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遠航
【案情】
1980年,原告謝某在親生兒子夭折后,經過與其兄弟協商,將只有4歲的侄子被告謝某華過繼到謝某名下,未辦理任何手續,但在宗親造譜活動中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隨后,謝某一直將謝某華當成自己的親生兒子,將其撫養長大成人。但謝某華自成家立業后,便一直外出務工,從來沒有給過謝某生活費,謝某生病了也從不過問,原告認為被告成年后對原告態度冷淡,不贍養沒有勞動能力的謝某,沒有盡到應盡的贍養義務。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過繼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謝某華是否需要承擔贍養義務。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雙方當時未簽訂收養協議,也未向民政機構登記,依《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可知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門登記是收養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故被告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收養關系發生于1987年,1992《收養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養行為構成事實收養關系,被告應承擔贍養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由于本案過繼行為發生在1980年,而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尚未實施,并且根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二:“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笨芍?,1992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并不具有追溯力,故應依據當時的規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原告與被告生活長達20年,這在當地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被社會予以認可,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認定謝某與謝某華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間,而且也發生在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此,被告謝某華應當承擔贍養義務。
二、法理依據。1、公平正義原則。在事實收養關系中,收養人為撫養被收養人付出了財力、物力和心血,從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說,收養人應就其付出得到相應的回報。如果僅因為收養形式上的不合法就認定過繼行為無效,而得出被收養人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這不僅傷害了收養人的樸素情感,對收養人也顯示公平。承認事實收養,不僅符合我國立法的精神,也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2、公序良俗原則。過繼,亦稱過房、過嗣、繼嗣,是指自己沒有兒子,收養同宗之子為后嗣,這是我國傳統宗族觀念中的一種收養行為。過繼行為在我國源遠流長,有著數千年的傳統,是我國勞動人民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收養開始便以父子相稱,同吃同住在一個家庭中,鄰居和親友均認可兩者的收養關系,宗親造譜也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這些行為表現均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認事實收養關系,才能更好地保護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原則。
三、道德要求?!靶ⅰ笔侵腥A民族上下五千年來所追求的美德,“百事孝為先”的意思是教導我們所有善事中孝是最重要的。目前,由于傳統文化的影響及法制意識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實收養現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事實收養的數量要遠多于合法的收養。如果對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養不予認定,過繼子女不需要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那么不僅會出現老無所養、病無所醫等一系列社會問題,還會引發社會道德水平的倒退,甚至滑坡。承認事實收養的有效性,這是對民俗的尊重,也是弘揚中華傳統美德的要求。
綜上,過繼行為屬于事實收養,收養人與被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同婚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即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養父母,有要求養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謝某華在養父謝某無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不僅未對其關心照顧,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費、醫藥費,未盡到養子女的贍養義務,原告謝某要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