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害人過錯引發的激情犯罪是否可予從輕處罰||福州刑事律師推薦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選)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1.基于被害人與行為人之妻關系曖昧而實施的傷害致死案件,應從輕處罰——肖付剛故意傷害案
案例要旨: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妻子關系曖昧,被告人因此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廣東(法信精選)
2.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因被害人有嚴重過錯且死亡結果由多種原因引起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閆子洲故意傷害案
案例要旨:將正在實施盜竊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法院在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案發起因、被告人的傷害手段、犯罪時的主觀故意、危害結果的成因及社會效果等因素。對于被害人具有過錯且死亡結果由多種原因引起的,可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定在法定刑以下定罪量刑。
審理法院: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1期
1.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認定標準
被害人過錯需要具備的條件主要有:
(1)過錯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針對的必須是有過錯行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須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過錯通常出現在互動性明顯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中,單純的過失行為或者不可歸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為,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
(3)被害人須實施了較為嚴重的違背社會倫理或違反法律的行為。過錯的字面含義就包含了否定評價的內容,被害人過錯從性質上說就是違反法律或違背道德的行為,但是并非所有的過錯都能為刑法所評價,只有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納入刑法評價體系,才可能成為酌定量刑情節。《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規定被害人須有“明顯過錯”,至于是否明顯,通常應以社會一般人的認識判斷為標準。(4)被害人的過錯行為須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正當利益。“合法權利”是法律明確規定予以保護的利益,“正當利益”一般是指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根據社會倫理為公眾贊許或認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被告人因此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相對減輕。
(5)被害人的過錯行為須引起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既可能引發刑事犯罪發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這里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必須具備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聯系,而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誤入犯罪圈套等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
確認被害人過錯時,不僅要分析是否具備以上五點,還應當全面考察案件的來龍去脈、發案背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可簡單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該行為引發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應當遵照《紀要》的規定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綜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為所引起,其行為屬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簡單認定為過錯行為。如群毆事件中,雙方均有不法行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簡單地以最終結果來認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過錯。當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為已經中止,如群毆的一方已放棄繼續斗毆,準備離開或被迫離開時,另一方仍無理糾纏,繼續實施侵害行為的,離開者在無奈情況下實施了加害行為,此時可以考慮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
(摘自《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3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辦,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2.被害人過錯可以作為刑事案件量刑的情節,在案件中存在被害人過錯的,可酌情從輕處罰
在刑法學界,關于被害人過錯能否成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問題,有學者持肯定態度,認為被害人過錯的存在,與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被害人過錯達到一定程度,必然會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被害人過錯責任應當成為法定的量刑情節,理由如下:
(1)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法官個體素質的差異,導致實踐中對哪些情節是酌定量刑情節,在量刑時是應當考慮還是可以考慮,以及如何考慮,做法極不一致,容易產生量刑偏差。因此,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縮小酌定量刑情節范圍,對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條件具備、時機成熟的酌定量刑情節,應盡快通過立法程序使之法定化。
(2)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害人過錯責任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導致偵查機關對被害人過錯的重視程度還不夠,往往將工作重點放在對有罪證據的收集上,忽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證據的收集。
筆者基本贊同此種觀點的看法,認為將被害人過錯規定為法定的量刑情節是可取的,但目前已成為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酌定量刑情節,其理由主要在于:
(1)“過錯相抵”的法理依據。“過錯相抵”,即被侵權人的過錯與侵權人的過錯能夠進行相互抵銷或抵減,通過對被侵權人與侵權人相互利益損害計算的方式平衡雙方的權益救濟途徑和方式,從而達到公平保護各方權益的目的。在行為人激情和義憤狀態下實施的殺人案中, 由于被害人失去了生命,所以被害人的過錯與行為人的過錯顯然是不能相互抵銷的,所以有追究行為人殺人行為法律責任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前提下,按照“過錯相抵”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忽略掉對犯罪者權益的保護。在對因激情和義憤實施殺人者進行量刑時,按照“情節較輕”處理合乎基本的“過錯相抵”法律原則。
(2)司法解釋依據。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里,涉及到有關刑事被害人有過錯如何量刑的內容,即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中,“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該內容很快被各級法院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廣泛運用,且不局限于上述兩類罪名和判處死刑的案件。一些非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根據實際情況,被害人一方確有嚴重過錯,在沒有其他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時,對這一精神也予以貫徹適用。在一些非死刑案件裁量時,結合其他法定酌定情節,對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的也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如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等也都有相關規定,都要求將互動關系中的犯罪人因素和被害人因素作為分析案情的著眼點和歸宿,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的重要根據之一。
(摘自《刑罰適用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孟慶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