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沒見著,車費卻被扣了! 網約車司機虛構行程亂收費 乘客起訴網約車平臺欺詐獲支持||福州律師網推薦案例
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訊??上海的楊先生通過手機下載的某打車軟件叫車,一位司機接單后并未趕到約定地點,而楊先生的賬戶卻莫名其妙地被劃走了25.65元車費。為了趕時間,楊先生只得自行打車前往目的地。事后,楊先生認為網約車平臺應對司機的欺詐行為承擔責任,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網約車平臺退還車費、承擔出租車費差價,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增加賠償損失500元。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該案,二審認定網約車平臺與乘客間成立事實上之運輸合同關系,上述虛構行程并扣取車費之行為構成欺詐,改判網約車平臺支付楊先生賠償金500元。
乘客未接到,司機虛構行程并收費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點40分左右,楊先生通過某打車軟件叫車,一位司機很快應答。據楊先生稱,其見司機遲遲未到,就跟司機提議如果無法趕過來就取消訂單,遭到對方拒絕。幾分鐘后,楊先生突然發現打車軟件上的狀態顯示為“上車行駛中”,便打電話給司機,司機仍稱還在路上,否認在司機端的打車軟件上點擊了“開始行程”。晚上8點左右,楊先生發現司機結束了行程,自己的賬戶被扣取25.65元車費。無奈之下,楊先生不得不花費52元乘坐出租車前往目的地。
原來,司機在打車軟件上建立了一個里程約3公里、用時約10分鐘的虛擬行程,該行程與楊先生原定從出發地到目的地的行程完全不相干,但是卻讓楊先生為這次虛擬行程支付了車費。
網約車平臺欲撇清關系,聲稱僅提供信息技術服務
楊先生向網約車平臺投訴,對方承諾退回車費,但楊先生遲遲未收到退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庭審中,網約車平臺稱其在與乘客簽訂的《中國用戶使用條款》和《乘客服務協議》中都已明確表明自己僅提供信息技術服務,并不提供出租車輛、駕駛車輛或公共交通運輸服務,因此其僅需承擔服務合同提供者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楊先生與第三方司機達成運輸合同關系,網約車平臺在撮合成交的過程中僅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通過打車軟件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時實施了欺詐行為;并且,一審期間網約車平臺已將車費退回,楊先生的損失得以彌補,至于打車費屬于其前往目的地的必要費用,不屬于損失范疇,遂駁回楊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楊先生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二審法院:乘客與網約車平臺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
上海一中院二審審理后認為,網約車平臺在《中國用戶使用條款》和《乘客服務協議》聲明其“僅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但這是乘客注冊軟件時,網約車平臺一方提供的格式協議所稱,并不能以此代表乘客與網約車平臺真實發生的關系。乘客使用打車軟件發送用車請求后,系由打車軟件進行匹配并指派車輛,由打車軟件計算車費,待用車結束由打車軟件扣取車款。綜合上述行為特征,有理由相信乘客與網約車平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運輸合同關系。
至于實際承運的車輛是否為網約車平臺所有、承運的司機與網約車平臺間系何種關系,并非乘客發送用車請求時所考量的因素,網約車平臺也不會就此向乘客披露,故網約車平臺承運車輛來源、網約車平臺與司機間關系究系如何,均不能改變乘客要求運輸服務時擇定的合同相對方是網約車平臺之事實。
網約車司機自行虛構時間超過10分鐘、行駛里程近3公里之交易,并通過軟件扣取車費25.65元,所涉金額雖小,但是性質惡劣,存在明顯的欺詐故意。雖然該行為由司機個人實施,但相對乘客楊先生而言,司機是履行網約車平臺的合同義務,實為網約車平臺合同義務的履行輔助人,因此,網約車平臺應承擔司機欺詐行為的法律后果。據此,上海一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二審改判網約車平臺支付楊先生500元。
(李??瀟)
■連線法官■
隨著“互聯網+”時代的到來,滴滴出行、UBER等打車軟件為老百姓的出行提供了便捷。
但是,不少新型糾紛也因此產生,網約車平臺公司究竟應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一直以來存有爭議。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交通運輸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相關的地方規定也相繼出臺。《辦法》明確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進一步規范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充分保障了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