀捅傷多人后跳江失蹤。
該行為應如何定性,福州刑事辯護律師蔡思斌謹作如下分析。對于嫌疑人在公眾場合隨機砍殺多人的行為,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針對的是不特定公眾對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種。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的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是指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本案中犯罪嫌疑行兇的地點是在街道,屬于公眾場合,其次,行兇者針對的對象沒有特定的范圍,也就是對象為不特定人群,而故意傷人罪一般針對的對象都是特定的因此,在街上持刀隨機砍人的行為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持該觀點的判決有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終字第186號?判決書:上訴人徐敏超無視國法,采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0人受傷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徐敏超持刀在人員積聚的旅游景點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的傷害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與傷害特定的侵害對象有明顯區別,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提出定性不準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辯護人提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另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隨機砍殺多人的行為因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理由有:‘以其他危險方法’應限于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對該條文應作限制解釋。其次“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換言之,對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不相當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認定為本罪。
其次,嫌疑人在街道針對不特定人多次砍殺,似乎是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但具體到每次砍殺,其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侵害的法益是具體的個體的生命,而非一次性危及到不特定的人的行為。嫌疑人這種連續砍殺不特定人的行為,本質上是連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持該觀點的判決有米脂4·27故意殺人案判決書: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澤偉犯罪動機卑劣、犯罪目標明確,殺人手段特別兇殘,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趙澤偉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陜西省高級人民高院復核認為,被告人趙澤偉僅因工作、生活不順而遷怒無辜,心生怨恨,繼而圖謀報復,持刀瘋狂捅刺放學學生,發泄私憤,致21名中學生死傷,其中9人死亡,4人重傷,7人輕傷,1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福州律師蔡思斌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針對的對象鄒某,屬于特定的對象,對鄒某的砍殺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而后續的砍殺其他不特定人的行為,構成的的是故意殺人罪的連續犯。筆者認為,以危險方法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的兜底性規定,該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具有同質性。亦即,具有殺傷力大、破壞力強、后果的難以預料性和不可控性的特點,通常是一次行為的實施就會同時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就在公共場所用刀刺扎不特定人的行為而言,其對象砍向誰,砍多少人,都是可以控制的。因此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1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