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侵權行為引發的危險不屬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范疇||福州律師推薦 ——江蘇南京浦口法院判決程某訴某餐飲服務部、陳某、候某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案
? ?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經營場所因自身的侵權行為引發危險,被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損傷,應由侵權行為人對其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屬于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的適用范圍,經營者不應當在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案情
2015年5月26日14時許,原告程某酒后與其朋友汪某到被告侯某從經營者即被告陳某處承包經營的字號為某餐飲服務部處洗浴,浴后在該浴室的二樓服務臺處,因汪某與該浴室一名女服務員因有關性服務費用問題發生吵打,原告聞知后亦上前參與吵打,并由二樓吵打至一樓服務臺處,其間該女子電話糾集他人到場,在該浴室一樓前臺處對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進行毆打,在被毆打過程中,原告程某從浴室后門往一廠區內跑,在翻越廠區墻頭過程中受傷。原告傷后到醫院治療,原告的損傷經診斷為右跟骨骨折,其損傷經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醫學鑒定屬于輕傷二級。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被告某餐飲服務部賠償其醫療費等損失費用計42927.68元,被告陳某和侯某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本案中,原告酒后與其朋友汪某到被告某餐飲服務部處洗浴,浴后在汪某與該浴室女服務員因有關性服務費用問題發生吵打時,原告亦上前參與吵打,即對浴室該女服務員實施了侵權行為;其間該女子電話糾集他人到糾紛現場對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進行毆打,即實施侵權行為,出現了原告在被毆打后翻越廠區墻頭過程中受傷的后果。因原告的損害后果系原告酒后與其朋友與浴室女服務員及其糾集的他人兩方間相互的侵權行為造成,應由侵權行為人對其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實施的侵權行為引起的后果不能引發浴室方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被告方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程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均規定了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的邏輯基礎在于:在與經營活動相關的領域內,經營者開創和持續某一危險源,因其具有較強的危險控制能力,并從危險源中獲取經濟利益,因此具有采取必要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護第三人免遭此種危險的作為義務。若經營者疏于此作為義務,則構成不作為侵權。安全保障義務構建了不作為侵權與直接侵權的連接點,完善了侵權法體系。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其旨在最大程度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但是安全保障義務不可恣意妄用,其適用須在合理限度之內,同時排除責任免除的情形,以上均須結合個案加以綜合判斷。
1.合理限度——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注意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合理的限度范圍內,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危險防免義務。本案中,即便某浴室履行了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也無法預測原告與浴室女服務員發生吵打,在實施侵權行為的過程中被對方實施的侵權行為報復性損傷這一損害后果。因此,該損害后果已經超越了浴室經營活動的相關范圍,不具有可預測性,即我們不能苛求經營者采取絕對的保障以達到不出現任何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因有二:一是經營者僅在與其經營活動相關的領域具有更強的危險控制能力。如果損害的發生已經超越了其能夠預見的危險范圍,且發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則不能認定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二是投入與收益比的考量。對于普通的浴室,我們不能苛求其采取極為嚴格的安保措施,因為這會給經營者帶來較重的負擔,也會給消費者帶來不便,獲取的收益與防范危險的成本投入不成比例。
2.責任免除——被侵權人因自身參與過失應承擔風險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處于他明知的一項危險活動的損害風險中,則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風險。本案中,危險活動并非洗浴本身,而是原告酒后與其朋友,浴室女服務員及其糾集的他人兩方間相互的侵權行為造成。對于該相互侵權行為,原告程某明知參與其中將受到風險的威脅,仍自愿參與并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風險責任。因原告系在實施侵權行為的過程中被對方的侵權行為報復性損傷,即在此情形下,原告實施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不能引發浴室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亦即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義務源在此應限縮解釋為源于合法行為而非侵權行為,因此,應由侵權行為人對其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案號:(2016)蘇0111民初8134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潘玉君??張??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