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轉載而成。
【基本案情】
姜××與王××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姜×1、姜×2、姜×3、姜×4。1980年左右,姜×4死亡,其未婚無子女;1989年,姜×2、姜×3均已出嫁并在外居住。1997年9月24日,王××取得北京市西城區xx大街xx號樓x層x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但全部購房款是由姜×1承擔的,并由姜×1一家在此居住,且姜×1自出生至結婚生子一直與父母一起居住。1998年4月9日,姜××死亡;2014年1月31日,王××死亡;姜××與王××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遺囑。姜×1認為其支付了訴爭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因此其應當為訴爭房屋共有權人,因姜××與王××均已死亡,其應當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姜×2、姜×3則認為該房屋為其父母的遺產應當共同繼承。現姜×1、姜×2、姜×3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姜×2、姜×3將姜×1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姜×2、姜×3與姜×1共同繼承訴爭房屋。
【一審判決】
王××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xx大街xx號樓x層x號房屋由原告姜×2、原告姜×3與被告姜×1共同繼承,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額。
判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后,姜×2、姜×3及姜×1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2014年11月27日,姜×1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具體理由如下:
1、姜×1認為其支付了訴爭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因此其應當為訴爭房屋共有權人,一審判決認定訴爭房屋為姜××、王××的遺產與事實不符;
2、姜×1自出生至結婚生子一直與父母居住在一起,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依法應多分得遺產,一審判決均等繼承遺產份額適用法律不當。
【再審判決】
駁回姜×1的再審申請。
【法律分析】
1、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王XX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即證明王XX為房屋所有權人,又因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該房屋所有權權,依據《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該房屋屬于王XX與姜XX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死亡后,并未留有遺囑,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涉案房屋應當屬于二人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分配。姜×1雖然在購買房屋時支付了購房款,但是姜X1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出資時與王XX、姜XX對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分配有其他約定,該購房款應當被認定為姜X1對姜××、王××的贈與,姜×1主張訴爭房屋屬于姜×1一家和姜××、王××共同共有均無法律依據,且即便是認定該房屋姜×1確與姜××、王××共同共有,屬于姜××、王××房屋權屬部分仍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進行分配而不是姜X1理解的如共有權人死亡,其他共有權直接享有全部份額。
2、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因姜××、王××生前未留有遺囑,故根據《繼承法》規定二人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辦理。配偶、父母、子女作為法定繼承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按照均等原則對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繼承。姜××、王××其父母以及其子女中的姜X4均已經去世,失去繼承權,其剩余子女姜×1、姜×2、姜×3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該房屋均享有繼承的權利。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如姜×1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對于被承繼人進行了主要撫養義務,可以要求法院在判決分割遺產時多分配,但是此處法律條文所列為“可以”并非是“應當”,法院對于是否多配遺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據此,一審法院與再審法院均認定訴爭房屋由姜×2、原告姜×3與姜×1共同繼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額,其認定并不無當。
特別聲明:本文僅以現行有效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如相關依據有所調整,以調整后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