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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全文】
公訴機關: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初級檢察院。
被告人:謝杰威,曾用名謝國華,男,49歲,漢族,商人。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雁玲,女,47歲,漢族,家庭婦女,系謝杰威之妻。200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初級檢察院以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謝杰威在越南國開辦越南海皇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皇公司),從事加工生產蝦殼糠、蝦殼素。因生產需用大量鹽酸,謝杰威便與澳門旅游娛樂有限公司保安經理黃耀源商議購船從國內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送蝦殼糠回國內銷售。黃耀源當即表示同意投資。謝杰威、黃耀源分別委托侯慶及黃耀明(黃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皇公司辦事處,負責蝦殼糠的銷售業務。2002年1月8日,謝杰威以年租價2.2萬元向朱遠雁租賃了一艘名為“粵湛江0002號”的機動船,準備用該船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蝦殼糠回國銷售。2002年3月,謝杰威取得了越南國同意進口22 000噸鹽酸的批文。此后,謝杰威、梁雁玲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從國內購得鹽酸55.76噸(貨款為 8101.88元)、52.12噸(貨款為7572.99元)、52.3噸(貨款為7599.15元),在未辦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續的情況下,組織、指揮他人將上述鹽酸走私運往越南。其中第一批鹽酸運到越南,第二、三批鹽酸在走私過程中被我公安機關查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在沒有辦理合法出境手續的情況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鹽酸,且數量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謝杰威辯稱:本人于2001年 11月依照國際投資法,經所在國政府批準,在越南國慶和省溪油工業開發區注冊成立海皇公司,主要經營范圍是收購當地廢棄蝦殼、蟹殼,用鹽酸和燒堿清洗后,加工生產成蝦殼素或殼粉,在當地銷售或者出口。由于越南國生產鹽酸的廠家數量極少,供不應求,且價格很高。為了方便生產,降低產品成本,解決越南本地鹽酸、燒堿原料不足及產品出口等問題,海皇公司向越南國政府有關部門申請進口鹽酸和燒堿原料,并已經獲得了批準進口22 000噸鹽酸的批文。海皇公司購進鹽酸主要用于浸泡、清洗蝦殼和蟹殼。此后,海皇公司委托廣東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廣西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鹽酸,并負責辦理出口越南的手續及具體運輸事宜。當廣東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系好鹽酸后,因海皇公司對越南國政府的海關及聯檢部門的協調存有懷疑,所以決定先從中國進口小批量鹽酸,暫不辦理相關手續,以試運的辦法操作,待以后協調好各種關系后,再大批量從中國進口,這樣還可以享受中國有關出口退稅等優惠政策。基于上述考慮,2002年5月份從廣西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兩次購買鹽酸55.17噸和52.16噸,價格為每噸人民幣220元。第一批55.17噸鹽酸沒有辦理出口手續,沒有報關,沒有交納關稅,但按國際正常貿易慣例辦理了進口手續。貨運到越南國后,海皇公司順利收貨,將該批鹽酸用于蝦殼素生產。第二批52.16噸鹽酸仍按上述方法從廣西運往越南,途經海南省洋浦時,因船出了些小故障,同時越南船務代理公司未為海皇公司辦理入境手續,所以運輸該批鹽酸的船停泊在洋浦港,一邊修船一邊等待越南方面辦理入境手續,期間被洋浦干沖邊防派出所將船查扣。海皇公司在越南辦廠生產加工蝦殼、蟹殼是事實,該項生產確實需要使用鹽酸,海皇公司購買鹽酸完全是為了生產需要。鹽酸在我國生產廠家多,生產數量多,市場供過于求,價格便宜,在國內市場允許自由買賣,也應當允許出口。我國刑法也沒有規定買賣、運輸鹽酸的行為構成犯罪。海皇公司進口鹽酸已經獲得越南國政府批準,之所以在中國沒有報關,主要是對越南有關部門的協調持有懷疑,擔心因協調不順而影響生產,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愿意接受行政或經濟處罰。但本人確實不知道鹽酸是制毒物品,不應按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謝杰威的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謝杰威于2002年5月從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鹽酸55.76噸運到越南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2002年6月謝杰威再次從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鹽酸 52.12噸,在停泊于海南洋浦港時被查獲,故此次走私行為應認定為未遂;謝杰威于 2002年7月13日在廣東肇慶市誠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鹽酸52.3噸,該批鹽酸裝船后正在辦理海關報批手續,尚未啟運就被扣押,故此次行為不應以走私論處。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事實,謝杰威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謝杰威走私鹽酸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謝杰威在越南投資創辦海皇公司,從事蝦殼糠、蝦殼素的生產,生產過程中確實需用大量的鹽酸。因我國與越南國鹽酸價格相差較大,為降低生產成本,所以從我國進口鹽酸。海皇公司生產的產品不是毒品,走私鹽酸與制造毒品沒有任何關系。我國鹽酸出口為零關稅,如果正常報關還可享受出口退稅等優惠政策。故謝杰威的行為沒有給海關稅收造成任何損失。相反,越南國政府已于2002年3月批準海皇公司從我國進口22 000噸鹽酸,就此可增加我國的外貿出口額,有利于我國企業的生產經營和工人就業,可以帶來很大的經濟利益和社會利益。當然,違反海關監管法規走私鹽酸是不可提倡和支持的,但謝杰威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其次,謝杰威走私鹽酸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均未規定鹽酸是制毒物品。雖然1999年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為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義務而頒布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附件中列有鹽酸,但2000年11月21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和2002年6月1日國家外經貿部和公安部發布的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中沒有將鹽酸列為制毒物品。同時,我國海關也是將鹽酸作為普通貨物監管。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不能直接適用國際公約。因此,依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認定鹽酸屬于制毒物品。另外,即使鹽酸屬于制毒物品,也不能認定謝杰威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謝杰威并不了解鹽酸是否屬于制毒物品,其購買的都是濃度在30度以下的副產鹽酸,屬民用化學品。謝杰威走私鹽酸的目的是為了其開辦的海皇公司加工生產蝦殼糠、蝦殼素的需要,其生產的產品與毒品無任何關聯,海皇公司生產每天需用鹽酸幾十噸,故謝杰威購買的鹽酸不可能另外用于制造毒品。其走私動機是為了省錢省事,如果正常報關其行為也不會受到任何阻礙。據此,不能認定謝杰威走私鹽酸的行為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同時,因其走私鹽酸可以認定的貨值僅為人民幣 15 000元左右,而且我國鹽酸出口是零關稅,所以其走私鹽酸的行為也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綜上,謝杰威走私鹽酸的行為雖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但不應作為犯罪論處。
被告人梁雁玲辯稱:被告人謝杰威在越南國開辦海皇公司需要大量鹽酸做原料,海皇公司從事生產蝦殼素,不是制毒,而且海皇公司購買的都是濃度很低的副產鹽酸。本人不知鹽酸能制毒,也沒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目的。本人是一個家庭婦女,只是有時幫助丈夫謝杰威做些付款等輔助工作,并沒有參與走私。起訴書指控的 2002年5月5日第一批走私鹽酸的事實本人根本不知道;同年6月28日的第二批鹽酸雖然是本人付的貨款,但沒有參與指揮,也不知道該批鹽酸是否辦理合法出口證件:同年7月13日那批鹽酸不是本人定購的,而是銷售的人打電話過來后,本人電話通知謝杰威,謝杰威說先收下來,等辦好手續再運貨。
被告人梁雁玲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關于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不成立。梁雁玲是家庭婦女,幫其丈夫謝杰威開辦的海皇公司購買貨物并代付部分貨款和工資是很正常的事情。鹽酸不屬我國禁止買賣的物品,我國刑法并不禁止鹽酸買賣。本案走私的是濃度很低的副產鹽酸,這些鹽酸均用于海皇公司生產蝦殼糠、蝦殼素,并非用于制造毒品,而且該公司已在越南國取得22 000噸鹽酸的進口批文。綜上,梁雁玲主觀上不存在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行為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危險性,不構成犯罪。
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1年11月底,被告人謝杰威在越南國開辦越南海皂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皇公司),從事加工生產蝦殼糠、蝦殼素。因生產需用大量鹽酸,謝杰威便與澳門旅游娛樂有限公司保安經理黃耀源商議購船從國內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送蝦殼糠回國內銷售。黃耀源當即表示同意投資。謝杰威、黃耀源分別委托侯慶及黃耀明(黃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皇公司辦事處,負責蝦殼糠的銷售業務。
2002年1月8日,被告人謝杰威以年租價2.2萬元向朱遠雁租賃了一艘名為“粵湛江0002號”的機動船,準備用該船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蝦殼糠回國銷售。2002年3月,謝杰威取得了越南國同意進口22 000噸鹽酸的批文。
2002年5月5日,被告人謝杰威經廣東省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德興介紹,由廣東省新會市會城光正物資有限公司經理黃炎興從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鹽酸55.76噸(貨款為 8101.88元)。林德興安排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粵 a04557″的油罐車將該批鹽酸運到廣西北海市鐵山港。謝杰威在該批鹽酸未辦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續的情況下,組織、指揮將該批鹽酸裝上“粵湛江0002號”船。謝杰威將“華鑫03號”船牌及船舶證書交給船長陳冠英,并指使陳冠英在國內使用“粵湛江 0002″號船牌,在越南國使用“華鑫03號”船牌。同年5月12日,陳冠英指揮陳木及船員楊偉錦、黃偉桂、黎勇駕駛“粵湛江 0002號”船運載該批鹽酸前往越南國芽莊港,途中因避風于5月14日停泊在海南省八所港。謝杰威指示侯慶、黃耀明前往八所港為該船補給油費和生活費6800元。5月 18日該船到達越南國芽莊港,謝杰威組織人員將該批鹽酸卸載上岸。同年6月4日“粵湛江0002號”船從芽莊港起航返回廣東省電白縣博賀港。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謝杰威又通過林德興聯系,再由黃炎興從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鹽酸52.12噸(貨款為 7572.99元)。林德興安排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粵 k03885”的油罐車將該批鹽酸運到廣西北海市鐵山港,由被告人梁雁玲組織將該批鹽酸裝上“粵湛江0002號”船。在未辦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續的情況下,謝杰威、梁雁玲又指使陳冠英、陳木及船員楊偉錦、黃偉桂、黎勇、楊流于次日將該批鹽酸運往越南峴港。 6月30日因避風及船舶機器故障等緣故,暫泊海南省洋浦港。7月1日上午10時許被洋浦邊防派出所干警查獲。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謝杰威指使被告人梁雁玲通過林德興介紹從廣東省肇慶市誠德化工有限公司購得鹽酸52.3噸(貨款為7599.15元)。林德興安排茂名市茂東大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粵 d03885”油罐車將該批鹽酸運到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將該批鹽酸裝上“合機運386號”船準備運往越南,因無合法出口手續,被該船船長及船員拒運。后被公安機關查獲。
以上事實,有海皇公司的有關證據材料,我國駐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大使館領事部的確認證明材料,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租船協議書,購買鹽酸的專用發票,海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鹽酸的檢驗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檢驗證書,證人黃耀源、黃耀明、侯慶、陳冠英、陳木、林德興、黃偉桂、黃家福、李書林等人的證言,現場照片,物品照片等證據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鹽酸是否為易制毒物品,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國 (邊)境的行為。該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秩序;主觀方面必須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管制的、可用于制毒的特殊化學品而實施走私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了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縱觀本案案情,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認定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
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鹽酸屬制毒物品。為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義務,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號令頒布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其中附錄所列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中包括了鹽酸。但是,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錄沒有將鹽酸列入易制毒化學品。此后,外經貿部和公安部又于 2002年發布了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該規定也是為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而制定的,其中也沒有將鹽酸列入易制毒化學品。上述行政規章關于鹽酸是否為制毒化學品的規定雖然存在矛盾,但依據新規定優于舊規定的原則,應以新規定為準。綜上,我國現行法律未將鹽酸列為制毒化學品,最新相關行政法規、規章也沒有規定鹽酸屬制毒化學品,因此不能認定鹽酸屬制毒物品。
二、根據本案事實,不能認定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首先,如前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認定鹽酸屬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行為當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其次,即使鹽酸屬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行為也并不當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據本案事實,謝杰威在越南開辦海皇公司,從事蝦殼素、蝦殼糠的生產,需要使用鹽酸、燒堿等化學原料。因越南當地的鹽酸價格高于中國,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經營利益,謝杰威、梁雁玲實施了從國內購買鹽酸,然后走私運到越南的用于生產的行為,其行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謝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鹽酸是否屬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鹽酸系濃度在30%以下的副產鹽酸。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目的是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產蝦殼素、蝦殼糠,并非運到越南進行非法交易,更不是為了制造毒品。為此,海皇公司經過申報,在越南取得了進口22 000噸鹽酸的批文。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謝杰威、梁雁玲顯然不具有這樣的犯罪故意。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基本事實清楚,但指控謝杰威、梁雁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謝杰威、梁雁玲及其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據此,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04年8月13日判決:
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無罪。
洋浦經濟開發區初級檢察院不服一審判決,向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其主要理由是:1.一審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原審被告人梁雁玲參與了2002年 5月5日實施的走私鹽酸活動,但一審未作認定。2.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進行走私的犯罪故意是錯誤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在走私鹽酸,就可以認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為人是否知道鹽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觀故意的依據。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正確。一審以鹽酸不屬于國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學品而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錯誤的。提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對二原審被告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刑。
原審被告人謝杰威辯稱:本人確實不知道鹽酸是易制毒化學品,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謝杰威的辯護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檢察院抗訴認為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的觀點不成立。謝杰威的行為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構成要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梁雁玲辯稱:本人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根本不知道鹽酸是否屬于制毒物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梁雁玲的辯護人認為:第一,行政規章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但不能作為刑罰處罰的依據。第二,在國內刑事審判中,本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直接引用國際公約對國內公民的行為定罪處罰。第三,假設原審被告人謝杰威的行為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則只有第一、二船走私鹽酸的行為可以犯罪論處,第三船鹽酸當時停泊在廣西鐵山港口,處于合法狀態,不應當以犯罪論處。第四,假設謝杰威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也不能認定梁雁玲的行為構成犯罪,因為并無證據證明兩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五,梁雁玲并不知道鹽酸是易制毒物品,故不僅沒有共同犯罪故意外,也沒有個人犯罪的主觀故意。總之,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外經貿部的規定不能作為刑法上認定鹽酸是易制毒物品的法律依據。盡管鹽酸事實上可以制毒,但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認為根據本案證人陳木、林作權的證言和原審被告人謝杰威的供述,可以認定原審被告人梁雁玲參與了2002年5月5日實施的走私鹽酸活動。抗訴機關就此提出的抗訴有理,原判未認定上述事實不當,應予糾正。二審確認了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
本案二審應當解決的爭議焦點問題是:鹽酸是否為易制毒物品,原審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首先,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不能認定鹽酸屬易制毒物品。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國 (邊)境的行為。據此,確定某種物品是否屬于制毒物品,應當依據相關國家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我國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國務院頒布的相關行政法規都沒有明確規定鹽酸屬制毒物品。盡管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號令頒布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附錄所列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中包括了鹽酸,但該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作為刑事審判的依據。況且在該規定之后,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 2000年11月21日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外經貿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聯合發布了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均沒有將鹽酸列入易制毒化學品。依據新規定優于舊規定的原則,應以新規定為準,即依照最新部門規章,亦不能認定鹽酸屬于制毒物品。綜上,不能認定鹽酸屬制毒物品,亦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行為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其次,依據本案事實。即使鹽酸可用于制造毒品,也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經查,原審被告人謝杰威在越南開辦海皇公司,從事蝦殼素、蝦殼糠的生產屬實,該項生產需要使用鹽酸、燒堿等化學原料也是事實。因越南當地的鹽酸價格高于中國,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經營利益,謝杰威、梁雁玲實施了從國內購買鹽酸,然后走私運到越南的用于生產的行為,其行為雖然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謝杰威、梁雁玲并不了解鹽酸是否屬于制毒物品,是否可以用來制造毒品,且所走私的鹽酸系濃度在30%以下的副產鹽酸。謝杰威、梁雁玲走私鹽酸的目的是為了海皇公司加工生產蝦殼素、蝦殼糠,并非運到越南進行非法交易,更不是為了制造毒品。為此,海皇公司經過申報,在越南取得了進口22000噸鹽酸的批文。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抗訴機關關于“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在走私鹽酸,就可以認定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至于行為人是否知道鹽酸是易制毒物品.不能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觀故意的依據”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不能認定謝杰威、梁雁玲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綜上,原判雖然關于部分事實的認定不清,但認定鹽酸不屬國家管制的制毒化學品,原審被告人謝杰威、梁雁玲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進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鹽酸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雖然謝杰威、梁雁玲實施了走私鹽酸的行為,但因其走私貨值僅為人民幣15 000元左右,偷逃稅款不足5萬元,故該行為依法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據此,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2月17日裁定: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