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結婚鉆戒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福州律師網福州離婚律師推薦
導讀:結婚后,是不是兩夫妻所有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呢?錯!記住咯,認真做好小筆記,以下八種財產可能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屬于?。。。ㄇ煤诎澹ǜV萋蓭熖崾荆?/p>
離婚案件中具體處理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問題時,關鍵在于婚前還是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先計算出兩人婚姻關系中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的總額,再進行分割。如果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因某些原因無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據擁有的公積金及住房補貼的差額來給對方補償。
保險財產的關鍵點主要和婚前婚后投保,是否是共同財產投保,保險的險種等各個因素有關。比如,具有理財性質的分紅型保險和養(yǎng)老保險,在購買時,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義作為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財產定期繳納保費,目的是為了將家庭財產達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認定為個人財產,對另一方來說相當不公平,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再比如,人身險(含意外、健康等險種)以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這是較有爭議的一點。有案例,某男因患病獲得了公司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綜合險賠付的保險金,在離婚時被認定為個人財產。
婚前個人購買的房產當然是歸屬個人,如果是由父母出資一起幫忙買的,就得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是父母出全資未登記的,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fā)生在其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資金應根據條例規(guī)定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不動產的所有權。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fā)生在其子女結婚后,則根據規(guī)定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的,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是婚后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
二是父母出全資已登記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其子女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是父母部分出資(往往是首付款),以父母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fā)生在子女結婚之前,顯然,該房子所有權應屬于子女婚前財產;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fā)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方名下或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fā)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動產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因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以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法律規(guī)定,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yōu)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榮譽象征,具有特定人身物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財產。
判定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判斷標準,不是知識產權本身取得時間為判斷標準,離婚以現在財產進行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有形財產后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
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彩禮通常情況下是指戀愛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彩禮帶有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予性質,接受彩禮本身就蘊含著對方答應結婚。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目的達到,這種贈與行為就有效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橐龇鞔_規(guī)定了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彩禮一般是婚前所得。
根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一方婚前財產或者是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那么,問題來了↓↓
結婚鉆戒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提醒:雖然鉆戒是男方在婚后購買,但是在結婚后僅歸女方個人使用,應當認定為女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女方個人所有。所以,結婚鉆戒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基本案情】
涂某(男)與劉某(女)是高中同學,從大學開始談戀愛,感情一直非常穩(wěn)定。2012年6月,雙方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2年7月,涂某購買了一枚價值兩萬元的鉆戒作為結婚戒指。2012年8月,涂某與劉某舉辦結婚儀式,并親手給劉某戴上鉆戒。2013年6月,因雙方感情不合,涂某與劉某開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涂某欲與劉某離婚并起訴至法院。在訴訟中,涂某認為鉆戒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劉某認為鉆戒是她的個人財產。
本案的分歧在于對結婚鉆戒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種意見認為,結婚鉆戒是在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鉆戒是劉某的個人財產,劉某享有鉆戒的所有權。
【評析】
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
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如工資、獎金、津貼、福利;
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
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如夫妻一方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等。
同時,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雖然鉆戒是涂某在婚后購買,但是在結婚后僅歸劉某個人使用,應當認定為劉某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劉某個人所有。退一步說,即使不認定鉆戒為劉某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涂某給劉某鉆戒的行為也應視為對劉某的單獨贈予,該贈予合法有效。
所以鉆戒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視為劉某的個人財產,歸劉某所有。
來源 /?法制日報、普法資訊、法律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