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欠條后冒充債權人收款如何定性||福州刑事辯護律師推薦
對于非法取得他人借據、欠條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不是很統一,主要是由于欠條這種對象不同于法律規定的有價證券,根據罪行法定的原則,認定犯罪認為欠妥當,但與此同時,其社會危害性同樣值得關注,債權人同樣會受到財產損失。
基于實踐考慮,浙江省在2002年公檢法三家出臺過會議紀要文件,明確規定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并且該借款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惟一證明的,可以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論處。債務人以外的人實施教唆或者幫助的共犯論處。檢索了中國裁判文書庫,此類判定有罪的并不多,而且集中在浙江省地區。分別為(2014)紹諸刑初字第551號;(2016)蘇09刑終4號;(2011)杭淳刑初字第37號;(2016)浙0782刑初01559號;(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09號??梢哉f,浙江省在這方面開展了一定的實踐,為理論和實務研究提供了素材。
浙江省上述規定中,限定的是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為目的事實的非法取得借據、欠條的行為,實踐中還有跟債務人無關的其他人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合法、有效的借據、欠條后,冒充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要欠款的行為,除了上述欠條作為特殊對象的爭議外,行為人還有冒充債權人對債務人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交織,該行為能否認定犯罪,認定何罪?刊登下文供實務研討
盜竊欠條收取欠款如何定性
作者:鐘晉、周瑾(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載于《檢察日報》
一、基本案情
黃某原是某私營公司職工,負責結算、收取公司與外單位之間的貨款。2015年6月的一天,黃某趁公司財務室無人之機,撬鎖竊得4萬元貨款欠條1張。當年7月初黃某辭職,當月底持欠條到債務單位結算貨款,對方向其“償付”4萬元后收回欠條。
二、分歧意見
對于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隱瞞已經不是某私營公司職工的事實,持所盜欠條收取該公司貨款,構成詐騙罪。理由在于:一是侵財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實際侵財行為是什么性質。黃某竊取欠條后隱瞞已經辭職的事實,以債權單位收賬人的身份向債務單位主張權利,對方交付貨款,故詐騙行為是其據以取財的直接原因,定性為詐騙比較符合本案客觀特征。二是黃某隱瞞辭職的事實,是導致債務單位錯誤處分財物的關鍵,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竊取具有財物屬性的欠條后,憑欠條到債務人處收取貨款占為己有,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黃某竊取欠條、收取欠款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第一,盜竊欠條并非行騙的一個條件,而是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主張認定詐騙的觀點,實際上是將盜竊欠條視為取財的一個條件(或輔助手段),但與實際取財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將騙取認定為據以取財的行為。這一觀點看似符合本案的客觀表象,但實則有違現實社會中財產關系的復雜性,忽視了財產所有者與實際占有者的分離性、債權的可讓與性和債權憑證的權益代表性。欠條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財產關系產生、延續以及是否消亡的憑證,如果不是因為欠條,任由行為人假冒身份,債務人也不會支付欠條上的貨款。
第二,欠條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欠條雖然不屬于代幣券、儲蓄單等典型的有價支付憑證,但同樣是包含著財產價值且可以兌現的財產權利憑證。
第三,本案償付欠款單位并未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錯誤處分。付款單位基于行為人屬于債權公司“員工”身份而產生錯誤“信任”,但是依據真實的欠條付款,并不屬于一般詐騙或者三角詐騙中的典型錯誤認識及錯誤處分?!督忉尅芬幎ǖ谋I竊存單等有價證券后要求銀行兌現時,銀行對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錯誤認識,但也不能認定銀行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按銀行業規定,銀行在支付小額款項(5萬元以下)的存款憑證時,除了核實存款憑證的真實性外,對取款人身份的核對往往是按照存款合同訂立時設定的“密碼”等非存款人所不能知曉之信息來實現。本案中,付款單位依欠條支付欠款時,也是核對欠條真偽后,根據行為人冒用的債權人單位職工身份,認為在向實際債權人支付欠款,此類冒用行為與盜竊存單后冒名取款的行為并無本質區別。既然行為人盜竊存單等有價支付憑證后冒名取款的行為并未認定為詐騙罪,盜竊欠條索要欠款亦應同理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