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五蓮縣人民法院、山東高法
作者|仲崇鎮
原告關某與被告秦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銀行ATM機上輸入其銀行卡密碼后,由被告繼續操作向自己的銀行賬戶轉賬44750元。關于該筆轉賬款的性質,原告主張系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認。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45000元,后代為墊付餐費250元,該44750元系償還之前借款,轉賬完成后其將借條交給了原告。為證實訴訟主張,被告申請證人王某、張某出庭作證。王某、張某作證陳述:曾聽原告說過欠被告錢,但對具體借貸情況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話錄音三份,在通話中被告承諾想辦法先還一部分,但雙方均未提及應償還的數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轉賬記錄能否證明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僅憑轉賬憑證不能認定借貸關系成立,本案借貸數額較大但并不是整萬、整仟,而且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雙方之前存在其他借貸關系,故本案借貸關系并不成立;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雙方多次通話錄音間接證實被告尚欠原告款項,故可根據涉案轉賬記錄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本案中,被告主張該筆款項系其收回原告之前所借的款項,故其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之前借款存在,但其未提交向原告出借款項的相關證據,相關證人證言也不能充分證實原告欠被告借款未還、時間、數額等事實,故被告仍需進一步舉證證明該轉賬系用于償還之前借款。
其次,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轉賬用途系償還之前債務后,原告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明雙方之前存在其他借款,故原告應當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系。根據原告提供的通話記錄,涉案轉賬發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諾先償還部分,故該通話錄音能夠印證被告尚欠原告款項的事實。
再次,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情,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通話錄音能夠直接證明被告尚欠其款項未還的事實,轉賬記錄能夠證明交付款項的金額,而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直接證實涉案轉賬款項系償還之前的借款,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故可以根據涉案轉賬記錄,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750元的事實。
綜上,轉賬憑證僅能證明資金流向,而轉賬的目的和用途需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分析認定。在原告僅提供轉賬憑證證明借貸關系時,若被告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該轉賬系因其他債務而發生,原告就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系成立,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