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無繼續履行可能的合同,可予解除并確定合同責任 ——浙江義烏法院判決椰浪公司訴派森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福州律師推薦
? ? 裁判要旨
合同無繼續履行可能的,法院可予解除,但合同的解除不影響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
2012年10月3日,浙江省義烏市椰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椰浪公司”)與義烏市派森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森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將椰浪公司所有的廠房出租給派森公司使用,租期至2017年12月底,雙方還對房屋租金、電梯折舊費、維保費、檢測費、衛生費等作了約定。2015年10月起,雙方就租房事宜發生爭議,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椰浪公司遂起訴要求派森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2016年的租金及相應費用。另,派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與案外人孫松年訂立租房協議,租賃期限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
裁判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派森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酌定被告支付椰浪公司八個月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379229.33元。雙方發送的有關解除合同的短信、商議函等系要約,未得到對方的承諾,雙方未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派森公司關于雙方就解除合同達成了一致,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雙方短信、商議函來看,雙方雖有就合同解除事宜進行過協商,但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派森公司理應支付房屋租金,其拒付租金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椰浪公司在一審判決后已將涉案房屋重新租賃,相應的損失應予以重新確定,故酌定派森公司支付六個月的房租及相關費用。
評析
1.椰浪公司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
在本案中,原告椰浪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6644元,電梯折舊費5000元,維保費2800元,檢測費800元,衛生費3600元”,結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租賃第二年的租金為4217.11*11*12=556644元”、第四條“電梯折舊費5000元,維保費2800元,檢測費800元”及第五條“衛生費3600元”可以判斷,該項訴訟請求為合同法上的請求權,椰浪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支付2016年全年的租金、電梯折舊費、維保費、檢測費和衛生費,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即要求派森公司承擔繼續履行的合同責任。
2.本案《租賃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在椰浪公司已經按合同約定交付租賃物的情況下,派森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權,那么雙方是否在履行過程中就合同解除協商一致。從2015年10月起,雙方就租房事宜進行了多次協商,椰浪公司發送短信稱“按照合同辦事,既然不租了到三十日止,物歸原主!”?派森公司回復稱“1月20日之前是搬不出去的,隨你們處置了”;2015年12月27日,椰浪公司又向派森公司發送商議函,載明“你方如不遵守合同也不續租的,在12月31日前把廠房交于我方,并恢復原樣”。?派森公司則于2015年12月29日回復稱“于次日開始動手搬,盡量在5至6日左右結束”,但至起訴日派森公司并未支付房屋租金。考察上述往來函件內容,雙方實際上并未就合同解除達成一致意見,派森公司也未返還租賃物,因而其以合同解除為由對抗椰浪公司的主張無法成立。
3.本案《租賃合同》能否繼續履行
那椰浪公司繼續履行的訴請是否存在障礙,根據審理過程中查明的事實,派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已經另行租賃房屋,故要求其繼續使用涉案房屋在事實上已經不可能,且房屋租賃是一個持續性的履約過程,法院強制要求一方租賃房屋也無實際操作可能,此類判決進入執行程序也將面臨各種問題。因此,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同時,為避免損失擴大及當事人訴累,且雙方均同意,法院遂認定合同解除。
4.損害賠償的范圍
筆者認為,房屋租賃合同不同于買賣等類型合同,后者的損害賠償范圍可及于預期利益,即合同如期履行可以獲得的利益,包括利潤;而房屋租賃合同系繼續性合同,若承租人違約,在承租人已經返還房屋的情況下,出租人可就房屋另行使用、租賃,以獲得收益。
本案案號:(2016)浙0782民初1266號,(2016)浙07民終2366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陳成建?郭翔峰?賈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