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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死亡賠償金”性質及分配

福州律師:“死亡賠償金”性質及分配

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2、《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
5、《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四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一、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將死亡賠償金明確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后一個解釋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財產損失利益的補償,明確排除了死亡賠償金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相關規定接軌,從而給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精神撫慰開創空間,是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也是對死者親屬精神的慰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所受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是“一種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補償,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
二、死亡補償金是不是死者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歸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法律規定表明: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法律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婚姻法律關系。受害人在死亡時,其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的死亡補償金當然不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第二,上述法律規定已經通過列舉方式明確表示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一方財產。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損害而取得的補償費用屬于個人所有,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受害人的死亡事實導致了死亡補償金的產生。雖然受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親自受到補償,但補償金的人身專屬性并不因此而改變。
因此,死亡補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三、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個人的合法收入
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賠償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導致未來收入損失,也就是逸失利益,是對受害人預期獲得收入的補償,自然而然是受害人收入的一部份。只是這種收入所得,是法律強行規定的,用于保護死者利益,而不是死者通過個人的努力得到或必須要死者親自占有、使用、處分的收入所得。
因此,認定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理由的依據并不充分,應當將其歸入公民的合法收入范圍。
四、死亡賠償金是不是公民的遺產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相似之處在于:
(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與遺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
(二)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主張死亡補償金的訴訟主體都是死者的繼承人,這與遺產相同。根據《民訴法》規定,只有死者的繼承人才有權參加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并在訴訟中主張死亡補償金賠償,否則訴訟就要依法終結。
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區別:
(一)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發生的,非該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
(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該范圍之內并沒有明確地包括死亡賠償金。
(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
(四)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這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從這方面看,死亡賠償金似乎并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但其實不然。
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強調公民死亡是界定遺產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既有失公允也與《繼承法》立法精神不符。因為,在公民死亡之后至遺產所有權轉移之前,已死亡公民的財產都有可能繼續增加、增值或產生孳息,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財產以及茲息都是公民的遺產,否則這些財產將無法處理。死亡補償金雖于受害人死亡后產生,但其與死者的人身權、生命權和財產權緊密相關,應當按遺產處理。
對于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受益人范圍,筆者認為并不沖突。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范圍也不排除《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如果死者無繼承人,這兩種人自然可參與繼承、分配一定的遺產,在訴訟中,也可以同樣的身份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如果將上述兩種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死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完全的保護,侵權人將會以死者無繼承人或其他受益人而拒絕賠償。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五、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清償死者債務
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是否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值得商榷。死亡賠償金作為具體的賠償項目,不承擔清償債務、稅款的義務,但一旦作為死者的整體性收入,在與其他財產混同分配時,其已由特定物變為種類物,其賠償的目的性已經弱化直至消失,自然可以用于清償債務欠稅,甚至由受益人用于其他用途,這也更能維護國家稅收和債權人利益,保護其他的法律關系平穩地存續。
六、死亡賠償金有哪些權利請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辦]發[1988]6號】》第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七、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死亡賠償金與喪葬費所有權歸屬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5輯中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獲賠的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于公益事業的鄉敬老院所有。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的“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死亡賠償金的請求主體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6輯中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不應歸屬于公益事業性質的鄉敬老院所有。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喪葬費。喪葬費由他人代墊墊付費用在合理范圍內的,墊付人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侵權人賠償。其實際支出費用少于合理范圍,多出部分,被侵權人近親屬有權主張權利。
八、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
《人民司法·應用》?總第634期: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范圍內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但分割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由于侵權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中包含了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故分割時應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養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如何處理石曉麗等5人請求賠償一案的批復?法賠復〔1996〕2號》中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石曉麗等5位賠償請求人都享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各自都應獲得一部分賠償金。賠償金不應按份額平均分割,考慮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與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賠償決定時,應適當照顧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應就賠償請求人各自獲得的賠償金額直接作出決定。

杜萬華大法官: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應當注意的三個問題
法院審理有關死亡賠償金的案件時可能遇到的情況比較復雜,最高法院大法官杜萬華最新編著的《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一書中收錄了關于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現對其加以整理,并收集了相關的裁判實例、專家觀點以及法律依據,供讀者參閱。
杜萬華大法官觀點
1、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
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要注意,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的賠付,而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付,因此,死亡賠償金不能看成是死者的遺產。這一點非常重要。審判實踐中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些死者的近親屬在領到死亡賠償金之后,死者的債權人找來了,要求用死亡賠償金來償還債權人債務。有的法院在判決中還支持了債權人的這種訴訟請求。我認為這是不合適的。死亡賠償金是被侵權人死亡以后確定的,人死了以后,就不能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既不享受權利,也不承擔義務,當然不能夠以自己名義接受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本身是對死者勞動收入的喪失所給予的財產性補償,是補償給死者近親屬的,而不是死者本人,把它作為死者遺產來處理是不合適的。這一點要予以明確。
2.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的范圍
在死亡賠償金案件中,死者的近親屬有賠償的請求權。這是一個比較特殊的請求權。通常情況下,侵權人應該賠償的主體是被侵權人,但在死亡賠償案件中,因為被侵權人已經死亡了,他的法律關系主體資格已經消滅了,當然也就不可能再行使請求權。相反,死亡賠償金是賠付給死者近親屬的,死者的近親屬對獲得死亡賠償金享有請求權。這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18條當中。
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享有請求權的近親屬的內涵和外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司法解釋對近親屬進行更細致的、權威性的解釋,這也是我們下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對死亡賠償金案件中享有請求權的近親屬作出解釋。要解決這一問題,我認為可以參照《繼承法》中法定繼承的順序。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順序包括第一繼承順序和第二繼承順序。位列第一繼承順序的有配偶、父母、子女等,位列第二繼承順序的有兄弟姊妹等。有第一順序的親屬的時候,第二繼承順序的親屬就不能夠請求分配遺產。這是法定繼承中所涉及的兩個繼承順序。
參照法定繼承的順序,就可以解決死亡賠償金中的請求權人的范圍,即屬于第一順序的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加害人請求死亡賠償金。這個請求權只屬于第一順序的人,第二順序的人不能染指。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的人的時候,才可以把第二順序的人列為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
3. 關于墊付人的請求權問題
在審理死亡賠償金案件時,還有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能否將墊付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在人身損害案件發生后,可能會有人或者單位為死者墊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用、喪葬費等合理費用。墊付這些費用的單位和人員,是否享有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我認為,在侵權案件中,墊付相關費用的人就好比是另一個侵權事實中的被侵權人,但不是直接的被侵權人,他為死者支付了相關費用,他的利益也受到了損害,而這都源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墊付人向侵權人主張這筆費用是合情合理的。摘自《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杜萬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專家觀點
1、被侵權人死亡案件中,墊付人享有相關費用的賠償請求權
被侵權人死亡,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支付被侵權人死亡前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權人本身,而是其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人;對于喪葬費,由于受害人已經死亡,只能是其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這些費用的是被侵權人的近親屬,這些近親屬當然可以依據本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賠償這些費用,若支付這些費用的并非其近親屬,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單位的,實際支付費用的主體也可以作為獨立的請求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這些費用,但若侵權人已將這些費用賠償給被侵權人近親屬的,實際支付這些費用的主體就不能再向侵權人請求賠償,而只能要求獲得賠償的近親屬返還這些費用。賦予實際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的主體獨立請求權,有利于弘揚幫扶幫襯的社會美德,保護善良的社會風俗,也可以防止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王勝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和請求權主體
因侵害生命權而生之損害賠償項目中,最具爭議的就是死亡賠償金。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根據《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在受害人死亡時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為給付條件,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故不屬于遺產范疇。目前,各國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達成共識的一點是,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因為受害人已經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民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財產上的損害,加害人無須向死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既然死亡賠償金并非對受害死者損害的賠償,其只能是對與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人即親屬的賠償,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導致家庭未來總體收入減少(其減少要么表現為法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用減少或喪失,要么表現為法定繼承人未來可繼承財產減少)的賠償。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前半段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法律對侵權責任請求權主體的特別規定,即在通常情況下,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主體是權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本人,但在被侵權人死亡的情況下,其近親屬權利雖然沒有受到侵害,但因該侵權行為導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限。(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1輯(總第45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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