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與預先扣除利息不同||福州律師推薦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胡毅杰
【案情】
被告劉某向原告陳某借款100萬元,并出具了借條。陳某隨即向劉某賬戶打入100萬元。劉某收到借款后,當即向陳某支付一年利息12萬元。后劉某未償還借款,引發訴訟。
【分歧】
本案就劉某支付的12萬元利息是否屬于預先扣除,當初出借金額是100萬元,還是88萬元,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在收到借款當天即支付原告利息12萬元,該筆款項尚未被劉某完全支配,不能認定為后期應付的借款利息,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只能認定為88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當天給付利息,此為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認定為原告在本金項中預先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額應認定為100萬元。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貨幣屬于特殊物,對貨幣的占有即所有
貨幣是種類物,但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貨幣的占有與所有不能分離,對貨幣的占有即為所有。就貨幣成立的借用合同,出借人不能提起原物返還之訴,只能提起債權之訴,因為貨幣的所有權隨著借款人占有而轉移至借款人。借款人在預先扣除利息后,雖然借據上載明的本金并沒有扣除,但出借人實際轉移的貨幣所有權數額與借款載明的實際金額并不相符,也就是說借款人實際占有的數額僅為扣除利息后的數額,根據占有即所有的原則,實際上借款人僅就所取得的同等數量的貨幣所有權有義務清償債權。
2.民間借貸應以現實給付為生效條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合同的實踐性特征表明了,只有借據或者只有借款合同,而無實際支付行為,合同本身沒有效力。民間借貸生效的必要條件即為現實支付。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銀行轉賬或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換言之,民間借貸無論借據載明或合同約定金額多少,但最終以實際交付的現金數額多少為據。預先扣除的利息雖然在借據或合同上載明的金額中沒有體現,但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實踐性特征,最終生效的只能是實際支付的金額。
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相應的效力
本案中,借款人劉某出據向原告陳某借款100萬元,原告向被告賬戶轉款100萬元,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生效,雙方已經形成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根據貨幣屬于特殊物的屬性,100萬元轉移至劉某賬戶后,劉某即擁有100萬元款項的所有權。劉某在收到款項后,對100萬元擁有完全支配權的情況下,提前支付利息,無論該利息是100萬元的一部分,還是劉某的其他財產,只要其利率未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均屬借款人依法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經成立生效的民間借貸合同的相應部分效力。
4.提前支付利息未違背公序良俗
預先扣除利息之所以不被保護,是因為其違背了民間借貸合同的實踐性特征。但借款后,雙方就提前支付利息進行約定,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也不為法律強制性效力規范所不容,同時此舉也并非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沒有否定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
除此之外兩者之間還存在以下區別:一是預先扣除利息和提前支付利息,雖然雙方均有約定,但就預先扣除利息來說,是否扣除其支配權在出借人,而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其支配權在借款人;二是預先扣除利息,尤其是在現金給付的情況下,借款人往往舉證困難,因此實際上很多預先扣除的利息在司法實踐中沒有被認定。而提前支付利息,雙方資金來往明確,雙方均能提出有效的證據,相關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容易被認定;三是預先扣除利息雖然存在借款人舉證困難的現實狀況,但也面臨一旦有證據證明利息是預先扣除法律不予保護的風險。而提前支付利息雖然有效,但也面臨著對方收款后違約,以致本息全無的風險。因此,出借人是想通過預先扣除利息的方式,還是通過提前支付利息的方式來實現其利益,出借人自有其利益風險的衡量。相反,如果認為提前支付利息不予保護,就會刺激出借人通過更加隱蔽的方式預先扣除利息,如此這般,既沒有達到應有法律效果,反而會帶來更加負面的社會效果。
(作者單位: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