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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實達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判決書,判決:一、劉某與實達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二、劉某將收取的設備退還給實達公司,三、實達公司退還劉某二十四萬元,四、實達公司賠償劉某損失二萬元。實達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劉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實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一直未能執行到位。2015年9月劉某向本院執行裁決庭提交申請,以被執行人實達公司注冊資金不實、股東抽逃注冊資金為由要求追加實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裁決庭經審理,作出裁定書,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實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并在抽逃注冊資金八十五萬元范圍內對劉某承擔清償責任。
本院執行實施部門對追加的被執行人王某開展財產調查,發現王某在外地與其妻子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且王某一直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本院執行實施部門于2016年1月查封了王某與其妻子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并擬對該房屋進行評估拍賣。
2016年4月,雷某向本院提交書面執行異議申請,稱自己與王某已于2016年3月,雷某與王某已經協議離婚,約定被法院查封的房產為雷某所有,所有債務由王某承擔。現在雷某以該房屋歸其所有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法院解除該房屋的查封,中止評估拍賣。
案件焦點
法院能否處置被執行人與他人共同共有的財產?如何確認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對于法院已查封的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房產,被執行人能否與他人協議分割,協議分割的效力如何?執行法院又能否繼續處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過程中又如何保障案外人雷某的合法利益。
執行要旨
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若該財產是與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且不可分割,法院有權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但應通知共有人。法院可以繼續處置王某與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因執行法院查封在前,而雙方協議離婚在后,協議離婚的效力不能對抗已經被執行法院查封的事實。對于案外人雷某的合法利益,雷某可以通過析產訴訟的方式來確認與王某共同共有房屋其應占份額,屆時房屋拍賣成交后,按照雙方應占份額分配案款,屬于案外人雷某的部分,應當返還。
法官后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經對被執行人王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王某與妻子雷某仍以離婚分割財產的方式,約定該房屋歸雷某所有,主觀上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另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應當經過債權人的認可,人民法院才可以認定有效。而王某雷某夫婦分割共有財產,并未征得債權人的認可,所以他們所做的財產分割是無效的。在此情形下,雷某如有異議可通過提起析產訴訟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但雷某卻未提起析產訴訟,故法院不存在中止拍賣的情形。因此,法院可以繼續對王某雷某共同共有的房屋進行評估拍賣。
需要指出的是,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執行規定》的相關條款,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或實際占有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如果被執行人配偶認為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錯誤或侵犯其合法權益,被執行人配偶可以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并享有申請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往往在判決生效后甚至在訴訟中,就通過“協議離婚”甚至是訴訟的方式將名下財產轉移至其配偶名下,造成執行階段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5月頒發的《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三項依法防止惡意訴訟,保障民事審判和執行活動有序進行中就明確規定,嚴格執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管轄范圍,案外人對人民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提起異議之訴的,應當由執行法院受理;對于當事人惡意訴訟取得的生效裁判應當依法再審,案外人違法上述管轄規定,取得生效裁判文書將已被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執行法院認為該生效裁判文書系惡意串通規避執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該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提出書面建議,有關法院應當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