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無”情況下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問題研究【惟勝會】||福州合同律師推薦
?原創
作者:顏嘉駿
?關于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法條梳理
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規定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既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相關法律規定梳理如下:
第一|關于合同解除權可隨時行使的規定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關于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1.《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 “三無”情形下合同解除權行使是否受期限約束
在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時,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不會發生明顯的爭議。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也兜底規定,經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間為除斥期間。此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沒有固定的標準,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需要法官考慮個案的事實、合同標的的性質、交易的習慣和目的等一系列具體情況來具體的認定。
但在實務過程中我們會發現,《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還遺漏了一種特殊的情況,即法律既沒有規定、當事人也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對方當事人也沒有發出催告,此時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受期限約束,還是可以無限期隨時行使?
第一|理論界的兩種觀點
對于上述問題法學界流行著兩種觀點,其中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對方沒有進行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主要理由是,對方沒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對解除事由存在疑慮,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這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使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都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相互制約。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果說賦予守約方解除權,是為了保護守約方合法權益,防止違約方利用違約獲取’不當得利’,這是公平正義要求的體現。那么,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享有合同解除權利,動輒廢止既有的合同關系,且恢復原狀,則不利于交易的穩定性,且極容易讓守約方變成投機的主體,走到了公平正義的反面。因此,仍應對權利人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限進行約束。
第二|實務中的對于上述問題的認定
目前司法審判不認可“無法定、無約定、亦無催告時合同解除權不受除斥期間限制”的觀點。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規定、無約定且無催告情況下,解除權權利人仍然受到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限制。
我們贊同該觀點:
其一,合同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的后果將導致原有的合同關系廢止,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隨之消失。若不通過除斥期間將合同解除加以限制,賦予合同解除權人長時間內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那此時的合同解除權就如同是懸在合同當事人頭頂的達摩克里斯之劍,將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中,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二,法律并不保護怠惰的當事人,雖然《合同法》對于不定期租賃合同、委托合同、承攬合同等特殊有名合同,賦予了相關當事人任意解除的合同權利。但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合同都可以不受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的限制,也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可以“躺著睡覺”;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一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中,廣東省高院亦認為: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法律也未規定此類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間,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被告向原告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權,當事人仍然應當在合同期限內行使該權利。
“海岸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合同約定的土地轉讓款,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早已成就。但白蕉水利委和白藤大閘管理處一直沒有向海岸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權的行使可導致原有合同關系廢止,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若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過長,將使業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因此,解除權應當有合理的行使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也未規定此類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也沒有證據表明海岸公司曾經催告白蕉水利委或白藤大閘管理處行使合同解除權,當事人仍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權利。”
?“三無”情形下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認定??
前面提到,《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無規定、無約定、無催告情形下的解除權行使期限進行了一年的規定,這對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認定“三無”情形下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提供了一定的認定參考。但值得提醒的是,這類參考并非直接參照認定1年,而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特點與1年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關系,得出“三無”情形下解除權期限宜長或宜短的判斷,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判斷。
在(2016)最高法民終173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嚴格限制《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使用范圍,禁止在其他合同關系中類推適用其規定。
“本案所涉合同是井建設備以及選廠設備買賣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所涉標的不同,當事人利益關系也不一致,阿美礦產品公司要求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阿美礦產品公司關于和成礦業公司解除合同超過行使期間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一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中,廣東省高院即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得出合同解除權的宜短的判斷,再依據本案中合同解除權人長達17年未行使該權利的事實,得出其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可見,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一個比較短的期間。本案合同的解除權分別發生在1993年3月底和1993年6月1日,至本案訴訟已有20年之久,至權利人將合同債權2010年轉讓給第三人也有17年之久,該權利在電白紅花公司取得涉案債權之前應當早已消滅。”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未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法律也未規定此類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間,當事人也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權也應在一個合理期間內行使,否則該合同解除權將消滅。而對于該合理期間的認定,則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需依據需要法官考慮個案的事實、合同標的的性質、交易的習慣和目的等一系列具體情況來具體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0期(總第204期)(2012)民再申字第310號公報案例重申了這種觀點。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濱海公司并非房地產開發企業,其系向特定的對象天益公司及王錫鋒出售房屋,而非向社會銷售,故案涉協議并非該司法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本案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解除權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超過權利行使期限,解除權消滅,故該期限的確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影響,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天益公司請求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就商品房買賣合同所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對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約定,何為“合理期限”,應當由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 結 語
綜上,我們認為,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間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影響重大。建議當事人應在合同中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進行明確約定。對沒有法律規定亦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后應及時行使解除權;若對方未進行催告的,亦應當注意把握解除權行使的時機和期限。
前面已經說到,對合理期限的判斷需要結合具體合同類型、性質、糾紛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建議發生此類情形時,應當積極借助專業律師的幫助,避免行權不及時導致權力消滅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