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租賃詐騙中的犯罪數額認定 ||福州律師提示
——浙江寧波中院判決被告人李和潛詐騙案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汽車租賃詐騙中,行為人的租賃詐騙行為與典當詐騙行為屬于同種罪名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詐騙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數額認定。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立案前給付的租金、押金等租車費用,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在立案后給付的租金、押金,不應扣除。
案情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潛為騙取錢款歸還賭債在某汽車租賃中介服務部租賃了一輛豐田凱美瑞轎車(經鑒定價值12.5萬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潛偽造了該車的行駛證,冒充轎車車主,將車抵押給某二手車經紀公司,騙取錢款6.5萬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機關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潛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萬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車押金的名義歸還了2.5萬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潛被抓獲。
裁判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和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和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以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為償還賭債,先以租為名騙取價值12.5萬元的汽車,又偽造證件將騙取的汽車抵押得款6.5萬元,其兩個行為屬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具有牽連關系,應按較重的行為處罰。李和潛在案發前以租金、押金等名義歸還了1.4萬元,上述數額應在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案發后歸還的2.5萬元,不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故本案的詐騙數額為11.1萬元,屬詐騙數額巨大。二審遂以原審被告人李和潛犯詐騙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車租賃詐騙案,被告人李和潛以租車的名義控制他人汽車,又將租賃的汽車用于抵押借款從而惡意占有錢財。本案的定性沒有爭議,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詐騙數額的認定,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應以被告人抵押汽車借款的價格(6.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車輛的評估價值(12.5萬元)認定詐騙數額;支持抗訴機關認為應以被告人的實際取得(11.1萬元)認定詐騙數額,即所騙租汽車的價值減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筆者贊同支持抗訴機關和二審法院的觀點。
1.詐騙數額應當以重罪的犯罪數額為準。被告人李和潛實施了兩個詐騙行為,手段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租汽車,目的行為是將騙租的汽車用來抵押借款,這兩個詐騙行為屬于同種罪名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也就是說其詐騙數額應當以重罪的犯罪數額為準。應該說,被告人出于騙租車輛后變現的動機,通過實施騙租行為,已非法占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于其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抵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其對贓物的處置方式問題,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后,對財物如何處置,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詐騙行為是為了實現最終非法占有汽車價值這一目的,其與租賃詐騙行為構成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應是指所騙租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被告人將所騙租車輛抵押借款的所得數額。
2.被告人李和潛支付的租車費用(包括租金、押金)是否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要取得對車輛的控制,必須根據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應的租金,有時行為人還要交一部分租車押金,這就使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財物必然是車價與租金、押金的差價,這說明行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個車輛的價值的,行為人事先支付的這部分租金、押金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
3.被告人李和潛在立案后歸還的租車押金能否在詐騙數額中扣除。本案中,公安機關立案是在9月17日,之后被告人又歸還了2.5萬元,從主觀惡性來講,主動歸還2.5萬元說明被告人主觀惡性比較小,但是如果把立案以后歸還的錢從詐騙數額中扣掉,等同于把退贓的錢從犯罪數額中扣掉,實踐中可能會難以操作。另外,相關司法解釋對于瀆職犯罪規定,被告人造成的損失以立案時為準,從相關類似規定來看,也應當以偵查機關立案時間來區分。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歸還的1.4萬元可以不作為詐騙數額,立案后歸還的2.5萬元,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退贓情節酌情從輕處罰。
本案案號:(2016)浙0204刑初26號,(2016)浙02刑終105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謝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