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婚內協議約定歸一方的房產,過戶前另一方去世,怎么繼承?||福州離婚律師推薦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卷)
確定夫妻一方的遺產時,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情況下,宜按照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確定
被告:唐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歲。
原告唐某因與被告李某某、唐某乙發生法定繼承糾紛,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財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為買受人與北京香江興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唐某甲購買北京香江興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財富中心房屋,總金額為1 579 796元。庭審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認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時間點,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銀行貸款877 125.88元未償還。此外,李某某與唐某甲名下還有其他兩處房產、汽車及存款等財產。
三、被繼承人唐某甲遺產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23號財富中心某房屋歸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償還剩余貸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唐某支付折價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繼承人唐某甲遺產家屬一次性撫恤金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繼承人唐某甲遺產工會發放的家屬生活補助費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駁回原告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唐某甲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的性質應屬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財富中心房屋無論登記在何方名下,都應以唐某甲與李某某的有效婚內財產約定確定其歸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財富中心房屋為李某某個人所有,不屬于唐某甲遺產范圍。
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六項;
三、變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二十三號財富中心某房屋歸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償還剩余貸款。
四、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解決該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厘清以下三個子問題:
首先,從《分居協議書》內容來看,唐某甲與上訴人李某某雖認為彼此感情已經破裂,但明確約定為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采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問題,雙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一種解決方式并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其次,從文義解釋出發,二人所簽《分居協議書》中只字未提“離婚”,顯然不是為了離婚而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相反,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提出“分居”、“離異不離家”,是以該協議書來規避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北景杆婕暗摹斗志訁f議書》中,唐某甲與李某某一致表示“對財產作如下切割”,該約定系唐某甲與李某某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
第二,本案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還是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
上訴人李某某、唐某乙認為,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只要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對財產分割作出約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唐某主張,本案應適用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權屬變更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認為,該問題首先要厘清物權法與婚姻法在調整婚姻家庭領域內財產關系時的銜接與適用問題,就本案而言,應以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為宜。
轉自:婚姻律師杜芹團隊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