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融民初字第2310號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乙,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丁,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陽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季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2011年6月份,經媒人林某介紹,原告與被告王某乙相識,雙方經過幾天的相處就開始談婚論嫁,當時原告家人與被告王某丙達成如下口頭協議:彩禮150000元(分“上半禮”和“下半禮”支付)、煙糖費用3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王某乙按約進行訂婚,媒人林某與其岳父王某戊到被告王某乙家里給付了“上半禮”80000元,煙糖費用3000元,該彩禮由被告王某丙接收。訂婚當天原告在自已家里辦了訂婚酒席,被告后來也補辦了酒席。2011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乙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時,林某與其岳父王某戊將“下半禮”70000元交給被告王某丙接收,另外給了被告王某乙的奶奶紅包5000元、豬肉折價1000元和價值2000元的禮品;給了王某乙的外婆紅包5000元;給了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紅包4000元及價值2000元的禮品。舉行婚禮時原告家人將金項鏈五條(重12.3錢,價值約15990元)、金戒指一枚(重1.4錢,價值約1950元)、鉆戒一枚(價值約3700元)交給被告王某乙作為見面禮;另外還給了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紅包7000元。舉行婚禮后,被告王某乙多次向原告提出兩人不合適要求分手。在此期間因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原告與王某乙未發生夫妻性行為。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乙與原告爭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打電話叫被告王某乙回家,但被告王某乙不愿回家,造成雙方的婚約無法繼續進行,所以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返還彩禮,但被告方拒絕返還,故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三被告共同返還收取原告的彩禮合計198640元(包括禮金及金器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及被告的戶籍證明函3份,以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情況;被告對證據沒有異議。2、福清市公安局港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三被告的身份關系;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被告王某丙與被告王某丁已經離婚。3、福清市港頭鎮草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人林某、王某戊的證言各1份、CD刻錄盤一份,以證明三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禮及金器等合計198640元,原告與被告王某乙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被告對村委會的證明中提到被告王某乙之間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無異議,但提出證明中只提到原告給被告多少的彩禮以及金器等情況,但未提到被告陪嫁多少物品等,顯然該證明有失公平;認為證人與原告是親戚關系,證人證言可信度是存在質疑;對CD光盤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只能反映當時結婚現場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辯稱:一、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丹丹經人介紹認識戀愛,后于2011年11月1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同居,時間約有一年左右,但因原告喜新厭舊,偽造謊言侮辱被告王某乙說其在外有第三者,逼迫王某乙離開原告家,所以引起雙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二、原告要求返還彩禮198640元缺乏依據。在雙方舉行婚禮時,被告置辦的嫁妝有:沙發一套(價值7500元)、52寸創維彩電一臺(價值8500元)、松下牌全自動洗衣機一臺(價值2800元)、索尼手提電腦一臺(價值5000元)、床上用品若干(價值10000元);照相時女方購買了糖果、香煙、餅等計5000元;送給被告王某乙的公公、婆婆、祖母、外祖母衣服合計價值約5000元;送給被告王某乙婆婆金項鏈一條、公公戒指一枚合計約價值8500元。以上共計52300元。另外被告方辦的嫁妝還有5個黃金“粒仔”重約1斤3兩(價值13萬元)。上述陪嫁物品現都在原告處。以上各項合計被告方支出182300元,故即使原告陳述的彩禮金額屬實,雙方的收支對抵也已結清,被告方不需返還。三、原告在向被告王某乙提親照相時給了“壓桌錢”10000元,被告按習俗將該10000元退還給原告,又另外還禮給了原告10000元;原告給了被告王某乙的祖母5000元,被告王某乙的祖母按習俗退還給原告,還還禮給了原告5000元。在結婚辦“新客酒”時,原告又給了被告“壓桌錢”10000元,被告方按習俗如數退還,又還禮給了原告10000元;原告給被告王某乙奶奶5000元,被告王某乙的奶奶按習俗將5000元退回,另又給了原告5000元。原告主張給被告的弟弟7000元系原告與被告的弟弟之間的贈予關系,并不屬于彩禮范圍。實際上,被告方不但沒收原告的錢,反而給了原告方30000元。四、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舉行婚禮時原告家人將金項鏈5條、金戒指1枚、鉆戒1枚交給被告王某乙作為見面禮”,被告王某乙也不記得誰給了哪些金項鏈,重量多少、成色如何?這些黃金飾品即使屬實,也是原告及家人和親屬在婚禮上作為見面禮的贈與,這些不屬于彩禮的范疇,原告無權要求返還。而且這些黃金飾品在婚后也都交由原告的母親保管。由于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王某乙回娘家后再也沒有回過原告家,上述黃金飾品也都扔在原告家被原告據為己有,包括被告王某乙的私人衣物也沒有帶回,故原告要求返還黃金飾品也缺乏事實依據。五、原告所主張的150000元的彩禮錢,是包括“媽旦”、“奶奶旦”、“外婆旦”等都在內,扣除這些“旦”的費用,還有回禮2000元,其實所給的彩禮錢僅為98000元。綜上,考慮到原、被告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一年之久的事實以及風俗民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缺乏事實依據,也不近人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福清市港頭鎮東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被告陪嫁物品情況;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中所提到索尼電腦不是陪嫁物品,且已被被告帶走,其余物品屬實,現都在原告家中。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原為夫妻關系,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于2011年11月21日離婚。經媒人林某介紹,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媒人林某及其岳父王某戊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交給被告禮金80000元。訂婚當天原告在自已家里辦了訂婚酒席,被告后來也補辦了訂婚酒席宴請親朋好友。2011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乙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媒人林某及其岳父王某戊又交給被告禮金70000元,并按習俗給了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乙的祖母及外祖母和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紅包及禮品。舉行婚禮時原告家人交給被告王某乙一些金器作為見面禮。被告置辦了沙發、彩電、洗衣機、床上用品等陪嫁物,購買了糖果、香煙、餅等禮物,并送給原告的父母、祖母、外祖母禮物及金首飾等。舉行婚禮后,原告與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1日,同日因故產生矛盾,被告王某乙遂回到其父母家居住,雙方至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隨后原、被告之間因返還彩禮和金器的事宜產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彩禮合計19864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為與被告王某乙訂立婚約而按照農村習俗支付給三被告彩禮,嗣后雙方因故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三被告應當將收取的彩禮返還給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的150000元彩禮包括“媽旦”、“奶奶旦”、“外婆旦”等在內,被告還給予回禮2000元,被告僅收到彩禮98000元,但又向本院陳述原告另給予被告王某乙的祖母和外祖母紅包(在地方習俗中應屬于“奶奶旦”、“外婆旦”的范疇),因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矛盾,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人證言更符合客觀實際,故本院認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給付的彩禮150000元,按習俗給予原告回禮2000元。鑒于原告與被告王某乙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時,被告方購置了陪嫁物品,后雙方又共同生活了將近一年時間,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禮148000元可酌情予以返還,本院酌定三被告應返還給原告彩禮100000元。原、被告均主張在舉行婚禮時雙方互贈了金器、給予對方親屬紅包和禮物等,按福清民間的風俗習慣,上述行為均應屬于雙方為締結婚約互贈禮物的行為,雙方所開支的款目不屬于彩禮范圍。被告方主張陪嫁物還有5個黃金“粒仔”,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致本院無法予以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應返還給原告王某甲彩禮10000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72元,減半收取為2136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105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承擔10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