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訊問后亦可構成自動投案 ——重慶萬州區法院判決被告人徐杰合同詐騙案||刑事案件代理福州律師
來源:人民法院報
? ? 裁判要旨
被告人已被公安機關訊問,但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接電話后自愿主動到案,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到案后又能如實供述自身犯罪事實,故認定為自首。
【案情】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杰冒用“張為民”的身份,在微信上以“A南充冷鮮批發”的名義獲得被害人湯才云信任后,雙方口頭達成臘貨買賣合同,徐杰收到臘貨后,拒接被害人電話,并將臘貨以5萬余元的價格出售,所得貨款被其揮霍。2016年10月中旬,徐杰因害怕被害人報案,被迫退還2.6萬元。經鑒定,該批貨物價值5.3萬余元。10月1日,徐杰用同樣的方式,騙取貨物(價值6.3萬元)。12月7日,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辦案民警到四川省大邑縣將被告人徐杰找到并傳喚至當地派出所予以訊問后將其放回。12月23日,被告人徐杰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牌樓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裁判】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11.6萬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徐杰受到訊問后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去與不去有選擇的自由,其自愿、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應屬于自動投案,到案以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相關法律關于自首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徐杰是否構成自動投案,并最終認定為自首。
自動投案并非必須發生在未被公安機關訊問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一條第五項的規定,鑒于司法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新的情形,《意見》還設立了兜底條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也應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本案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亦可認定自動投案。
本案被告人符合自動投案立法本意中的客觀要素。自動投案客觀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時人身處于自由狀態,尚未受到司法機關控制。自動投案之所以能夠得到法律上的從輕處罰,一個重要原因是這種行為能夠節約司法機關的抓捕成本,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未被抓獲、人身處于自由的狀態。本案中,徐杰本在四川省大邑縣內,公安機關將其找到傳喚至當地派出所接受了訊問,但是未采取強制措施,從2016年12月7日接受訊問,并將其放回家至12月23日,這段期間徐杰的人身狀態是完全自由的,當重慶萬州區公安局再次致電徐杰時,徐杰是可以選擇逃跑的,但是其未選擇逃跑,節省了大量的司法抓捕成本,其主動從四川大邑縣乘車趕往萬州派出所投案,符合自動投案立案原意。
本案被告人符合自動投案立法本意中的主觀要素。從主觀上來看,是否構成自動投案還需從其意志的自愿性角度考量。意志的自愿性要求,無論是主動到案還是不作為到案,行為人實施將自己陷入被控制狀態的行為,其目的是將自己交付有關機關的控制,行為人對交付有關機關控制或查處的心理態度應是積極或者放任的,但不能是反對的或無意識的。因為意志的自愿性體現行為人的真實的悔罪態度和自我改造的決心,是自動投案的價值要求,也是國家對其從寬處理與其他行為人相區別的依據。接受由辦案機關查處控制,一定程度上顯示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減弱,且對節省司法資源、提高破案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作用,符合自動投案的價值要求。但在聚眾斗毆罪中,受到傷害一方的被告人往往認為自己也是受害人,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時也經常以受害人的名義進行,這種情況下的到案不是自動投案中的投案,其并沒有認識到自身的犯罪行為,并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所以意志的自愿性審查是自動投案要素重要一環,是從行為的表象中發現其內在本質,對自動投案的認定起到關鍵作用。本案中很明顯,徐杰并非不自知自己的犯罪行為,因為第一次在四川大邑縣,公安機關將其傳喚并且訊問,他本人就應該知曉自身的犯罪行為,當接到電話后又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主動、自愿地接受公安機關的審查,反映其悔罪態度和自我改造的決心,同時也降低了人身危險性,到案后又如實交代自身的犯罪事實,故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原意。
綜上,本案構成自動投案,徐杰到案后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構成自首。
本案案號:(2017)?渝0101刑初434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艾朝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