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徐某珍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董少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推薦閱讀。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告父親徐存惠原有房屋位于新店鎮楊廷村楊板44號,于2007年8月拆遷,后安置于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徐存惠于2011年7月1日過世,生前留有遺囑,內容為過世后將兩拆遷房屬其份額部分由原告繼承。現原告為維護權益,故訴請判令:將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共計227.40平方米)屬于徐存惠份額(113.7平方米)的房產由原告繼承。
被告胡某某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被告徐某珍辯稱,本案訴爭房產至今未有權屬證書,仍屬于拆遷權益,故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應駁回原告訴請;對遺囑真實性持有異議,徐存惠晚年患病,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故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割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系兄弟姐妹關系。徐存惠、被告胡某某于1959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系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珍的父母。2011年7月1日,徐存惠因病死亡。
2007年8月,屬于徐存惠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楊廷村楊坂44號的房屋因政府拆遷被拆除,就地安置在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新嘉小區13座303單元和2座603單元,并于2009年交房。2008年8月9日,徐存惠立下遺囑一份,由見證人之一陳章琳代書,內容載明:“位于晉安區新店鎮楊廷村楊坂44號有房產,于2007年拆遷,并獲得120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兩套拆遷房。我和我老伴胡某某有一兒子徐某某,自從我倆無工作后全靠我兒照顧和贍養,我年歲已高,現決定去世后把屬于我的所有房產全部由我兒子徐某某繼承。特立此遺囑壹份,交予徐某某。”該遺囑上有見證人陳章琳、林國玉的簽字為證。
訴訟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遺囑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為委托單位送來的檢材上書寫的“徐存惠”的簽名筆跡與樣材1-3上書寫的徐存惠的簽名筆跡是同一人所寫。
查明,福州市新店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就本案訟爭安置房向福州市房屋登記中心申請了初始登記,將項目名稱登記為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標準名稱為新嘉小區,其中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核定為121.33平方米、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核定為106.07平方米。訴訟中,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達成協議,雙方按面積均等分割上述安置房。
以上事實,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結婚證、遺囑、司法鑒定意見書、初始登記通知書、面積登記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晉安區新店鎮東園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為121.33平方米)及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為106.07平方米)屬被繼承人徐存惠與被告胡某某夫妻共有,徐存惠死亡后,其中一半屬被告胡某某所有,另一半方為被繼承人徐存惠之遺產。被繼承人徐存惠生前立的代書遺囑,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有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且為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其簽名系徐存惠筆跡。故該遺囑形式合法、系被繼承人徐存惠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樓603單元可由原告繼承,面積不足部分,可與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13#樓303單元。被告徐某珍的抗辯理由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2#樓603單元(建筑面積為106.07平方米)歸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東園村67號福州市晉安區拆遷安置房13#樓303單元(建筑面積為121.33平方米)歸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某占有6%、被告胡某某占有94%。
案件受理費607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037.5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