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組織者不在場時勞務提供者受傷的賠償責任||福州律師分享
作者:郭麗英;來源人民法院報
【案情】
周某是個體瓦工,無相關施工資質,曾多次承包農村房屋的建筑工程。朱某此前曾多次受雇于周某,為周某所承包工程做小工,其勞動報酬由周某發放。戎某因舊房需要拆除重新翻建,遂與周某口頭商定,以19000元的價格將房屋的拆建房工程發包給周某。周某找到朱某、王某等三人到戎某家拆房。2016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朱某在敲椽子時從屋面摔下,當即被戎某送到醫院搶救并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52283.98元。拆房當天周某未到現場,房主戎某在現場。因本案各當事人為相互認識的同村村民,故周某通知朱某拆房時,未明確向朱某及戎某說明自己是介紹人還是雇主身份;拆房當天朱某及戎某亦未再行與周某確定朱某的身份。事故發生后,周某向戎某書寫承諾一份,內容為“判決后一人一半”。
朱某以周某、戎某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賠償自己醫療費。周某則答辯稱自己是介紹人且不在現場,故而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戎某則認為自己雇傭周某拆房而未雇傭朱某,自己不存在任何過錯故而只應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分歧】
對本案如何處理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與朱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戎某與周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因而戎某、周某各自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因周某不在場,其與朱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周某不承擔責任,而應由戎某承擔賠償責任。
【解析】
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施工組織者與勞務提供者均在現場的情況下,往往存在明顯直接的管理、指示和監督,因此兩者之間的雇傭關系比較明確。當僅有勞務提供者提供勞務情況下,施工組織者雖未在現場進行直接的管理和監督,應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形予以衡量。就本案而言,應結合拆房行為發生前周某與朱某之間形成的人身相對依附關系、周某與戎某之間就事故發生后各自的行為表現等因素綜合判斷。
首先,朱某以前多次作為周某的雇員,其收入從周某處直接拿取,因此可以認定兩者之間在一定時間和地域范圍特別是在本村內形成相對固定的雇傭關系。在本次拆房過程中,作為同村的戎某未直接找朱某拆房,而是請周某找人拆房,周某遂找到朱某后未向戎某及朱某特別說明自己是介紹人身份還是雇主身份的情況下,而是要求朱某直接到戎某家拆房,足以認定戎某及朱某均有理由相信朱某系接受周某的安排和指派而來參與拆房,即朱某系以周某的雇員身份參與拆房。
其次,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向戎某所作出的“判決后一人一半”的承諾,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盡管沒有注明是拆房事宜及具體數額,但該承諾的相對人及指向對象均明確,商談的前提即是本案如何承擔責任,不會使人產生歧義,相反從另一方面證實了周某的雇主身份。而雇主對于雇員的受傷,應當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對于房主與施工人員之間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在農村拆建房的行為中,房主與施工人員之間雖存在一定的指示、管理和監督行為,但是這種指示主要體現為房主對房屋結構、高度、樓層、工期等原則性和總體性的要求;在建房過程中,對于施工人員在技術層面上房主并不進行直接的指示、管理和監督;同時,施工人員與房主在人身關系上不存在依附關系,即不受房主的控制、指揮和支配。因此,房主與施工人員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而是承攬關系。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