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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張某訴孟某繼承糾紛案

法官說法:張某訴孟某繼承糾紛案

【基本案情】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孟甲與蔡某原是夫妻,孟甲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二人無子女。2014年7月26日,蔡某與張某結婚,雙方均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8日,蔡某死亡。孟某是孟乙之女。

孟甲與蔡某婚后購買的131號房屋即訴爭房屋,交納31859.73元,折算了孟甲及蔡某的工齡。1999年,優美公司向孟甲簽發了房屋使用證一份,載明:孟甲有永久使用權。該房屋使用證使用權人將孟甲姓名劃掉并變更為蔡某,且在涂改處加蓋有優美公司印章。經查,該處涂改是孟甲去世后,蔡某為向其所在單位申請供暖費申請優美公司進行的涂改。

因辦理房屋產權證需要,蔡某于2013年1月20日與瑯山苗圃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2013年12月10日131號房屋被登記于蔡某名下。

2015年,瑯山苗圃出具證明一份,坐落于瑯山果園131號房屋與131號房屋為同一地址。優美公司于2002年變更為瑯山苗圃。

庭審中,孟某提交2008年1月19日孟甲立自書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明:“我去世后將所屬我在瑯山果園131號(身份證地址)兩居室所有權贈與我的侄女孟某全權處理以作為她照顧她父親晚年生活的經濟補償。生前立此遺囑作日后財產處理本人遺愿的證明。立遺囑人:孟甲2008元月19”。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孟甲2008年元月19日(1月19日)遺囑與樣本上的筆跡是同一人書寫的。

張某表示因孟某并非孟甲的法定繼承人,故該遺囑應為遺贈,而孟某在孟甲去世六年后才主張權利,已經超過接受遺贈兩個月內主張權利的期間。就此,孟某稱其是在蔡某去世后才獲知遺贈事實,為此,孟某提交了孟丙證言一份,證言載明:證明人孟丙,男,69歲,漢族,退休,住址××小區22樓1404號,身份證號11010319451

15。我有兄弟姐妹四人,上有姐姐孟丁,下有妹妹孟甲,弟弟孟乙,我侄女孟某是孟乙的女兒,孟乙無其他子女。我妹妹孟甲于2008年去世,去世當年的1月份,在孟甲家中,有孟甲和我二人在場,孟甲書寫“遺囑”一份交給我,“遺囑”內容是她去世后將她的房產給侄女孟某,孟甲交給我“遺囑”時對我說,怕丈夫蔡某見到遺囑影響心情,讓蔡某去世后,再把“遺囑”交給孟某。孟某表示,因孟丙患有嚴重心臟病,已經臥床不起,且忌情緒波動,為其出庭作證確有困難,同時,孟某提交了孟丙身份證復印件及孟丙2015年5月6日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一份,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孟丙出院診斷為陣發性心房纖顫、結膜炎、腎功能異常、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建議患者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療。

庭審中,雙方均主張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但均表示無力向對方給付相應折價補償款且均不同意承擔相關的執行風險。

【審理結果】

原審法院于2016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決:一、131號房屋由孟某、張某繼承并按份共有,孟某、張某分別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權份額,孟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對方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二、駁回孟某、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張某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一審判決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因訴爭房屋產權證辦理雖在孟甲死亡后,但訴爭房屋是在孟甲與蔡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二人共同財產支付并折算了二人工齡共同出資購買的,故訴爭房屋應當認定為孟甲與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就孟甲所立遺囑,經鑒定是孟甲本人書寫,本院對該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因該遺囑所指定的繼承人為孟甲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故該遺囑的性質應屬遺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孟某主張在蔡某去世后孟丙才將上述孟甲所立遺囑交付孟某,之前其對遺囑并不知情,本院認為孟某提交的孟丙的證言可以證明該項事實,因孟某提交的孟丙的診斷證明書中顯示孟丙患有心臟病等多種疾病,醫囑其慎起居,避免情緒波動,本院認為,孟丙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證可以通過書面證言的形式進行作證的情形,故本院對孟丙之書面證言予以采信。據孟丙證言,孟丙受孟甲所托保管遺囑并在蔡某去世后將遺囑交給孟某,故本院認為孟某在蔡某去世前對遺囑一事并不知情,而孟某在蔡某去世后即獲知遺贈事實后兩個月內向本院起訴主張該房屋中孟甲所有的份額,應當視為孟某作出了接受該遺贈的意思表示。因孟甲遺囑中所處理的財產即訴爭房屋是其與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蔡某的遺產,其余的認定為孟甲的遺產并由其指定的繼承人孟某進行繼承。因蔡某無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張某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蔡某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故蔡某在訴爭房屋中所占一半產權份額由其死亡時配偶張某繼承。

因雙方均表示無力向對方給付折價補償款且不同意承擔相應的執行風險,故本院僅確認雙方在訴爭房屋中享有的份額,因本案無法對房屋進行實際分割且訴爭房屋現由案外人掌握,故主張張某交付房產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此孟某可另行起訴。

因經鑒定遺囑確是孟甲本人書寫,鑒定費用是因張某否認遺囑真實性產生,故對因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張某負擔。

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本案雙方在二審期間的訴辯,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訴爭房屋權利性質、遺贈效力、受遺贈人孟某是否放棄受遺贈。

一、關于張某與孟某訴爭房屋權利性質問題。

根據本案所查事實,雙方訴爭131號房屋是孟甲依據國家房改政策向單位交納標準價格并折算孟甲、蔡某工齡購買的房改房,是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雖然當時未及時取得房屋全部產權,但孟甲單位出具的房屋使用證上載明的經公司審核孟甲有永久使用權和繼承權的內容,明確了購房者對所購房屋擁有永久居住使用的權利,且可通過繼承方式進行處分的權利,故訴爭房屋產權證雖在孟甲死后由蔡某辦理,但并不能影響訴爭房屋的權屬性質,應當認定為孟甲與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上訴主張本案訴爭房屋為蔡某個人所有,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孟甲所立遺贈效力問題。

按照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孟甲所立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所指定的繼承人孟某是其侄女,非孟甲的法定繼承人,孟甲所立遺囑是遺贈性質。通過對訴爭房屋性質的分析可知,訴爭房屋是孟甲與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孟甲與蔡某對訴爭房屋各自享有一半權利,孟甲設立遺囑遺贈給孟某全部房產,處分了蔡某的財產部分,故孟甲設立的遺贈涉及其財產部分有效。

三、關于受遺贈人孟某是否放棄受遺贈問題。

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通過事實審查,孟甲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蔡某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孟某主張其在蔡某去世后才獲知孟甲遺贈房產給其事實,故孟某作為受遺贈人有義務向法庭舉證證明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以及在兩個月內表示接受了受遺贈。孟某在訴訟中提交了其伯父孟丙出具的書面證言,以證實其所述。

首先,證人孟丙訴訟中未出庭作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情形。按照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也規定了證人出庭之外的作證方式,即在特定情況下,證人確實存在不能出席法庭審理的客觀障礙時的例外規定。本案中,通過孟某在一審、二審期間向法庭提交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實孟丙患有心臟病等多種疾病,并被建議慎起居、避免勞累及情緒波動,加之孟丙歲數偏大,故孟丙屬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證可通過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例外規定情形。

其次,孟丙是孟某的大伯,二人的利害關系是否應予考慮。孟甲在父母均已不在、又無子女的情況下將其設立的關于自己所有房產遺贈給侄女的遺囑交由其兄孟丙保管屬家庭事務處理情態,并無不合情理之處,孟丙證言中談到的孟甲擔心其夫蔡某見到遺囑會影響心情,而要求孟丙在蔡某去世后再行將遺囑交給孟某的內容,亦是出于對親人心理情感接受與否的考慮,證人證言的內容符合人之常情,能夠被理解。孟丙對本案訴爭房屋不享有任何利益,孟丙與孟某之間雖有親屬關系,孟丙為孟某作證亦屬正常。

通過上述分析,在孟某提交了孟丙身份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孟丙的書面證言予以采信,對張某上訴所稱孟某提供的證人孟丙與孟某有利害關系且沒有出庭作證的意見不予采納。孟某在知道受遺贈后即在兩個月內通過訴訟形式表示了其接受受遺贈,符合法律規定,對張某上訴所稱孟某主張遺贈權利的時間已經遠遠超出法定時間一節,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遺贈制度是繼承法的一項重要制度,是遺囑自由的重要體現。《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由于受遺贈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受遺贈必須受到特殊的保護和合理的限制。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遺贈是基于遺囑獲得,遺囑自由是一項基本原則和宗旨,受遺贈權應受到法律保護。但是,遺贈關系受到遺贈人和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到家庭的和諧穩定,該權利也應受到合理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根據《繼承法》二十五條的規定,涉及遺贈案件的問題主要集中于: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該兩個月的起算時間如何界定;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該向誰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如何作出。

一、知道受遺贈的起算時間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但是就該兩個月的起算時間,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理解也較為混亂:認為根據法條的字面理解作出文義解釋,即受遺贈人知道遺贈的存在就應該起算該兩個月的時效;認為自遺贈人死亡時就要起算該兩個月的時效;認為該兩個月時效的起算應當滿足兩個條件,既要知道遺贈的存在,也要知道遺贈人死亡的事實。根據《繼承法》的立法精神,從尊重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出發,第三種觀點更符合實踐情況,契合法律精神。

知道受遺贈不應該作文義解釋,如果承認在遺贈人生前,受遺贈人的接受意思表示能夠產生接受遺贈的法律效果的話,就意味著承認受遺贈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制約遺贈人遺囑的自由,而使遺贈人喪失對遺囑內容修改或撤銷的自由,限制甚至是剝奪了遺贈人對遺囑的變更權和撤回權。遺贈人死亡就繼承而言是一種事實,其能引起繼承開始的法律效果,但是其能否引起知道遺贈時效的起算值得商榷,且并無法律依據。

遺贈是一種附期限的單方法律行為,于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受遺贈權也是遺贈人死后方發生法律效力,遺贈人死亡是受遺贈人取得并行使受遺贈權的前提條件。在遺贈人死亡之前,受遺贈人在遺贈中所享有的受遺贈權僅是期待權,并非既得權,且遺贈人享有撤銷及修改遺囑的權利。由于遺贈與遺贈接受在邏輯上有一個時間先后的問題,遺贈在前,遺贈接受在后。《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贈亦是于被繼承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一個沒有生效的遺贈作出的意思表示,沒有實際意義,不應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知道受遺贈的起算應從受遺贈人知曉遺囑內容和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開始,知曉遺贈內容在先,從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時開始;知曉遺贈人死亡事實在先,從知曉遺贈內容時開始。

二、法定期限內,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該向誰作出

《繼承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接受或放棄遺贈之意思表示應當向何人作出,在實踐中理解亦是較為混亂,直接導致了法律適用上的不明確,也容易在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產生意見分歧。該問題的核心是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是否必須以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等特定人為意思表示相對人。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采取從寬原則,該意思表示不必以向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等特定人作出為生效要件,即只要有證據證明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確有接受遺贈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論該意思表示向何人作出。這樣一方面有利于受遺贈人方便及時地行使權利,防止因法律規定的模糊導致其權利未及時行使而喪失;另一方面,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受遺贈人必須以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對象,加重了受遺贈人的負擔,而且可能會導致受遺贈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權益;最后,這也體現了對遺贈人和受遺贈人真實意思的尊重,尤其有助于對遺贈人真實意思的實現,不能因為某一方面的因素導致遺贈人的真實意思被輕易變更。

當然,從司法實踐出發,為了減少矛盾沖突,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放棄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向繼承人作出;但是當遺贈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也可以向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當上述人員不存在或者無法取得聯系之時,也可以通過公證等其他方式固定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相對方是否接受或認同受遺贈人的表示則不影響其效力。

三、法定期限內,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如何作出

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如何作出即接受或放棄遺贈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問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要求。所以,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口頭、書面等明示的方式,也可以以實際行動作出,如接受或拒絕遺贈標的物的給付、請求給付遺贈標的物、不干涉遺贈標的物之處分等行為均可視為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據上述分析,當受遺贈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觀障礙如無法取得聯系或者被對方拒絕時,受遺贈人可以通過公證、訴訟等方式證明其在規定時間內為接受或放棄遺贈之意思表示。總之,就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的形式要件問題,要求不宜過于嚴苛,只要可以據以判斷受遺贈人在規定的時效內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可。

本案中,孟某作為受遺贈人主張其在蔡某去世后才獲知孟甲遺贈房產的事實,孟某作為受遺贈人有義務向法庭舉證證明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以及在兩個月內表示接受了受遺贈。孟某主張其通過孟丙才知道遺贈的事實,雖然孟丙是孟某的大伯,但是孟甲在父母均已不在、又無子女的情況下將其設立的關于自己所有房產遺贈給侄女的遺囑交由其兄孟丙保管并無不合情理之處。孟某在知道受遺贈后即在兩個月內通過訴訟形式表示了其接受受遺贈,既表明了自己接受遺贈的態度,又未超出兩個月的時效限制,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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