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在他人報案前 退回詐騙財物可從輕||福州律師提示
? ? 【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謊稱包過駕駛證考試及包辦駕駛證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波、陳堂、李志、蘇軍、王強、石青、喬俊、李彥、李華、樊軍、段忠、田嶺、燕春、史彬、張振共計人民幣56800元。該案因被害人陳堂到公案機關報案引發。案發前,被告人王某退還被害人李華、樊軍、段忠、田嶺、燕春、史彬、張振等人共計人民幣15000元。案發后,退還被害人陳堂4000元。被告人王某得贓款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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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在案發前退回被害人15000元應從詐騙數額中減去沒有爭議,但對于案發的時間點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公安機關立案時間為案發時間。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被害人(群眾)報案時間為案發時間,在此之前退回的詐騙款額應予以核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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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立案時間上來看,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是否立案要進行初查,只有符合刑訴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才能立案偵查,再加上公安機關立案還有一個內部審批程序,而內部審批程序時間的長短帶有一定的主觀意志。如果將犯罪嫌疑人從報案到立案這段時間內退回的詐騙款額予以核減(有時數額核減后直接涉及到罪與非罪),使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就是將詐騙款額的多少乃至于罪與非罪的認定,建立在具有一定主觀性的公安機關的立案時間的基礎上,這顯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理及立法原意,不利于打擊和懲治犯罪。而且會由于擴大了公安機關的職權,滋生司法腐敗現象。
其次,從主觀惡性來看,犯罪嫌疑人在他人報案前,即未受到任何公權力給予的壓力時,出于真誠悔過,主動退回詐騙財物,努力減少被害人損失,表明其主觀惡性不深,依刑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精神,可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不作犯罪處理,對此退回的款額應予以核減。反之,在被害人(群眾)報案后,公安機關進行初查,此時,犯罪嫌疑人再退回財物,其心態是因為害怕行為暴露受到刑罰處罰而被迫做出的妥協,甚至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掩蓋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較之于被害人(群眾)報案前要大,如不加區別的一律予以核減或不作犯罪處理,明顯過于寬宥。
最后,從貫徹刑事政策來看,詐騙類犯罪的主要犯罪對象是財物,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權,若犯罪嫌疑人能在被害人(群眾)報案之前退回財物,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其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并積極的采取措施加以彌補,降低社會危害性,核減其退回的款額事實上也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給犯罪嫌疑人主動改過自新的機會。但這種寬刑的政策不能夠無限的擴大,必須以遵循法律規定為前提、以罪刑法定原則為限制,如果不分報案前和報案后,只要在立案前退回的都予以核減的話,不能真正體現犯罪嫌疑人悔過的主動性和徹底性,有任意將犯罪行為輕刑化甚至非罪化之嫌,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在要求。
(作者:劉曉峰 、卞艷飛;單位: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