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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于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案情全文】
原告:單洪遠,男,64歲,退休教師,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原告:劉春林,女,61歲,農民,單洪遠之妻,住址同單洪遠。
被告:胡秀花,女,38歲,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被告:單良,男,13歲,學生,胡秀花之子,住址同胡秀花。
被告:單譯賢,女,5歲,幼兒,胡秀花之女,住址同胡秀花。
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因與被告胡秀花、單良、單譯賢發生法定繼承糾紛,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單洪遠、劉春林訴稱:其子單業兵因車禍死亡,遺留有家庭財產約300萬元,均由單業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為胡秀花個人的財產,尚有約150萬元的財產可以作為遺產分配,應由單洪遠、劉春林、胡秀花、單良、單譯賢等五位繼承人均分,二原告應分得60萬元左右。單業兵死亡后,原告多次與胡秀花協商分割遺產,但未達成一致,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胡秀花辯稱:首先,其所保管的單業兵遺產沒有150萬元。1.單業兵死亡前,因買房、買車及經營生意欠下大量債務,其中一部分債務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償還;2.單業兵死亡后,其經營的公司已不能營業,原告起訴中所列的公司財產(主要是化妝品)已基本報廢;3.單業兵死亡后的喪葬費用、修車費用等不少于20萬元。以上三項均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其次,被告單良、單譯賢系其與單業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撫養。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財產生活,并無其他經濟來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應與孫子女爭奪遺產。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單業兵系原告單洪遠、劉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單良、單譯賢之父。單業兵與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結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單業兵因車禍死亡。此后,單洪遠、劉春林與胡秀花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對于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有:1.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銀城之都”5號樓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車庫1間;2.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海連東路鹽場醫院東側綜合樓底層營業用房2間;3.位于淮安市清河區太平東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1間;5.車牌號為蘇gb1616的廣州本田轎車1輛;6.車牌號為蘇gb5426的長安小客車1輛;7.連云港市倍思特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思特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財產均由胡秀花保管。雙方當事人對以上房產、車輛的價值存在爭議,根據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法院確認以上房產、車輛共價值2 601 300元。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單業兵、胡秀花所經營的連云港倍思特商場(以下簡稱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存的財產數額;2.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廣州市白云三元里利豐行(以下簡稱利豐行)貨款;3.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廣州市康麗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麗源公司)貨款;4.單業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歐洋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洋公司)債務;5.單業兵生前是否欠徐貴生借款。
關于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存的財產數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單業兵死亡后,經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場會計對賬,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場庫存商品價值904 217.12元,應收賬款 245 394.20元,現金183 321.51元,合計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會計對賬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場收入、利潤、流動資產一覽表》(以下簡稱《對賬表》)為證。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倍思特公司會計趙春香到庭作證,詳細說明了當時同倍思特商場會計侍作璋對賬的情況及《對賬表》的來歷,并提供了當時侍作璋給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場的財務報表。被告胡秀花辯稱:原告方提供的《對賬表》沒有她本人簽名,庫存商品基本報廢,相關財務報表已被她銷毀。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將倍思特商場的會計侍作璋帶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訴訟主張的財務報表及庫存商品報廢的有關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相對優勢證據原則,對胡秀花所稱倍思特商場沒有對賬、庫存不足、庫存商品基本報廢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認定倍思特商場在單業兵死亡后尚有財產1 332 923.23元。
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利豐行貨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利豐行貨款486 900元,她本人在單業兵死亡后已償還貨款235 000元,尚欠251 900元,并提供了利豐行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主張從單業兵遺產中扣除已償還的該筆債務,并保留剩余債務份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胡秀花所述與《對賬表》不符,倍思特商場對外沒有債務。根據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利豐行進行核實。經查,利豐行現已更名為廣州戈仕貿易公司,該公司稱單業兵欠該公司48萬余元化妝品貨款,單業兵生前已還款25萬余元,單業兵死亡后未再還款。該公司稱沒有詳細賬目可以提供,僅提供了1份《江蘇連云港倍思特商場記賬簿》。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雖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利豐行貨款,她本人在單業兵死亡后已償還貨款235 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場的原始賬目以證明該筆債務的存在;廣州戈仕貿易公司雖證明單業兵生前已還款25萬余元,在單業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場未再償還貨款,但未向法院提供雙方發生業務往來的詳細賬目,所提供的記賬簿不能反映雙方經濟往來的真實情況,且該公司的證明內容與胡秀花的陳述不一致。因此,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不予認定。
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欠康麗源公司貨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經營倍思特商場時,欠康麗源公司貨款354000元,她已于單業兵死亡后還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并提供了康麗源公司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主張從單業兵遺產中扣除已償還的該筆債務,并保留剩余債務份額。原告單洪遠、劉春林稱胡秀花所述與《對賬表》不符,倍思特商場對外沒有債務。經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康麗源公司核實情況,該公司稱單業兵欠該公司354000元化妝品貨款,已經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現金一次還款340 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該公司沒有提供雙方業務往來賬目,稱所有賬目已經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還款后銷毀。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麗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條,但原告方認為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而不予質證。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償還康麗源公司340 000元現金的來源時,胡秀花的陳述前后矛盾。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場的原始賬目予以證明該筆債務的存在,在法院核實情況時,康麗源公司也未能提供雙方發生業務往來的賬目。胡秀花所稱償還340000元貨款的時間是在收到本案應訴通知和舉證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條件提供與康麗源公司的往來賬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對于償還該筆債務的現金來源的說法前后矛盾,僅憑其提供的康麗源公司出具的證明和收條,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故不予認定。
關于單業兵欠歐洋公司債務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單業兵生前欠歐洋公司債務1 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與歐洋公司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約定以單業兵所有的連云港市新浦區海連東路鹽場醫院東側綜合樓底層營業用房、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沖抵債務,待條件成熟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給付歐洋公司租金11 800元,租滿12年該房屋歸胡秀花所有。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對該協議不予認可,稱該協議與《對賬表》相矛盾,單業兵生前沒有外債。經胡秀花申請,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往歐洋公司核實情況,因該公司總經理歐洋瑞出國,公司其他人員稱無法與其聯系,與單業兵的合作是由總經理自己負責,有關合作合同、單業兵的借款手續等均由總經理保管。因無法對該筆債務進行核實,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該筆債務確實存在,故不予認定。
關于單業兵是否欠徐貴生借款的問題,被告胡秀花稱:為做化妝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貴生現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徐貴生大哥現金貳拾萬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對此不予認可,稱單業兵死亡前沒有對外借款,且借條原件在胡秀花手中,從借條內容來看是胡秀花個人借款,與單業兵無關。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徐貴生沒有到庭,借條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現在仍然存在,且從借條內容看是胡秀花個人借款,故對該筆債務不予認定。
綜上,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計 3 934 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當期分紅款270 000元。從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償還的購車貸款 268 000元、修車款47 916.6元,認定實有 3 888 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價值1 944 153.32元的財產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應當作為單業兵的遺產。單業兵死亡后,繼承開始,原告單洪遠、劉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單良、單譯賢作為單業兵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單業兵的遺產,單業兵的上述遺產應由五人均分,每人應得388 830.66元的財產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張分得其中600 000元的財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認為,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損害遺產的效用。考慮到前述各項遺產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經營,且胡秀花尚需撫養單良、單譯賢,故前述各項遺產仍由胡秀花繼續使用、管理和經營為宜;二原告年齡較大,以分得現金為宜。據此,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20日判決:
一、單洪遠、劉春林繼承單業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單洪遠、劉春林現金 60萬元;
二、單良、單譯賢各繼承單業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 581元的現金,二人共同繼承連云港市新浦區隴海步行中街1號樓109號底層營業用房,在單良、單譯賢年滿18周歲之前,以上財產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為管理;
三、單業兵其余財產及倍思特公司 20.7%的股份均歸胡秀花所有。
一審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1.一審認定單業兵死亡后尚存價值3 888 306.63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對單業兵遺留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認定錯誤;3.一審讓被上訴人分得現金,讓上訴人占有庫存商品和應收賬款,這種分割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單洪遠、劉春林答辯稱:1.遺產作為財產,其金額應以評估結論為準,一審認定事實清楚;2.一審關于倍思特商場是否有債務的認定正確。上訴人如欠徐貴生等人債務也是其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來償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判決對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認定是否正確;2.上訴人胡秀花關于單業兵生前遺留債務的主張是否成立;3.原審判決對遺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一審判決對單業兵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認定,有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胡秀花雖持異議,但未能舉出確有證明作用的證據,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次,上訴人胡秀花雖主張單業兵生 前遺留有債務,但未能舉證證明這些債務真實存在,且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關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胡秀花在二審時提交了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系在本案一審判決后作出),該判決書雖然載明“此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因被告胡秀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據原告徐貴生的陳述以及借條等證據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由胡秀花向徐貴生償還人民幣20萬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證明胡秀花向徐貴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該判決為處理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將胡秀花對徐貴生的借款認定為單業兵與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但前述規定的本意是通過擴大對債權的擔保范圍,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故該規定一般只適用于對夫妻外部債務關系的處理,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地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于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本案中,由于單業兵已經死亡,該筆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直接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胡秀花應就其關于該筆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充分舉證。根據現有證據,胡秀花提供的借條的內容不能證明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且在本案一審期間,亦即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作出之前,該借條不在債權人手中,反被作為債務人的胡秀花持有,有違常情。鑒于二審中胡秀花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確系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其三,原審判決以查明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各繼承人的實際情況,將除一處營業用房外的各項遺產判歸上訴人胡秀花繼續管理使用,判決被上訴人單洪遠、劉春林分得現金,這種對遺產的分割方式既照顧到各繼承人的利益,又不損害遺產的實際效用,并無不當。故對胡秀花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