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
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規定設立遺囑贈與并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依法向財產繼承人附加義務,但所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否則相關內容應認定無效。對公民生前所立以約束配偶再婚自由為前提方可享有繼承財產權利的遺囑,因該遺囑限制了婦女的合法權益和婚姻自由,應認定為無效,繼承人不受該義務約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遺囑中確定的相應繼承權利。
【案情全文】
原告:張超軍。
被告:蔡麗珍。
原告張超軍因與被告蔡麗珍發生遺贈糾紛,向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張超軍訴稱:其系張建元侄子,蔡麗珍系張建元妻子,蔡麗珍與張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張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張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及10號三間二層樓房立下遺囑:張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麗珍嫁人,則歸張超軍所有。在張建元去世后,蔡麗珍即與張堅平結婚,一直占據上述房屋,張超軍曾多次要求蔡麗珍將房屋歸還,但無果,故現要求判令上述房產歸張超軍所有。
被告蔡麗珍辯稱:其與張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張文興購買坐落于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該樓房系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列人張建元遺產的份額應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妻子蔡麗珍繼承,故張超軍無權分得該樓房的房產份額;位于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系張建元建造,其與張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該平房內,張建元遺囑的真實意思是其如在張建元病故后離開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別處去,平房才歸張超軍所有,而在張建元病故后蔡麗珍與張堅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該平房內,實際未離開該平房,且蔡麗珍與張堅平婚后對該三間平房進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麗珍與張堅平結婚、養育女兒、擺女兒百日酒席等過程中,張超軍從未提出過將平房歸其所有,故張超軍現主張平房歸其所有已超過繼承時效,請求駁回張超軍的訴訟請求。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張祥妹與張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長女張寶妹、長子張勝元。張巧生病故后,張掌仁與張祥妹再婚,并生育兒子張建元。張勝元與張建元系同母異父的兄弟關系。母親張祥妹于1994年8月去世,張建元之父張掌仁于2004年11月去世。1994年5月蔡麗珍與張建元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生育子女。張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與蔡麗珍共同居住在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和張巷上9號的三間平房內。張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間書寫遺書一份,載明:“我去世后,東面三間樓房使用權歸我妻蔡麗珍,西面三間平房也歸我妻蔡麗珍安身之處,如我妻蔡麗珍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超軍所有?!痹谶z書上有蔡麗珍、張勝元、兄長朱榮法、姐夫孫進德、蔡建東等作為見證人簽名。遺書中所列張超軍系張勝元之子、張建元之侄。
另查明:蔡麗珍與張堅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記結婚,于2007年10月對三間平房進行修繕和墻面粉飾,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該平房內為女兒舉辦“百日酒”。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規定設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可以公證但并非必須公證;公民并可就遺囑向繼承人附加義務,其處分私權的權利應予尊重,但所附義務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否則應認定無效。本案中張建元親筆書寫遺書及簽名,注明年、月、日,并經數名見證人見證簽名,就其居住的房產予以處分,故其書寫的遺書為自書遺囑。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遺贈。張超軍系張建元之侄子,屬于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其訴訟主張基于遺贈法律關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應為遺贈糾紛。張超軍在本案中提起的訴訟主張涉及兩處房產,即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與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述兩處房產是否應歸張超軍所有。
關于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因張建元書寫的遺書中涉及遺贈的部分為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而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并未列入遺贈的范圍,張超軍也非張建元的法定繼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繼承、轉繼承等情形,故張超軍要求判令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因張建元所立遺囑中就該處遺產的繼承或贈與設定了約束他人內容,即“如我妻蔡麗珍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超軍所有”,此系附義務的遺囑繼承,不履行義務即轉為遺贈,即蔡麗珍獲得三間平房的繼承權所附的義務是不得改嫁。對張建元生前所立以約束配偶婚姻自由為前提方可享有繼承財產權利的遺囑,有違憲法和法律規定,是對蔡麗珍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遺產的權利。此條中的義務應當合法。而本案中,蔡麗珍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該遺囑中所附義務,并仍對該三間平房享有繼承權利,故涉及張超軍受遺贈權利的內容無效,張超軍無受遺贈權。因為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體而言體現為婚姻自主權這一人格權利,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張建元去世后,蔡麗珍是否再婚應完全由蔡麗珍自行決定,如蔡麗珍選擇再婚也是法定權利。張建元立下遺囑但設定了約束內容,限制蔡麗珍的婚姻自由,違反了有關婚姻自由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故張建元所立遺囑中“如我妻蔡麗珍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超軍所有”的內容應屬無效,即張超軍受遺贈的內容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張建元的遺囑前述內容有效,根據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張建元死亡后,蔡麗珍與張堅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麗珍與張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結婚、共同生活、修繕房屋,且于2008年11月為女兒舉辦“百日酒”,張超軍作為遺書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應當知道張建元遺產內容中其受遺贈的“條件”成就,但張超軍未舉證證明其在“條件”成就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亦應視為放棄受遺贈。綜上,張超軍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13年1月9日做出(2012)錫法湖民初字第0307號民事判決:
駁回張超軍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張超軍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0453號裁定:
準許張超軍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